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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6.26. 府訴三字第1060009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2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40259
    00號裁處書及第105440259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5年12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4025900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105年12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4025901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鞋類零售業等,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
      05年9月2日、14日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所僱櫃點勞工○○○(下稱○君)之 105
      年 5月出勤紀錄顯示105年5月2日(週一)至5月8日(週日)單週出勤6日,當週每日皆
      排班11小時,扣除2小時休息時間,每日正常工時為9小時,當週共出勤54小時,訴願人
      有使勞工1週正常工作時間超過40小時上限之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
      乃以 105年9月30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8561900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
      人,命即日改善,及如有異議,應於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嗣訴願人提出105年1
      0月7日聯絡函表示異議略以,其適用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規定之4週彈性工時等
      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10月19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42746200號函復略以,訴願人以
      鞋類販售為主要經濟活動,未符合「綜合商品零售業」之定義,非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
      1之適用對象,自無4週變形工時制之適用在案。
    二、原處分機關復以105年10月24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5356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
      訴願人提出 105年11月7日及12月9日陳述意見書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屬實
      ,且係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
      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 105年12
      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4025901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10544025900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
      年12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上開105年12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4025901號函及第10
      544025900號裁處書,於106年1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31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本件訴願書雖記載略以:「......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5年12月21日北市勞就字第10544025900號函、第10544025901號裁處書(附件1)....
      ..提起訴願事......」惟查所附附件1係原處分機關105年12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40
      25900號裁處書及第10544025901號函影本,是訴願書所載應係誤植。揆其真意,應係不
      服原處分機關 105年12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4025900號裁處書及第10544025901號函
      ,合先敘明。
    貳、關於105年12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4025900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30條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
      過四十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
      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
      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第一項正常工
      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
      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
      四十八小時。前二項規定,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行為時第30
      條之1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
      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二、
      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三、二週內至少有
      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不受第三十六條之限制。四、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
      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第80條之
      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0年2月2日(80)
      台勞動一字第02431號函釋:「查事業單位應否適用勞動基準法,依該法第3條及其施行
      細則第 3條規定其事業之認定,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之場所單位之主要經濟活
      動為其分類基礎,前經內政部75.11.22台內勞字第450693號函釋在案。本會78.08.26台
      78勞動一字第 14686號函亦規定事業單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認定,應以其所從事之主要
      經濟活動是否為該法第 3條所列之行業為準。即事業單位從事多種性質不同之經濟活動
      時,按其產值(或營業額)最多者認定其行業,若產值(或營業額)相同者,按其員工
      人數或資產設備較多者認定之。二、事業單位適用勞動基準法如有疑義,應由當地主管
      機關查明該事業單位之前述各種資料後,逕行認定之。」
      86年12月6日(86)台勞動二字第049122號函釋:「綜合商品零售業自87年3月 1日適用
      勞動基準法之日起,指定為該法第30條之1之行業。」
      90年5月18日(90)台勞動一字第0022451號公告:「主旨:公告勞動基準法適用及不適
      用行業變更類別情形。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條暨其施行細則第3條、第4條及第7次修訂
      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公告事項:一、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變更情形如附表一。
      二、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變更情形如附表二。三、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工作者歸屬之
      行業變更情形如附表三。四、因本次行業分類大幅度修訂,且勞動基準法已擴大適用,
      故影響甚鉅,為維持法律安定性,並維護(勞)資雙方權益,本公告係就行業歸屬變更
      或更名,特予製表對照,以釐清各業適用日期及各業排除適用之情形。至於行業歸屬未
      變更,或第 7次行業修訂予以刪除,改依經濟活動性質歸類,其各業適用日期,仍應以
      本會歷次公告時應適用中華民國行業分類規定修訂版作為判斷之依據。」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18                      │
      ├───────────┼───────────────────────┤
      │違規事件       │雇主使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每週正常│
      │           │工作時數超過40小時者。            │
      ├───────────┼───────────────────────┤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 1第1項│
      │           │。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元)或其他處罰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           │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
      │元)         │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1.第1次:2萬至15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前勞委會於86年12月 6日(86)台勞動二字第049122號函指定「綜合商品零售業」
        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 1之行業,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792號民事判決對於得
        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 1之「綜合商品零售業」,界定上均以公司登記事項作為
        認定依據。因此,訴願人之公司登記資料上,營業項目已登記為「 F301030一般百
        貨業」、「 F399990其他綜合零售業」,則應屬於「綜合商品零售業」無疑。
     (二)訴願人係於百貨公司、量販店等設置專櫃,主要商品除鞋類之外,尚有服飾、皮包
        、皮革製品等。訴願人從事批發或零售者,非僅布疋及服飾品單一系列商品,而另
        包括鞋類等,故訴願人從事行業尚難歸入473小類。
     (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制定之行業標準分類,訴願人顯應屬於綜合商品零售業無疑,亦
        確召開勞資會議,決議得適用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 1工時制度。請撤銷原處
        分。
     (四)訴願人是否係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30條之1之「四週變形工時制」,關鍵點在於訴願
        人是否為前勞委會86年12月 6日(86)台勞動二字第049122號函所指定「綜合商品
        零售業」;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答辯書主張其界定應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
        6次修訂版,然至訴願人召開勞資會議時,「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已為105年 1
        月第10次修訂版,原處分機關竟適用已遭廢棄之修訂標準作為原處分之事實認定。
     (五)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66號、94年度判字第675號、92年度判字第392號及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均揭示「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係行政
        院本於職權,以聯合國行業標準分類為基本架構,參酌新加坡、北美及日本行業分
        類訂定。在上開稅務案件中,「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對於租稅徵納標準之認定
        ,有其通案拘束力,至少應認為係拘束行政機關事實認定層次。
     (六)前勞委會86年12月 6日(86)台勞動二字第049122號函未具體闡述「綜合商品零售
        業」之定義,如須以「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 6次修訂版為準,則因訴願人僅
        能信賴「行業」之定義應從行為時有效之最新版(第10次修訂版)標準界定之。
    三、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君 105年5月2日(週一)至5月8日(週日)之該週工
      時逾40小時,有原處分機關105年9月2日、9月14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
      果通知書、○君105年5月出勤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從事批發或零售者,非僅布疋及服飾品單一系列商品,而另包括鞋類等
      ,應屬於綜合商品零售業,適用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 1工時制度云云。按勞工正
      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違反者,得處2萬元以上30萬
      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1項、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復依前勞委會80年 2月2日(
      80)台勞動一字第 02431號函釋意旨,有關事業之認定,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
      之場所單位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分類基礎,又事業單位從事多種性質不同之經濟活動時,
      按其產值(或營業額)最多者認定其行業,若產值(或營業額)相同者,按其員工人數
      或資產設備較多者認定之;事業單位適用勞動基準法如有疑義,應由當地主管機關查明
      前述各種資料後逕行認定之。查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之「行業標準分類」,亦係以場所
      單位之主要經濟活動作為判定基礎;至於主要經濟活動之判定,理論上以場所單位所生
      產商品或提供服務之「附加價值」作為判定基礎,惟實務若無法取得附加價值資料,可
      採生產總額、營業額等產出替代指標等,此亦有行政院主計總處網站問答列印畫面附卷
      可稽。次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5年9月14日訪談訴願人之會計出納○○○並作成之
      會談紀錄影本載以:「......問:貴公司的主要經濟活動為何?答:公司有賣鞋子、衣
      服、皮革保養品及包包、登山用品。......問:貴公司員工之單週起迄時間為何?答:
      公司之單週起迄時間為週一至週日,因公司認為適用四週變形工時,亦經勞資會議同意
      ,故單日工作時數10小時內皆視為正常工時,不另給加班費。問:貴公司勞工涂虹羽之
      105年5月2日至5月8日之出勤狀況?答:其5/2~5/8單週出勤6日每日正常工時為9小時,
      當週共出勤54小時(因當月累計時數未達 176時,故該54小時皆視為正常工時不另給加
      班費) ......。」等語,並經○○○簽名在案,亦有○君 105年5月考勤明細影本附卷
      可稽。是訴願人使勞工 1週工作超過 40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
      ,洵堪認定。且本件據原處分機關106年2月9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966200號函所附答辯
      書陳明略以:「......理由......三、調查經過及答辯意旨:......(二)......5.又
      查行政院主計總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6次修訂(85年12月)第F大類(批發、零售
      及餐飲業) 531小類『綜合商品零售業』定義為『凡從事下列532至559小類中三小類以
      上商品之零售買賣之行業均屬之。此行業之特點是不以其銷售之主要商品歸類,如百貨
      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零售式量販店等。』......惟查訴願人所主張其主要經濟
      活動除登山用品係屬『文教、育樂用品零售業』小類之『運動用品、器材零售業』,其
      餘皆屬『布疋、衣著、服飾品零售業』小類之鞋類零售業。訴願人以鞋類販售為其主要
      經濟活動,未符合『綜合商品零售業』之定義,自非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 1之適
      用對象......6.再查訴願人於105年12月9日陳述意見書,提具105年1月至10月底之商品
      銷售統計表中,服飾所佔銷售比重達47.95%......鞋類佔銷售比重約為48.57%......僅
      略高於服飾產品,訴願人所營屬於『綜合商品零售業』云云。訴願人主要經濟活動為服
      飾、鞋類及配件,屬於 534『布疋、衣著、服飾品零售業』小類之5342成衣零售業、53
      43鞋類零售業及5345服飾配件零售業,均為同一類,未符合 531『綜合商品零售業』之
      定義,本局依訴願人所提具主要從事經濟活動比判斷行業別適用,非屬『綜合商品零售
      業』,自無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 30條之1之適用對象,其主張四週變形工時制應屬無效
      ......。」等語,並有訴願人105年12月9日陳述意見書及所附商品銷售統計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勞委會80年2月 2日(80)台勞動一字第02431號函釋意旨
      ,及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制定之行業標準分類,並按訴願人商品之銷售情形,審認訴願
      人以鞋類販售為主要經濟活動,未符合「綜合商品零售業」之定義,非行為時勞動基準
      法第30條之1之適用對象,並無4週變形工時制之適用,自屬有據。訴願人執此主張,係
      屬誤解。
    五、又訴願人主張至其召開勞資會議時,「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已為105年1月第10次修
      訂版及前勞委會86年12月6日(86)台勞動二字第 049122號函未具體闡述「綜合商品零
      售業」之定義,無任何判決、函釋闡述應以舊版為準等情。按前勞委會90年 5月18日(
      90)台勞動一字第0022451號公告略以:「......行業歸屬未變更,或第7次行業修訂予
      以刪除,改依經濟活動性質歸類,其各業適用日期,仍應以本會歷次公告時應適用中華
      民國行業分類規定修訂版作為判斷之依據。」在案。查前勞委會 86年12月6日(86)台
      勞動二字第049122號函明示「綜合商品零售業」自87年3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且指
      定為同法第30條之 1之適用行業。復對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所頒行業標準分類85年12月第
      6 次修訂版之「第F大類(批發、零售及餐飲業)531小類『綜合商品零售業』定義為『
      凡從事下列532至559小類中三小類以上商品之零售買賣之行業均屬之。此行業之特點是
      不以其銷售之主要商品歸類,如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零售式量販店等。』
      」則依前勞委會90年5月18日(90)台勞動一字第0022451號公告意旨,「綜合商品零售
      業」仍應依行業標準分類第6次修訂(85年12月)第F大類(批發、零售及餐飲業) 531
      小類「綜合商品零售業」定義為判斷依據;訴願人所稱應從行為時有效之最新版標準界
      定,亦屬誤解。又本件原處分機關業依前勞委會 80年2月2日(80)台勞動一字第02431
      號函釋意旨,按訴願人提具之資料判斷係以鞋類販售為主要經濟活動,與「綜合商品零
      售業」之定義不符,自非得由訴願人逕自選擇行業分類。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據上開函釋
      及公告等,認定訴願人所營事業之分類,並無違誤。
    六、另訴願人主張最高法院 101年度臺上字第792號民事判決對於得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30條
      之 1之「綜合商品零售業」,界定上均以公司登記事項作為認定依據及最高行政法院96
      年度判字第 1766號、94年度判字第675號、92年度判字第392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606號等判決至少應認為係拘束行政機關事實認定層次一節。查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 792號民事判決所涉事實,係經營零售式量販店之業者經法院查認其公司
      登記有「多項批發業」、「零售業」及「其他綜合零售業」等營業項目,已有公司變更
      登記表可證,而本件訴願人係於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後,於105年10月7日始獲核准登記
      增加「其他綜合零售業」、「百貨公司業」營業項目,有原處分機關 105年9月1日列印
      之公司登記畫面列印資料附卷可稽,是該判決個案事實之情節核與本案不同;次查最高
      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66號、94年度判字第675號、92年度判字第392號及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06號等判決係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課徵及查核之個案判決,經核
      均與本案情形無涉,尚難比附援引,是訴願人亦難執此主張而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
      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關於105年12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4025901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查105年12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4025901號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上開裁處書等予訴
      願人,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此部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
      非法之所許。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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