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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2.10. 府訴一字第1060001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1月 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5069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影片製作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年9
      月8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一)勞工○○(下稱○員)105年7月11日請事假1日
      ,應扣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333元(月薪4萬元/30日=1,333元),惟訴願人扣除1,9
      04元,溢扣571元;另勞工○○○(下稱○員)105年 7月20日、21日分別遲到6分鐘、2
      分鐘,計遲到8分鐘,應扣薪資為16元(計算方式:月薪3萬元/30日/8小時/60分鐘*8分
      鐘=16元),惟訴願人扣除200元,溢扣184 元,未全額給付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
      條第2項規定。(二)○員到職日為97年6月6日,於104年6月 5日任職滿7年,依行為時
      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款規定,自104年6月6日起享有14日特別休假,惟訴願人未依規定
      給予勞工特別休假。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105年9月10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0541948000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另以105年10月 7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506910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05年10月14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對於特別休
      假係以員工旅遊替代云云。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及行
      為時第38條規定,爰依同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0及34規定,以105年
      11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5069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共計4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11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5
      年11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法適用於一
      切勞雇關係。」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
      定者,不在此限。」行為時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
      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
      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
      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行為時第79條第 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
      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
      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行為時第24條第 3款:「本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
      :……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
      工資。」
      勞工請假規則第 3條規定:「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一年內合計不
      得超過十四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102年11月15日勞動2字第10200831
      56號函釋:「有關工資如係按月計算者,於計算『 1日』工資時,可由勞雇雙方約定以
      當月實際曆日數或一律以30日推計之,惟勞雇雙方約定 1日工資之計算方式後,於計算
      勞工請事假『1日』不給付工資及勞工休假日出勤加發『1日』工資時,其工資內涵允應
      一致。」
      勞動部104年11月17 日勞動條3字第1040132417 號函釋:「主旨:所詢勞工遲到之時段
      ,應否納入工作時間疑義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二、……勞工上班遲到之時間,
      因未提供勞務,雇主得就遲到時間比例扣發當日工資……。」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 「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
      (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10             │34            │
      ├──────┼──────────────┼─────────────┤
      │違規事件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之勞工│
      │      │              │,雇主未給予法定特別休假天│
      │      │              │數者。          │
      ├──────┼──────────────┼─────────────┤
      │法條依據( │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 1│第38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
      │勞動基準法)│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    │第80條之1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新臺幣:元│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或其他處罰│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      │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      │。             │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
      │(新臺幣:元│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
      │)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
      │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      │處罰:           │,應按次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6                  │
      ├────────┼───────────────────┤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
      ├────────┼───────────────────┤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將○員及○員遲到及請假溢扣薪資部分退回,有其等 2人
      簽收證明。訴願人已承諾落實勞動基準法給予特別休假,105 年以前對於特別休假係以
      員工旅遊替代,請撤銷罰鍰。
    三、查訴願人經營影片製作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進行勞動
      檢查,發現訴願人違規事實如下:(一)○員薪資為4萬元,105年7月11日請事假1日,
      應扣薪資為1,333元(月薪4萬元/30日=1,333元),惟訴願人扣除該月份薪資1,904元,
      溢扣571元;另○員薪資為3萬元,105年7月20日、21日分別遲到6分鐘、2分鐘,共計遲
      到 8分鐘,應扣薪資為16元(計算方式:月薪3萬元/30日/8小時/60分鐘*8分鐘=16元)
      ,惟訴願人扣除該月份薪資200元,溢扣184元,未全額給付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
      條第2項規定。(二)○員到職日為97年6月6日,於104年6月5日任職滿 7年,依勞動基
      準法行為時第38條第3款規定,自104年6月6日起享有14日特別休假,惟訴願人未依規定
      給予勞工特別休假。有訴願人員工年資表、出勤紀錄、薪資表、原處分機關105年9月10
      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0541948000號函檢附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勞動條件檢查談話紀
      錄等影本附卷可憑,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將○員及○員遲到及請假溢扣部分退回其等 2人云云。按工資應全額直
      接給付給勞工;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事假期間不給工資;分別為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所明定。又工資如係按月計算者,於計算
      1日工資時,由勞雇雙方約定以當月實際曆日數或一律以30日推計之,勞雇雙方約定1日
      工資之計算方式後,於計算勞工請事假 1日不給付工資時,其工資計算方式應一致;勞
      工上班遲到之時間,因未提供勞務,雇主得就遲到時間比例扣發當日工資;分別有前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11月15日勞動2字第1020083156號及勞動部 104年11月17日勞動條
      3字第1040132417 號函釋意旨可參。是員工若請事假或遲到未提供勞務,雇主僅得依雙
      方所約定以當月實際曆日數或30日所計算之每日或每分鐘工資,於扣除事假期間及遲到
      而未提供勞務時間之工資後,全額直接給付其餘工資,不得溢扣。查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於105年9月8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之談話紀錄記載略以:「……1(問):請問本
      次抽查○○等 6名員工之資料,其是否為貴公司所僱用之勞工?……答:是,……均為
      月薪制員工,無時薪制員工。…… 3(問):請問貴公司如何計算遲到扣薪與事病假扣
      薪?答:薪資明細中之〝編劇〞、〝超時加給〞、〝津貼〞為每月固定經常性給付,每
      月延長工時工資列入〝加班現金明細〞;以○○105/7出勤紀錄為例,7/11日請事假1日
      ,扣薪1,904元(40,000*1/21),本公司是用出勤天數當除數;以○○○105年7月出勤
      紀錄為例,因其當月已請事假已無全勤獎金,其遲到2日,7/20日刷0906上班, 7/21日
      刷0902上班,每日遲到 1小時以內,故依規定每日扣薪100元,共扣薪200元……。」是
      依代表人○○○所述其員工之薪資均為月薪制,○員於105年7月11日請事假 1日;○員
      於105年7月份遲到 8分鐘,訴願人以出勤天數當除數計算每日或每分鐘薪資,計算○員
      及○員應扣除之薪資,並未以實際曆日數或30日為基礎計算,致有溢扣員工薪資之違規
      事實。縱訴願人事後退還○員、○員溢扣薪資,屬事後改善行為,仍不影響本件違規事
      實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五、又訴願人主張其公司 105年以前對於特別休假係以員工旅遊替代云云。按勞工在同一雇
      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規定日數給予特別休假;特別休假因
      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分別為勞動基準
      法行為時第3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行為時第24條第 3款所明定。依卷附上開談話紀錄影本
      記載略以:「…… 4(問):請問是否給予勞工特別休假?並能提出紀錄加以佐證?答
      :以管理部員工為例,公司依例每年農曆年後會招待員工至海外旅遊,團費除小費外皆
      由公司出,旅遊期間(約5-6日)亦不扣假扣薪。5(問):請問上述招待海外旅遊之資
      格為何?答:年資滿2年者即得享有此員工福利。6(問):請問貴公司是否依法給予員
      工特別休假,年度未休畢者結算工資予員工?答:本公司並未依勞基法按年資不同而給
      予員工特別休假或於年度終結結(算)工資並留存相關紀錄,本次檢查後,將考慮取消
      此員工福利改依法規給予特別休假……。」是訴願人自承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勞工
      特別休假,又訴願人員工年資滿 2年者得享有員工旅遊,亦與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8條
      規定滿1年以上即得享有7天以上之特別休假要件不同,該員工旅遊應屬福利措施。本件
      ○員到職日為97年6月6日,於104年6月5日任職滿7年,依法享有14天特別休假,若未休
      畢則其應休未休之日數,應於105年7月發給工資。依卷附○員105年7月份薪資明細資料
      ,並無發放特別休假工資紀錄。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8條第 3款規定之事
      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
      訴願人2萬元罰鍰,共計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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