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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2.22. 府訴三字第1060003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0月 7日廢字第41-105-10078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5年 9月8日15時許,在本市內湖區
    ○○路○○號前,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
    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105年9月8日第X904013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
    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5年10月7日廢字第41-105-100787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11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5年11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11月 9日北市環稽字第1053278
    70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105年11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21日、12月7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
      、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
      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電信法第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
      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31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拋棄煙蒂              │
        ├───────────┼──────────────────┤
        │違規情節       │1年內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當日下午坐在機車上滑手機時,不慎將踩熄之菸蒂掉
      落在地面,因訴願人肢障行動較慢,來不及撿起,就遭稽查人員開單。訴願人並非故意
      ,而當時對街有人亂吐檳榔渣、亂丟菸蒂卻不罰,訴願人陳情全然無效。原處分機關裁
      罰對訴願人生活影響甚大,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當場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之事
      實,有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532787000號、第10537629500號
      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不慎將菸蒂掉落地面,因肢障行動較慢,來不及撿起就遭開單,並非
      故意;裁罰對訴願人生活影響甚大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吐痰、檳榔汁
      、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
      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
      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規
      定及原處分機關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
      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5376295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查覆內容載以:「.....
       .一、經民眾檢舉該案址,常遭民眾亂丟煙(菸)蒂,致使該處污染環境整潔,本隊遂
      派巡查員 ......於105年9月8日下午許,前往該案址稽查取締,現場發現行為人抽完煙
      (菸)隨手將煙(菸)蒂丟棄於地上,尚未踩熄......巡查員即上前出示證件表明身分
      ,並告知行為人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二、經查EEMS系統,該行違(為
      )人於 103/01/21亦有此違規情事,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依法告發並無違誤......
      。」等語,並有採證照片影本及採證光碟附卷可憑。是本件既係由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
      當場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乃拍照採證,並掣發105年9月8日第X904013號舉
      發通知書,經訴願人簽名收受在案,是其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逕
      予裁罰,於法並無不合。另訴願人違規行為並不因他人有相同或類似違規行為,而得主
      張平等原則予以免責;若確有類似違規情事,亦應由主管機關另案查處,尚不影響本件
      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
      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至訴願人主張經濟困
      難乙節,查原處分機關訂有受理分期繳納違反環保法令罰鍰案件處理原則,訴願人得依
      該原則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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