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6.05.23. 府訴三字第1060008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1月2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6308939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本市○○診所(下稱系爭診所)負責醫師,原處分機關依民眾於民國(下同) 105
    年 6月24日檢舉,查認系爭診所於其通訊軟體(Line)刊登:「......粉絲福利來囉~~跟
    著太陽的後裔歡慶一夏 活動日期:6月22日~6月30日晚上12點為止。活動辦法:有完成線
    上購買任何項目的好友 Line回傳......即有機會把○○ 7/2前公佈50位得獎名單於Line主
    頁......。」等詞句之醫療廣告(下稱系爭廣告)。案經原處分機關於105年7月18日訪談訴
    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診所使用通訊軟體刊登優惠訊息,公開宣
    稱購買即可參加抽獎活動,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係以不正當方式招攬病人,違
    反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規定,且訴願人前已因刊登違規醫療廣告,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1月
    1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30211502號裁處書裁處在案,本次係第 2次違規,爰依同法第103條
    第1項第1款、第115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
    以106年1月2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6308939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3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裁處書係於106年1月26日送達,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06年2月25日,
      因是日為星期六,而次星期一至星期二又逢調整放假日及國定假日(106年2月27日、10
      6年2月28日),則訴願人於106年3月1日提起訴願,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61條第 1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第 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六十一條......規定
      ......。」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4年 3月17日衛署
      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主旨:公告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
      ......公告事項:一、醫療機構禁止以下列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一)公開宣稱就醫
      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
      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二、違反前項規定者,依醫療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處罰
      。」
      99年10月19日衛署醫字第0990025956號函釋:「......二、按本署 94年3月17日以衛署
      醫字第0940203047號函公告,依同法第61條所定之不正當方法,針對公告事項第1項第1
      款『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等』......之規定,究其意旨,應係為避免醫
      療機構利用『贈送某事物予就醫者』之誘因方式......達招徠患者為醫療之目的。爰要
      件上,除必須客觀上有刊登或傳播醫療廣告資訊之行為外,主觀上如有『利用上揭原則
      方式,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訴求,即構成上開本署94年3月17日公告事項第1項
      第1款......之違反......。」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20                           │
      ├──────┼────────────────────────────┤
      │違反事實  │醫療機構,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
      ├──────┼────────────────────────────┤
      │法條依據  │第61條第1項                       │
      │      │第103條第1項第1款                    │
      ├──────┼────────────────────────────┤
      │法定罰鍰額度│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1萬元。    │
      │      │2.第2次處10萬元至20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1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係私人對話,並非公開內容,與前衛生署94年 3月17日衛
      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規範要件須「公開宣稱」不符。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為系爭診所負責醫師,系爭診所於通訊軟體刊登優惠訊息之系爭廣告,係以主
      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有系爭廣告畫面列印、原處分機關105年7月18
      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所作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係私人對話,並非公開內容,與前衛生署94年3月1 7日衛署醫字
      第0940203047號公告規範要件須「公開宣稱」不符云云。按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違反者,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5萬元
      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為醫療法第61條第1項、1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5條第1項所明定
      ;又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醫療服務,或醫療機構贈送免費兌換券等行
      為,屬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亦經前衛生署 94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
      0940203047號公告在案。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5年7月18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
      之調查紀錄表影本記載略以:「......問:如案由所述,該通訊軟體LINE為何人所有?
      該內容為何人製作?刊登目的為何?何時刊登?廣告刊登責任由何人承擔?請臺端說明
      。答:該通訊軟體LINE為○○診所所有,該內容為○○診所人員製作,該通訊軟體LINE
      為1對1的對話內容,大約於活動期間:6月22日至6月30日的對話內容,責任由本診所承
      擔......。」該調查紀錄表並經○○確認無訛後簽名在案。查系爭廣告宣稱購買即可參
      加抽獎活動,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屬醫療法第 9條規定之醫療廣告。且系
      爭廣告經由通訊軟體傳播,已足使不特定多數人瞭解、知悉其宣傳之訊息,以達招徠不
      特定多數人前往訴願人診所就醫之目的,自屬公開之醫療廣告;從系爭廣告載有「....
      ..7/2 前公佈50位得獎名單於Line主頁......」可資證明。系爭廣告刊登診所名稱、活
      動日期、活動辦法,以購買即可參加抽獎活動之優惠訊息,達到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
      訴求,其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訴願人既為系爭診所負責醫師,且其前因相同違規情事經原處分機關
      裁處在案,本次屬第 2次違規,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公告、函釋及統一裁罰基
      準,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