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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6.26. 府訴三字第1060010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3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1974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綜合商品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5 年12月27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一)訴願人與勞工○○○(下稱○君)約定
      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7時,其中2小時休息時間,有使○君每日正常工時逾8小
      時之情事,且係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第1次裁處為103年 5月14日府
      勞動字第 10331943500號裁處書);(二)訴願人未依法核實記載○君之上下班紀錄,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三)訴願人使○君於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1
      05年10月31日(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正常出勤,未加倍發給工資或補休,違反勞動
      基準法行為時第39條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1月3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46724200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並記載如有異議應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
      明理由。嗣原處分機關另以106年 1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1974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
      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6年2月 2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法情
      事明確,乃依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等規定,以106年3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19
      7400號裁處書,分別就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6項及同法行為時第39條
      等規定之行為,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第2次違反)、2萬元、2萬元罰鍰,
      合計處9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 3月14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6年 4月11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4月12日補具訴願書,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30條第1項、第6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
      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
      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行為時第37條規定:「紀念
      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行為時第39條規定
      :「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
      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第三十四條
      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
      ,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第84條之 1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
      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
      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
      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
      及福祉。」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行為時第23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放假之紀
      念日如左:......六、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十月三十一日)。」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18│雇主使勞工│第30條第 1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每日正常工│、第79條第 1│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作時間超過│項第1款及第8│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8 小時,每│0條之1第 1項│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週正常工作│。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時數超過40│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小時者。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
      │ │     │      │          │ 元。       │
      │ │     │      │          │2.第2次:5萬元至20萬│
      │ │     │      │          │ 元……。     │
      ├─┼─────┼──────┼──────────┼──────────┤
      │22│雇主置備之│第30條第 6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出勤紀錄,│、第79條第 1│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未逐日記載│項第1款及第8│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勞工出勤情│0條之1第1項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形至分鐘為│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止者。雇主│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拒絕勞工申│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
      │ │請其出勤紀│      │          │ 元……。     │
      │ │錄副本或影│      │          │          │
      │ │本者。  │      │          │          │
      ├─┼─────┼──────┼──────────┼──────────┤
      │35│雇主未給付│第39條、第79│          │          │
      │ │勞工例假日│條第1項第1款│          │          │
      │ │、休假日及│及第80條之 1│          │          │
      │ │特別休假日│第1項。   │          │          │
      │ │之工資者;│      │          │          │
      │ │及使勞工同│      │          │          │
      │ │意於上述休│      │          │          │
      │ │假日工作,│      │          │          │
      │ │而未加倍發│      │          │          │
      │ │給工資者。│      │          │          │
      └─┴─────┴──────┴──────────┴──────────┘
      第 4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五
      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君係擔任事業首長之駕駛,工作時間與一般持續性服勞務之工作內容不同,其工
        作性質應較類似間歇性方式進行,再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之立法精神,應調整
        ○君之工作時間;訴願人已於陳述意見時提出○君10月份之門禁感應卡紀錄,確實
        記錄○君上下班時間,皆有記錄至分鐘符合相關規定;○君時常逾下班時間滯留於
        辦公室,多次留至凌晨始離開,訴願人已多次警告○君須準時下班,按時感應門禁
        卡作為下班紀錄,不可於辦公室逗留或處理私事。
     (二)訴願人與○君面試時即告知每月工資為4萬2,000元,並已包含延長工時工資與國定
        假日出勤之工資,故國定假日出勤不會另給付加班費,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法律問題決議,即不應認定違反勞動基準法。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反勞動基準
      法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 105年12月27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談話紀錄、勞動檢查
      結果通知書及檢查結果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工作性質應較類似間歇性方式進行,再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之立
      法精神,應調整○君之工作時間;已於陳述意見時提出李君10月份之門禁感應卡紀錄,
      確實記錄○君上下班時間至分鐘;○君時常逾下班時間滯留於辦公室,訴願人已多次警
      告○君須準時下班,不可於辦公室逗留或處理私事云云。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
      得超過 8小時;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紀念日、勞動節日及
      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10月31日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為
      應放假之紀念日;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違反者,處
      2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勞動
      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6項、行為時第37條、行為時第39條、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
      、第80條之1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行為時第2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經
      原處分機關於 105年12月27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並作成談話紀錄載以:「......問:請
      問○員工作內容與約定工作時間與約定薪資?答:○員擔任董事長司機,約定工作時間
      為08-19,其中包含與○員約定有2小時休息時間,是以每日正常工時為 9小時......問
      :請問貴公司是否另給○員國定假日休假或補休?答:因司機性質特殊,若徵得○員同
      意會於國定假日出勤。問:承上,請問是否調移國定假日並加發國定假日出勤工資....
      ..答:無調移國定假日,也並未加發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問:請問本次提供勞工○○○
      105年3月至11月份出勤紀錄是否有上班及下班時間?答:因○員為司機,有時逾下班時
      間會留置於特勤室從事私務,是以確未核實記載下班時間,因本公司以感應卡作為出勤
      紀錄,因○員工作性質特殊,未另記載○員下班時間(因不確定逾正常工時後原因,是
      以○員之感應卡最後刷出時間不採為出勤紀錄)......。」等語,上開談話紀錄並經受
      訪人訴願人公司律師簽名在案。是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30條第6項
      、行為時第39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五、又查訴願人與○君雙方未簽訂約定書並向主管機關核備,是○君並非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84條之 1之人員,故其正常工作時間仍應受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規範。再查雇主對於勞
      工出勤負有查核管理之責,勞工執行業務及工作場所亦屬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則出勤
      紀錄記載之上下班時間如有不實,依一般通念,雇主自當命勞工更正或制止,除非有證
      據足認勞工並未於出勤紀錄所載之上下班時間內提供勞務,否則即應認勞工於出勤紀錄
      所載之上下班時間內,有提供勞務之事實。訴願人主張○君處理個人私事,惟未提出具
      體事證以實其說,且與勞動檢查時談話紀錄所述不符,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末查
      訴願人使○君於 105年10月31日(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出勤,訴願人雖主張其與○
      君面試時即告知每月工資已包含延長工時工資與國定假日出勤之工資,依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之見解,不應認定違反勞動基準法云云。按司法權及行政權
      ,屬分立之國家權力,原無從屬關係,各自獨立行使,彼此不受影響,故民事法院判決
      、法律座談會之法律見解,原則上不能拘束行政機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2
      22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況查本件訴願人並未能提具○君同意國定假日調移至何日之
      資料供核,亦未加給工資,且依○君 105年10月份薪資單,除無法區分屬正常及應放假
      日出勤之加倍發給工資外,亦無法確認訴願人是否給付足額之加倍工資。訴願主張各節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法令及裁罰基準規定,以訴願人係第 2次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處5萬元罰鍰,第1次違反同法第30條第6項及行為時第39條
      規定,各處2萬元罰鍰,合計處9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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