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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12.29. 府訴三字第1050919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不服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民國105年10月7日第990716號文,提起訴願,本府決定
    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
      ,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
      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
      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第77條第 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查本件訴願人因不服本府捷運工程局民國(下同) 105年10月7日第990716號文,於105
      年11月6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經本府法務局以105年11月 7日北市法訴三字第
      10536646110 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105年11月6日於本局網站聲明訴
      願一案,茲檢送空白訴願書格式 1份,請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於聲明訴願之日起30日
      內補具訴願書載明訴願人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事實、理由及簽名或蓋章,並檢附行政處
      分書影本到局,俾憑辦理 ......。」該函於105年11月16日送達,此有訴願人簽名之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今仍未補具訴願書,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
      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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