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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6.12. 府訴二字第1060009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2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6459597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文山區○○路○○巷○○號○○樓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領有84使字 xxx號使
用執照,該建築物之地下 1層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已登記於本市文山區○○段○○
小段xxxx、xxxx建號【共有部分】;下稱系爭地下室),訴願人為該址○○號○○樓所有權
人。系爭地下室經民眾檢舉有遭違規占用之情事,本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文山分局
)爰以民國(下同)105年8月9日北市警文一分民字第10531503600號函請本市建築管理工程
處(下稱建管處)依權責處理;案經建管處於105年11月3日會同訴願人及文山分局人員至系
爭地下室會勘,並製作會勘紀錄。嗣文山分局派員至系爭地下室現場查察,發現訴願人違規
占用,乃以106年 1月18日北市警文一分民字第10631054700號函請建管處依權責處理。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系爭地下室為住宅(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第1項附表一規定之H類住宿類第 2組【H-2】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使用,違反建築
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乃以106年2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 10645959700號函(下稱原處分)命訴
願人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恢復原狀報驗。原處分於106年2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
2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18日補正訴願程式,3 月2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73條第2項、第3項及第 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
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
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
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
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
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
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
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及第 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
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第8條第8款規定:「
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本法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
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
規定如下:......八、建築物之共同壁、分戶牆、外牆、防空避難設備、機械停車設備
、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及開放空間,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
附表一 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
│類別 │H類 │
│ ├─────────────────────────────┤
│ │住宿類 │
├────┼─────────────────────────────┤
│類別定義│供特定人住宿之場所。 │
├────┼─────────────────────────────┤
│組別 │H-2 │
├────┼─────────────────────────────┤
│組別定義│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 │
└────┴─────────────────────────────┘
附表二 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
│類組 │H-2 │
├───────┼──────────────────────────┤
│使用項目舉例 │1.集合住宅、住宅、民宿(客房數五間以下)。…… │
└───────┴──────────────────────────┘
防空避難設備管理維護執行要點第2點第1款規定:「本要點所稱防空避難設備之種類如
下:(一)防空地下室。」
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
法第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建築物變更一定規模以下之主要構
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或其他與原核定不合之變更,應依
附表二之一之申請程序辦理。前項申請變更項目屬應辦理一定規模以下變更審查許可者
,應檢附附表二之二規定之相關文件;屬免辦理一定規模以下變更審查許可者,得逕予
變更使用,但仍須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附表二之一 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變更項目及申請程序對照表
(節錄)
┌────┬─────┬────────────────────────┐
│變更項目│變更主項目│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 │
│ │ ├────────────────────────┤
│ │ │防空避難設備 │
│ ├─────┼────────────────────────┤
│ │變更細項目│變更用途 │
│ │ ├────────────────────────┤
│ │ │變更後非屬對外營業場所 │
│ │ ├───────┬────────────────┤
│ │ │逾200平方公尺 │200平方公尺以下 │
├────┴─────┼───────┼────────────────┤
│申請程序 │X │☆ │
├──────────┼───────┼────────────────┤
│備註 │ │1.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 │ │ 編第 6章、防空避難設備管理維護│
│ │ │ 執行要點及本辦法規定。 │
│ │ │2.應檢討符合該行政區防空避難設備│
│ │ │ 容量及人口數已符合防空需求。 │
├──────────┼───────┼────────────────┤
│應備書圖文件 │G │ │
└─────┴────┴───────┴────────────────┘
符號說明:
「×」:指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指免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需權利證明文件,施工前由開業建築師檢附圖說文
件向都發局申請審核圖說,工程完竣後,檢附圖說文件報請都發局審核。
附表二之二 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變更項目應備書圖文件代號表
(節錄)
┌─────────┬─────────────────────────┐
│代號 │G │
├──────┬──┼─────────────────────────┤
│應備書圖文件│圖審│1.申請書 │
│ │ ├─────────────────────────┤
│ │ │2.申請範圍權利證明文件,申請人非建築物所有權人者,│
│ │ │ 應檢附所有權人同意書。 │
│ │ ├─────────────────────────┤
│ │ │3.受任建築師之委託書。 │
│ │ ├─────────────────────────┤
│ │ │4.變更前申請樓層使用執照核准平面圖。 │
│ │ ├─────────────────────────┤
│ │ │5.建築物登記謄本(建號全部)及建物測量成果圖。 │
│ │ ├─────────────────────────┤
│ │ │6.建築師簽證設計圖說。 │
│ │ ├─────────────────────────┤
│ │ │7.圖說審查建築師簽證表。 │
│ │ ├─────────────────────────┤
│ │ │8.公寓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所有權人具結│
│ │ │ 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 │
│ │ ├─────────────────────────┤
│ │ │9.如無產權登記者,應檢附該變更位置分管協議同意書或│
│ │ │ 經該幢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 │
│ │ ├─────────────────────────┤
│ │ │10.其他經都發局規定之必要文件。 │
│ ├──┼─────────────────────────┤
│ │竣工│1.申請書。 │
│ ├──┼─────────────────────────┤
│ │ │2.建築師簽證竣工圖說。 │
│ ├──┼─────────────────────────┤
│ │ │3.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
│ ├──┼─────────────────────────┤
│ │ │4.竣工照片及索引圖。 │
│ ├──┼─────────────────────────┤
│ │ │5.竣工查驗建築師簽證表。 │
│ ├──┼─────────────────────────┤
│ │ │6.其他經都發局規定之必要文件。 │
├──────┴──┼─────────────────────────┤
│備註 │ │
└─────────┴─────────────────────────┘
內政部94年6月6日台內營字第0940083745號函釋:「......說明:......三、......有
關原核准建築物之防空避難設備擬變更使用,建築物防空避難設備雖非屬建築物使用類
組,惟其變更為他種用途使用時,......已涉及變更使用目的,應有建築法第73條第 2
項之適用。......」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購買系爭建築物○○號1樓時,其地下1層已是現有隔
間,並非訴願人擅自變更;另訴願人與其他住戶就系爭地下室之共有部分面積為146.84
平方公尺(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xxxx建號,門牌號碼:本市文山區○○路○
○巷○○號共同使用部分),未達 200平方公尺,訴願人持有比例換算為18坪,為建商
規劃之起居室;復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2條第6款後段及防空避難設備管
理維護執行要點第5點第2款規定,系爭地下室應以磚牆或鋼筋混凝土牆予以區隔,符合
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又系爭建築物於84年完工,內政部94年 6
月 6日台內營字第0940083745號函釋不得溯及既往,本件無該函釋之適用。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系爭建築物領有84使字 xxx號使用執照,系爭地下室原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為住宅(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第1項附表一規定之H類住宿類第 2組【H-2】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使用,有84
使字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建管處105年11月3日會勘紀錄及系爭地下室106年 1月17日現
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地下室現有隔間非其變更;系爭地下室為共有部分,面積為146.84平
方公尺,作住宅使用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云云。經查:
(一)按建築物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建築法第 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
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
使用執照;違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下
同)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
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
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而防空避難設備等項目之變更
,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又按防空避難設備之種類包含防空地下室;此觀諸建築法
第73條第2項本文、第91條第1項第1款、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第 8
款及防空避難設備管理維護執行要點第2點第1款等規定自明。復按建築物防空避難
設備雖非屬建築物使用類組,惟其變更為他種用途使用時,已涉及變更使用目的,
仍屬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內政部94年6月 6日台內營字第0940083745號函
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依卷附系爭建築物84使字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建管處105年11月 3日會勘紀
錄及系爭地下室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所示,系爭地下室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
;惟系爭地下室現場置有置物櫃等用品,且訴願人於105年11月3日會勘現場表示,
系爭地下室為訴願人及隔鄰之起居室,於訴願書中亦自承系爭地下室為其居住空間
,對其使用系爭地下室為供住宿之場所情事並未爭執;是依上開函釋意旨,系爭地
下室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雖非屬建築物使用類組,惟其變更作為 H-2住宅
使用,已涉及變更使用目的,仍有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復依系爭地下
室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及該地下室、系爭建築物3之2號 1樓之建物標示部、所有權部
資料等影本所載,系爭地下室登記為系爭建築物之共有部分,屬訴願人與系爭建築
物其他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則訴願人為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及使用人,未經核准
擅自變更系爭地下室為住宅,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又上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 1項附表一所列之住宅(H-2),
係指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並非以隔間之有無為判準;且系爭地下室之隔間係
由何人為之?何時為之?與訴願人違反規定擅自變更使用之行為,係屬二事。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地下室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一節。查本件依卷附系爭地下室所在
之本市文山區○○段○○小段xxxx、xxxx建號之建物標示部資料影本所載,系爭地
下室之面積為198.38平方公尺;縱依前開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
用執照管理辦法第 5條附表二之一及附表二之二規定,訴願人既仍未就其變更系爭
地下室作為 H-2住宅使用情事,檢附經認定符合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之相關資料以供核認,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另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142條第6款規定,建築物供防空避難設備使用之樓層地板面積達到 200平方公
尺者,以兼作停車空間為限,未達 200平方公尺者,得兼作他種用途使用,其使用
限制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而防空避難設備管理維護執行要點第5點第2款
規定:「防空避難設備管理規定如下:......(二)同一層地下室,供防空避難設
備及其他用途等二種以上用途時,應以磚牆或鋼筋混凝土牆予以區隔。如有開口,
應裝設甲種防火門、窗。」經查本件系爭地下室之核准用途既僅有防空避難室 1種
,應與上開規定無涉;是訴願人就此所訴,委難憑採。
(四)再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本文及第91條第1項第 1款等規定,係對使用執照核發後擅
自變更作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之行為人為裁處(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
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卷附系爭建築物○○號 1樓之建物標示部、所有權部
資料等影本顯示,訴願人係於103年9月 4日取得該址建物之所有權,則訴願人未經
核准擅自變更系爭地下室作為住宅使用之行為,有現行建築法第73條及第91條(92
年6月5日修正公布)規定之適用。另按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
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司法院釋字第 287號解釋意旨參照
);而6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73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
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
。」查本件系爭建築物於84年開始使用,依上開解釋意旨,內政部94年6月6日台內
營字第0940083745號函釋,於60年12月22日及92年6月5日施行之建築法第73條均有
適用,核與法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悖。
(五)又按所謂應有部分,並非共有物之一部分之意,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每一部分,均
有其應有部分之共有權存在,各共有人如何按其應有部分以就共有物為使用收益,
其方法應由共有人協議定之,任一共有人不得獨占某一部分之共有物,排斥他共有
人之共有權而自為使用收益(最高行政法院53年判字第 1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系爭地下室已登記於本市文山區○○段○○小段xxxx、xxxx建號,為訴願人與系
爭建築物其他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有系爭地下室建物標示部資料影本在卷可憑;
依上開判例意旨,訴願人既不得以其就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比例所換算之坪數面積
,為專有部分之使用,遑論與原核定用途不合之變更使用。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
採。
(六)末查本件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之行為,原處分機關本應依同法第9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訴願人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等;然原處分僅命訴願人於
文到次日起30日內恢復原狀報驗,與前揭規定不符,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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