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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4.24. 府訴二字第1060006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土地鑑界事件,不服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1月25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63
13478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規定:「鑑界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複丈人員
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後,應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並於土地複丈圖上註明界
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註明關係位置。二、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
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向登記機關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原登記機關應即送
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後,將再鑑界結果送交原登記機關,通知申請人
及關係人。三、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登記機關
不得受理其第三次鑑界之申請。」
二、本府產業發展局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30日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
事務所)就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申請土地鑑界複丈,經古亭地政事
務所以105年10月3日(土地複丈 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等於 105
年10月12日會同測量鑑界,惟因面積遼闊延期(因雨無法進行施測作業),該所乃以10
5年10月14日(土地複丈 建物測量)延期通知書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等於105年10月19
日辦理。古亭地政事務所乃於該日進行實地測量後,另日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在案。嗣
訴願人向本府地政局提出陳訴狀,經該局以 106年1月17日北市地測字第10630042200號
函移請古亭地政事務所處理,經古亭地政事務所以106年 1月25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631
3478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經查本案(本所105年9月30日收件
文山土字第064900號案)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21條規定,以平信寄出複丈定期通
知書,通知關係人在案。三、另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亦於105年12月2日會同臺端及本
所辦理現場會勘並指告界標埋設位置,鑑界成果不因關係人到場與否而不同。倘臺端對
本次鑑界成果有異議,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21條規定向本所申請再鑑界......。
」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6年2月21日向本府聲明訴願, 2月23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古亭
地政事務所檢卷答辯。
三、查鑑界複丈申請人對鑑界結果如有異議,應向登記機關申請再鑑界,對再鑑界結果如有
異議,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所明定。查訴願人如
對本案鑑界結果有異議,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尚非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是訴願人遽
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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