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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0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583856900號
裁處書及第105838569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5年10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583856900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105年10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583856901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本市中山區○○○路○○段○○號○○至○○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55使字第xxxx
號使用執照,由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館」,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屬建築物使用
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下稱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H類住宿類之 H-2類組「供特定人長
期住宿之場所」,位於都市計畫第3種商業區(依都市計畫說明書圖規定辦理,始得作第3種
商業區使用,原屬第3種住宅區,惟經查系爭建物並無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紀錄,故仍應依第3
種住宅區使用)。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18日查獲
系爭場所從事色情性交易,該局乃以105年9月12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 10533389100號函檢附
相關調查筆錄等請本府衛生局等依權責處理,案經本府衛生局依其調查筆錄審認系爭場所係
經營按摩業,並以105年 9月2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557277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處理
。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將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按摩業(屬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之B類商業類之 B-1類組,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涉有跨類組變
更使用之事實,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5年10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583856900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日起 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並恢復原狀或
補辦手續,另以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 10583856901號函檢送該裁處書予訴願人。該裁處書於
105年10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1月 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5年10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583856900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73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
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
,不在此限。」「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
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
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 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
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 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
│ 類 別 │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
├─┬───┼──────────────┼──┼───────────┤
│B│商業類│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B-1│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
│類│ │餐飲、消費之場所。 │ │半封閉之場所。 │
├─┼───┼──────────────┼──┼───────────┤
│H│住宿類│供特定人住宿之場所。 │H-2│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
│類│ │ │ │。 │
└─┴───┴──────────────┴──┴───────────┘
附表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B-1 │1.……按摩場所(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 │
├───┼───────────────────────────────┤
│H-2 │1.集合住宅……。 │
└───┴───────────────────────────────┘
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
法第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規定:「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應依附表一
規定辦理。符合附表一規定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建築物,變更後之使用類組屬下列場
所者,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檢具相關文件,送交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都發局審查有關
建築管理事項,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該管法規許可後,始得變更使用......。」
附表一 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表(節錄)
┌──────────────┬───────────────┐
│ \原核准使用類組│H類 │
│擬變更使用類組\ │H-2 │
├──────────────┼───────────────┤
│商業類(B類) │X │
│B-1 │ │
└──────────────┴───────────────┘
符號及數字說明:
一、X指不適用本辦法,應依建築法第 73條第2項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6 │
├────────────┼──────────────────────┤
│違反事件 │建築物擅自變更類組使用。 │
├────────────┼──────────────────────┤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1款 │
├────────┬───┼──────────────────────┤
│統一裁罰基準(新│分 類│B1組 │
│臺幣:元)或其他├───┼──────────────────────┤
│處罰 │第 1次│處12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
├────────┴───┼──────────────────────┤
│裁罰對象 │一、第 1次處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
│ │ 。 │
└────────────┴──────────────────────┘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 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案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係列為 H組,
第1次裁罰係6萬元,本件為何提高處罰金額,未見於理由中述及。
三、查系爭建物領有55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經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屬變更使用辦
法第 2條規定之H類-住宿類H-2類組。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將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按摩
業(屬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B類-商業類 B-1類組,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
閉之場所),涉有跨類組變更使用之事實,有55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本府衛生
局105年 9月2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557277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係列為H組,第1次裁
罰係 6萬元,本件為何提高處罰金額,未見於理由中述及云云。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
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
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如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
之經營者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
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
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為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91條第1項第
1款所明定。復按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第 1次違反
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將建築物擅自變更為B1類組使用,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 1款
規定,處使用人12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查系爭
建物領有55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經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屬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規定之H類-住宿類H-2類組;而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將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按摩業(
屬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B類-商業類 B-1類組,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
場所),業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建築法規定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第16項次B類B1組(第1次)處訴願人12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即無違誤。此部分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建築法規定及裁罰
基準,處訴願人12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日起 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並恢復原狀或補辦
手續,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105年10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583856901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上開原處分機關105年10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583856901號函之內容,僅係該局檢送
裁處書等予訴願人,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是
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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