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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年10月11日北市
    社兒少字第 105410044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22日接獲通報,訴願人前任職本市○○托嬰中心(下稱
    托嬰中心)擔任保育人員,疑對照顧之兒童有不正當行為情事,經原處分機關調閱托嬰中心
    105年7月1日至7月21日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訴願人對多名幼童有大力上下搖晃、重摔幼童在
    地、強拉幼童及控制頭部用投影機強光照射幼童臉部頭部、抓幼童雙肩搖晃身體、脫上衣、
    拍打及推壓幼童手臂等不當行為。原處分機關遂以105年8月3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539093700
    號函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另分別以 105年8月2日北市社
    婦幼字第10539093500號及105年9月10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054099790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
    見。嗣訴願人於105年9月19日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自承管教過當,其對多名幼兒照顧行為
    粗魯或動作大,感到後悔等語。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之不正當行為嚴重侵害幼童權益、不利
    幼童健康發展,且部分幼童家長反映其子女出現異常之身心狀況,審認訴願人行為已有違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5款規定,且情節嚴重,復因涉
    及刑事責任部分已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爰依兒少保障法第97條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等
    規定,以105年10月11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0541004401號裁處書,處公布訴願人姓名。該裁處
    書於 105年10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1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
      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第 6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 9條規定:「下列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
      。但涉及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依法應由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掌理者,從其規
      定:一、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宣導
      及執行事項。二、中央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三、兒童及少年
      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執行事項。四、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五、直轄市、縣
      (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六、其他直轄市、縣(市)兒童
      及少年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第49條第15款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
      下列行為:......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第97條規定:「違反第四十九條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行政罰法第 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
      者,亦得裁處之。」
      臺北市政府101年 3月15日府社兒少字第1013207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
      務委任事項,並自101年3月21日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部分委任本府社會局及教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 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
      附表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主管機關委任社會局名義執行事項(節錄)
      ┌────────┬─────────────────────────┐
      │項次      │60                        │
      ├────────┼─────────────────────────┤
      │委任事項    │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告訴、移送處理等事項│
      ├────────┼─────────────────────────┤
      │委任條次    │第97條第1項(按:現為第97條)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錄影帶中訴願人行為過當,是因動作太大及要求幼兒所致,如有重
      摔動作,幼兒身體應會受傷,且身體會倒地。訴願人是為教導並要求幼童遵行常規及安
      全。訴願人已真心懺悔行為過當,原處分機關卻仍對訴願人裁處,請求撤銷原處分;托
      嬰中心長達2多月由訴願人與另名托育人員共2人一起照顧15名幼童,該中心違法部分亦
      應受處分。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接獲通報並調閱該托嬰中心105年7月1日至7月21日監視錄影畫面:查得
      訴願人對幼童有大力上下搖晃、重摔幼童在地、強拉孩子及控制頭部並用投影機強光照
      射幼童臉部頭部、抓孩子雙肩搖晃身體、脫上衣、拍打及推壓孩子手臂等不當對待情事
      。有 105年7月22日一一三保護專線諮詢紀錄表、 105年7月22日、25日、29日及8月1日
      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及監視錄影帶內容之
      畫面及書面紀錄等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錄影帶中行為過當,是為教導並要求幼童遵行常規及安全云云。按任何人
      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為不正當之行為;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5款明文規定。查訴願人
      有大力上下搖晃、重摔幼童在地等不當行為,已如前述。亦為訴願人於陳述意見書所自
      承,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對兒童有不正當行為,違反兒少保
      障法第49條第15款規定,原應依同法第97條規定,處新臺幣(下同) 6萬元以上30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惟因訴願人涉及刑事責任部分已移送臺北地檢署偵
      辦,審酌本件情節嚴重,並考量現階段無公開系統可供大眾知悉受處分人之違法行為,
      為使社會大眾有預先防範等公益目的,爰依兒少保障法第97條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
      規定,處公布訴願人姓名,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
      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托嬰中心違反兒少保障法第 83條第1項第5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 11條
      規定一節,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年8月3日以北市社婦幼字第10541329700號函裁處3萬
      元罰鍰並命於105年8月31日前改善完成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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