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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2.10. 府訴一字第1060001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基金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9月9日北市觀產字第105307528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依民眾檢舉,查認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下稱系爭地址)
      疑涉以「○○」名義違法經營旅館業務。依檢舉人提供系爭地址照片,共有 8間房間,
      並提供住宿收費發票,費用新臺幣(下同)2,250 元,開立發票名義人即為訴願人。原
      處分機關復於「○○○」網站,查得刊登系爭地址、「○○」、房間照片、房型、內部
      設施、房價、退訂說明、業者網站電話「xxxxx 」等,並提供訂房服務。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地址有疑似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
      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乃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5年9月1日書面陳述
      意見略以,系爭地址已出借為宿舍及工作室使用,原處分機關應依發展觀光條例第70條
      之 2規定,予10年之緩衝期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
      旅館業,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且其違規營業房間數8間,乃依同條例行
      為時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規定,以105年 9月9日北市觀產字第10
      5307528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8萬元罰鍰,並禁止其於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
      前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該裁處書於 105年9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0月
      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21日、11月22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指
      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
      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24條第1項規定:「經營
      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
      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行為時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
      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經命停業
      仍繼續營業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建築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營業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
      負擔。」第 66條第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
      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
      :「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70條之2規定:「於本
      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
      之場所而有營利之事實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十年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旅
      館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始得繼續營業。」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行為時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
      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
      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
      行為時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
      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及旅館業
      管理規則第 2條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除合法經營之觀光旅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不
      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事實而收
      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
      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 2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節錄)
      ┌────┬──────────────────────────────┐
      │項次  │1                              │
      ├────┼──────────────────────────────┤
      │裁罰事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
      ├────┼──────────────────────────────┤
      │裁罰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
      │裁罰依據│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5項(行為時)          │
      ├────┼──────────────────────────────┤
      │處罰範圍│處新臺幣18萬元以上90萬元以下罰鍰              │
      ├────┼──────────────┬───────────────┤
      │裁罰標準│房間數10間以下       │處新臺幣18萬元,並命其立即停業│
      │    │業             │               │
      └────┴──────────────┴───────────────┘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
      第37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
      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地址自103年7月開始作為活動宿舍使用,以不超過18個月為限,將上述場所轉出
       借為宿舍及工作室使用,已取得室內裝修許可及符合土地、建築、消防等相關規定,
       並依法辦理建築物避難設備、消防安全檢修申報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亦接受主
       管機關定期檢查。
    (二)現行發展觀光條例第70條之 2規定,於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的場所,而
       有營利之事實者,應給予其自修正施行之日起10年之緩衝期。此觀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36條之1修正之立法理由亦得證之。
    三、查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並有檢舉人提供系爭地址照片及訴願
      人開立之住宿收費統一發票等。原處分機關另於「○○○」網站,查得刊登系爭地址、
      「○○」、房間照片、房型、內部設施、房價等住宿資訊、業者網站電話「xxxxx 」等
      ,並提供訂房服務。有系爭地址現場照片、以訴願人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及上開網站網
      頁內容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有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提供不特定人
      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地址自103年7月起作為活動宿舍及工作室使用云云。按旅館業係指觀
      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
      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
      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第
       24條第1項及交通部 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可資參照。查本件訴願
      人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惟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人所提供系爭地址住宿之照
      片,及以訴願人名義開立之住宿收費統一發票。原處分機關另於「○○○」網站查得刊
      登系爭地址、房間照片、房型、房價、訂房方式等住宿資訊;又查該網站所刊登業者電
      話「xxxxx 」,與訴願人於訴願書所載之電話號碼相同。是訴願人有未申領旅館業登記
      證及專用標識即經營旅館業務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且查訴願人違規營業房間數為 8
      間,原處分機關依發展觀光條例行為時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
      2 規定,處訴願人18萬元罰鍰,並禁止其於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前於系爭地址
      經營旅館業,並無違誤。
    五、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依發展觀光條例第70條之 2規定,給予10年之緩衝期等語。
      按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而有營利之事實者,應自上開條例修正施行
      之日(104年1月22日)起10年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旅館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
      標識,始得繼續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70條之 2所明定。是該條規定係以「供特定對
      象住宿之場所」為要件,惟查訴願人於前開網站所刊登招攬資訊(含房價),並未限制
      特定對象,任何人均可自由預訂入住,與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顯有不符。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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