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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7.04. 府訴三字第1060011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5月1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5351790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17日在「○○行」(本市大同區○○街○○號)抽驗由
    訴願人進口販售之「山楂片(有效日期:106年 12月30日,下稱系爭產品)」,外包裝標示
    無農藥,惟檢驗結果檢出殘留農藥殺菌劑Carbendazim貝芬替0.04ppm,原處分機關乃於 104
    年10月16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訴願人遂申請複驗,經原處分機關複驗
    結果,系爭產品仍檢出殘留農藥殺菌劑Carbendazim貝芬替0.03ppm。嗣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
    產品涉標示不實,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經訴願人以105年1月5日、21
    日、3 月18日等陳述意見函及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系爭產品
    違規屬實,爰依同法第45條第 1項、第52條第1項第3款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 105年5月1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5179000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4萬元罰鍰,並限於105年6月15日前將系爭產品全數改正。
    該裁處書於105年5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6月15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
    7月14日及8月1日分別補具訴願書及補正訴願程式, 10月18日、12月19日及106年2月7日、3
    月2日、4月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主管機關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食品:指
      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
      、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
      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九、營養標示:指於
      食品容器或包裝上,記載食品之營養成分、含量及營養宣稱......。」第8條第3項、第
      4 項規定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向中央或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始得營業。」「......前項食品業者申請登錄之條件、程序
      、應登錄之事項與申請變更、登錄之廢止、撤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第 15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
      列:......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前項第五款、第六款殘
      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第22條第 1項規定:「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
      ,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一、品名。二、內容物名稱......五、製
      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 ......八、營養標示......。」第28條第1項規定:「食品
      、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
      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37條規定:「食品、食
      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之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或委任
      、委託經認可之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受委任、委
      託之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認證;必要時,其認證工作,得委任、委託相
      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前二項有關檢驗之委託、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
      體認證之條件與程序、委託辦理認證工作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第38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執行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
      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之檢驗,其檢驗方法,經食品檢驗方法諮議會諮議,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未定檢驗方法者,得依國際間認可之方法為之。」第39條規定:「食品
      業者對於檢驗結果有異議時,得自收受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抽驗之機關(構)申
      請複驗;受理機關(構)應於三日內進行複驗......。」第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確保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
      用洗潔劑符合本法規定,得執行下列措施,業者應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一、
      進入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場所執行現場查核及抽樣檢驗。」第
      45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
      下罰鍰......。」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
      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
      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
      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行為時第 3條規定:「動物產品除外之食品中農藥殘留量,應符合農藥殘留
      容許量標準表及外源性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表,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該表中未列者,
      均不得檢出。」行為時第 6條規定:「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表中之作物分類詳如附表五
      。」
      附表一 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表(節錄)
      ┌───────┬─────┬───────┬───────┬─────┐
      │國際普通名稱 │普通名稱 │作物類別   │容許量 (ppm) │備註   │
      ├───────┼─────┼───────┼───────┼─────┤
      │Carbendazim  │貝芬替  │其他(穀類)* │0.02*     │殺菌劑  │
      ├───────┼─────┼───────┼───────┼─────┤
      │Carbendazim  │貝芬替  │其他(穀類)* │0.05*     │殺菌劑  │
      ├───────┴─────┴───────┴───────┴─────┤
      │……                                 │
      │註五 本表中加註「 *」公告檢驗方法之定量極限,如有修正檢驗方法,依最新│
      │   公告者為準。                          │
      └───────────────────────────────────┘
      附表五 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表中農作物類農產品之分類表(節錄)
      ┌──────────────┬────────────────┐
      │類別            │農作物類農產品         │
      ├──────────────┼────────────────┤
      │17.梨果類          │……山楂等。          │
      └──────────────┴────────────────┘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3年 9月30日衛署
      食字第0930037229號函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對於食品抽驗案件,應以衛生機
      關抽查及檢驗之結果,作為依法處辦之依據。而業者自行送驗產品結果,僅得供為衛生
      機關調查辦案參考,無法作為執行公權力之依據。」
      衛生福利部103年10月21日FDA食字第1039022953A號函公告: 「主旨:公告自 103年11
      月12日起,凡輸入所有供食品用途產品者,應於進口報單加註『輸入供食品用途』或其
      他可確認係供食品用途之字句......說明:為強化輸入食品之管理,進口業者應於進口
      食品時,於進口報單『貨品名稱』欄位加註『輸入供食品用途』或其他可確認供食品用
      途之字句,並於同欄位再註明批號或可供該產品追溯追蹤之相關資訊。」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04年 4月28日FDA風字第1049900609號函釋
      :「主旨:有關......食品檢驗項目委外辦理所產生之相關疑慮......說明:......二
      、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37條規定......可適用於依衛生標準判定及
      裁處依據之檢驗報告,非以本署認證檢驗機構出具者為限。......四、食品檢驗機構受
      各級主管機關委託檢驗所出具之檢驗報告,不論其內檢驗項目是否通過本署認證,如係
      依食安法第38條規定採用之檢驗方法,則所產出之檢驗報告均得用於依衛生標準判定及
      裁處之依據。」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年6月20日農授糧字第1001053652號函釋示:「主旨:有關......
      貴府衛生局農藥殘留檢驗報告是否具公信力......說明:......二、......依『食品衛
      生管理法』......規定,食品衛生之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所屬食品衛生檢驗機構行之
      。故貴府衛生局自得依法抽查及檢驗,其檢驗報告為法定之報告,公信力無疑......四
      、......實驗室取得ISO17025實驗室認證,係指驗證機構為辦理驗證所需之各項檢驗或
      測試工作,應由國際認證機構......或本會經評鑑程序正式認可其能力,且組織運作符
      合規範之測試實驗室辦理;此與上揭主管機關依法辦理抽樣檢驗無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1                           │
      ├──────┼────────────────────────────┤
      │違反事件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
      │      │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
      │      │易生誤解之情形。                    │
      ├──────┼────────────────────────────┤
      │法條依據  │第28條第1項                       │
      │      │第45條                         │
      │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             │
      │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一、裁罰基準                      │
      │      │ (一)第1次處罰鍰4萬元至10萬元整,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
      │      │……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
      按:103年 2月5日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領有中藥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行屬中藥販賣業,本案為中藥商業者銷
        售山楂片產品至中藥販賣業,非銷售至食品販售業,當以藥事法管理。
     (二)系爭產品是104年8月1日以前產製,依衛生福利部105年4月1日衛部中字第10501084
        69號函釋,編號11山楂屬進口及市售中藥材飲片,且105年1月14日衛部中字第1051
        860028號令,公告證實山楂為市售中藥材及依藥事法規範。原處分機關援用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處分,牴觸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可同時提供食品使用之中藥材」規定
        。實務上,市售山楂片產品銷售至中藥販售業,各縣市政府衛生局係以藥事法論處
        ,唯獨原處分機關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辦理。
     (三)訴願人104年10月16日申請複驗,原處分機關檢驗報告書收樣日期是104年11月12日
        ,差距28天,違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9條「應於3日內進行複驗」規定。
     (四)原處分機關檢驗報告書是依據衛生福利部(103年7月 3日部)授食字第1031900615
        號公告之「食品中殘留農藥檢驗方法」,在該檢驗方法「定量極限」欄,註記「 a
        適用於蔬果類、香辛植物及其他草本植物(鮮食)」、「b 適用於穀類及乾豆類」
        及「c 適用於茶類、香辛植物及其他草本植物(乾燥)」,準此,蔬果類(乾燥)
        與香辛植物(乾燥)、其他草本植物(乾燥)應適用相同方法(c),不是適用b(
        穀類及乾豆類)。本案定量極限之適用,若查明為c(0.05ppm),則案內0.04ppm
        、0.03ppm檢出值,低於定量極限(0.05ppm),為「未檢出」,則本案外包裝標示
        無農藥,應無標示不實之爭議空間。
     (五)衛生福利部 104年12月11日部授食字第1041107826號公告修正「臺北市(政府)衛
        生局(檢驗室)」食品衛生檢驗機構認證範圍,暴露原處分機關(檢驗室)迄未通
        過「殘留農藥(五)」認證項目,原處分機關憑藉未辦理認證作業之認證項目「殘
        留農藥(五)」從事檢驗,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8條之1規定「依本法認證之
        檢驗機構、法人或團體,違反依第37條第 3項所定之認證管理規定。」之情事。
     (六)本案外包裝標示無農藥字樣,非屬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至第10款
        食品外包裝強制性標示事項,原處分機關認定違反第28條第 1項規定,當是不察條
        文原意。又抽驗物品報告單、檢驗報告及檢驗報告書均未提到為食品用,單憑查驗
        工作報告表上手寫「標有營養標示」,就稱為食品用,原處分機關調查事實認定未
        免過於輕率。
     (七)食品業者登錄辦法強制規定具有商業登記等販賣業,必須登錄。○○行及訴願人因
        「可同時提供食品使用之中藥材」(如山楂片等)零售、批發、進口貿易,才登錄
        在食品業者登錄平台。衛生福利部 105年4月1日衛部中字第1050108469號函強調案
        內市售山楂片如以中藥材販售,要注意是否符合中藥材標籤或包裝規定。原處分機
        關與其他縣市衛生局對於可同時提供食品使用中藥材產品屬性認定及適法性大不相
        同。
     (八)原處分機關答辯本案之檢驗方法未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函釋或官方文獻佐證,逕行
        歸結山楂片屬含醣量較高之乾燥蔬果。參照食品檢驗機構認證一覽表,迄今獨有原
        處分機關未具備殘留農藥認證項目,原處分機關檢驗報告書違反「食品檢驗機構認
        證及委託認證管理辦法」第11條第 4項(按:應為第 4款)「檢驗報告應註明....
        ..有非認證之範圍(包括檢驗項目......及檢驗範圍)者,應確實敘明。」規定,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進口販售之系爭產品涉外包裝標示不實,有原處分機關 104年 9月17日抽
      驗物品報告單、查驗工作報告表暨104年10月13日檢驗報告、104年10月16日訪談訴願人
      代表人之調查紀錄表、 104年11月26日北市衛驗字第 10442433300號檢驗報告書及系爭
      產品外包裝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為中藥商業者銷售山楂片至中藥販賣業,非銷售至食品販售業及系爭
      產品外包裝標示無農藥字樣,非屬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標示事項,自
      無違反第28條第 1項規定云云。按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其標示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
      生誤解之情形;違反者,處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回收改正;為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又衛生主管機
      關對於食品抽驗案件,應以衛生機關抽查及檢驗之結果,作為依法處辦之依據,而業者
      自行送驗產品結果,僅得供為衛生機關調查辦案參考,無法作為執行公權力之依據;食
      品業者對於檢驗結果有異議者,得於收到有關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原抽驗機關(構)
      申請複驗,揆諸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7條、第39條規定及前衛生署93年 9月30日衛署
      食字第0930037229號函釋意旨自明。查系爭產品外包裝記載「品名:山楂片 成份:山
      楂(無農藥,無防腐劑)......進口商:○○中藥有限公司......」並標示「營養標示
      」,且經原處分機關檢驗及複驗結果含有殘留農藥殺菌劑 Carbendazim貝芬替 0.04ppm
      及0.03ppm,有系爭產品外包裝及原處分機關104年10月13日檢驗報告、 104年11月26日
      北市衛驗字第10442433300號檢驗報告書等影本在卷可憑;復據原處分機關104年10月16
      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之調查紀錄表影本載以:「......問:......貴公司販售之『山楂
      片(有效日期:20171230)』其原始進貨樣態如何?產品外包裝標示由何人負責製作?
      標示內容係由何人提供?......答:該批產品係於104年1月 13日進貨(檢附進口報單1
      份),進貨樣態為包裝,共分為 600公克/包及30公斤/袋(編織袋裝)。本公司產品於
      進貨前,會將產品送驗,待檢驗結果完成後,會將檢驗報告並將標示內容以郵件傳至上
      海公司,再由上海公司製作外包裝標示並將產品包裝出口。本公司於進口該產品前皆有
      進行自主檢驗並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就該批產品檢驗(檢附該批產品之輸入許
      可通知 1份),本公司認為該產品無違法相關規定,才由政府放行進口,故本公司敬請
      貴局將該批產品再行複驗 ......。」及訴願人所附104年10月16日產品複驗申請書載以
      :「一、......『山楂片(有效日期:20171230)』......符合農藥殘留標準(3ppm)
      ,惟與外包裝標示『無農藥』有差異。二、......請貴局將案內該批產品再行複驗....
      ..。」則系爭產品係訴願人自主檢驗及進口販售,且該外包裝之標示內容係由訴願人決
      定所製作,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1條規定查核及檢驗,結果含有農
      藥殘留,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販售之系爭產品標示不實,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而予以處罰,並無違誤。
    五、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援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處分,牴觸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可同
      時提供食品使用之中藥材」規定,市售山楂片產品銷售至中藥販售業,各縣市政府衛生
      局係以藥事法論處及單憑查驗工作報告表上手寫「標有營養標示」,就稱為食品用,原
      處分機關調查事實認定未免過於輕率等情。查:
     (一)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8條第3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
        ,應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始得營業;衛生福利部以 103
        年10月16日部授食字第1031301884號公告「應申請登錄始得營業之食品業者類別、
        規模及實施日期」,及以103年10月21日FDA食字第1039022953A號公告,自103年11
        月12日起,凡輸入所有供食品用途者,應於進口報單加註「輸入供食品用途」。本
        件訴願人與○○行係核准之中藥販賣業藥商,販售可同時提供食品使用之藥材,且
        均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8條第3項及「食品業者登錄辦法」等規定,登錄食藥署
        「食品藥物業者登錄平台」,並取得食品業登錄字號,有訴願人販賣業藥商許可執
        照、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得○○行列冊中藥商畫面列印、訴願人與○○行登
        錄食藥署「食品藥物業者登錄平台」畫面列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亦係
        食品業者。
     (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4年9月17日查驗工作報告表影本載以:「......商號名稱及地
        址:○○行......查驗內容......二、現場抽驗該店所陳列販售之山楂片,經查產
        品外包裝標示: 1.食品用 標有營養標示(手寫);□藥食兩用;□未標示。 2.
        來源廠商名稱......:○○有限公司......」並蓋有○○行統一發票專用章戳及人
        員簽名;且據訴願人104年1月13日進口報單影本顯示,貨物名稱欄位記載「山楂等
        級:統貨(輸入供食品用途)」字樣,並附食藥署104年1月14日IFB04DK0299102食
        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有該進口報單及許可通知等影本附卷可稽。惟本件訴
        願人於 105年1月5日陳述意見函表示系爭產品屬中藥販售,應以中藥材管理等情,
        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2月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0721300號函請食藥署釋示系爭產
        品屬性及法令適用疑義,經該署105年3月2日FDA食字第1059002834函復原處分機關
        略以:「主旨:有關......○○有限公司『山楂片』,檢出殘留農藥,外包裝標示
        『無農藥』乙案......說明:......二、經查山樝(楂)為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司公
        告 215種『可同時提供食品使用之中藥材』品項。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
        條規定,食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之內容不得有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宣稱醫療
        效能之情形。案內產品倘標示『無農藥』,惟經檢出含有殺菌劑 Carbendazim貝芬
        替成分,恐涉及標示不實,違反上開規定......。」原處分機關復以105年3月24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 10533444400號函請衛生福利部就系爭產品外包裝標示之營養標示
        及進口報單之「輸入供食品用途」字樣、所附輸入食品許可通知等資料,係屬中藥
        材或食品管理及是否符合藥事法等相關法令規定等釋疑,經該部以 105年4月1日衛
        部中字第1050108469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主旨:所詢『山楂片......』產品管
        理規定一案......說明:......二、查『山楂』列屬可同時提供食品使用之中藥材
        ,如供中藥材用途,其產品品質及標示應符合藥事法規定;如供食品用途,其產品
        品質及標示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三、另,市售中藥材如為 104
        年8月1日以前產製,其包裝應依本部(前行政院衛生署)97年10月14日署授藥字第
        0970003263號令發布修正之『進口及市售中藥材飲片之標籤或包裝應標示事項處理
        原則』標示;如為 104年8月1日以後產製,其包裝應依本部104年6月30日衛部中字
        第1041860988號令發布修正之『中藥材飲片之標籤或包裝應標示事項處理原則』標
        示。四、查旨揭產品標示『品名、成份、淨重、廠商名稱、廠商地址及電話、產地
        、有效日期、營養標示』等項目......另『營養標示』乃屬『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22條第1項第8款所規定,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之應標示事項,非屬
        中藥材包裝標示之必要登載事項。五、綜上,旨揭產品如以中藥材販售,應符合說
        明三有關中藥材標籤或包裝標示之規定。」在案。查本件訴願人亦係食品業者,以
        食品名義輸入系爭產品,並於外包裝標示「營養標示」,以食品型態販售;是原處
        分機關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查處系爭產品,係屬有據。另有關訴願主張外縣
        市衛生局抽驗之山楂片及適用藥事法等情,惟行政機關認事用法應視個案情節論定
        ,本件訴願人違規情節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論處,業說明如上,所訴委難憑採
        。
    六、訴願人復主張原處分機關檢驗報告書違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9條規定,且原處分機
      關檢驗室迄未通過「殘留農藥(五)」認證項目,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8條之1
      規定及參照食品檢驗機構認證一覽表,迄今獨有原處分機關未具備殘留農藥認證項目,
      原處分機關檢驗報告書違反「食品檢驗機構認證及委託認證管理辦法」第 11條第4款規
      定等節。查:
     (一)「食品業者對於檢驗結果有異議時,得自收受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抽驗之機
        關(構)申請複驗;受理機關(構)應於三日內進行複驗。」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39條所明定,又臺北市衛生檢驗申請及收費辦法第 6條規定:「申請衛生檢驗
        應繳納檢驗規費;其收費基準如附表。」第 9條並規定受理衛生檢驗申請後,應於
        30日內完成檢驗報告。本件據原處分機關 105年8月2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85506
        00號函附答辯書載以:「......理由......三、......原處分機關答辯如下:....
        ..(二)......訴願人104年10月16日申請複驗案內產品......原處分機關104年11
        月6日函請訴願人於收到同意申請複驗函文3日內至原處分機關檢驗室辦理繳費等複
        驗程序 ......訴願人於104年11月12日(如檢驗報告書收樣日期)至原處分機關檢
        驗室繳費後,原處分機關檢驗室於 3日內即啟動產品之複驗,檢驗作業依『臺北市
        衛生檢驗申請及收費辦法』於30日內完成檢驗報告(檢驗報告書發文日期 104年11
        月26日)......尚無訴願人所稱逾3日才進行複驗之情事 ......。」本件原處分機
        關於訴願人完成申請複驗程序之 3日內進行複驗系爭產品,且檢驗報告書已包含檢
        體產品資訊、檢驗項目、檢驗方法及檢驗結果等,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複驗,
        於法並無不合。
     (二)前衛生署93年9月30日衛署食字第0930037229號及食藥署104年4月28日FDA風字第10
        49900609號函釋意旨,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對於食品抽驗案件,應以衛生機關抽查及
        檢驗之結果,作為依法處辦之依據,及不論其內檢驗項目是否通過該署認證,如係
        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8條規定採用之檢驗方法,所產出之檢驗報告均得用於依
        衛生標準判定及裁處之依據;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00年6月20日農授糧字第1001
        1053652號函釋亦採相同見解,且本件業經食藥署以105年5月4日FDA研字第1050014
        477 號函回復訴願人載以:「主旨:有關貴公司函詢『食品中殘留農藥檢驗方法適
        用範圍及地方衛生局農藥檢驗項目認證之疑義』 ......說明:......三、 ......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37條第 1項:......故食安法已明文授權各
        級主管機關(含地方衛生局)可執行食品之檢驗,通過檢驗機構認證非屬必要,其
        報告即可用於行政處分。另食安法第37條第 2項:......故認證作業係針對第37條
        第 1款受委任、委託之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而非各級主管機關,自無疑
        義。」是本件訴願人雖以衛生福利部 104年12月11日部授食字第1041107826號公告
        指摘原處分機關認證範圍之認證檢驗項目未列有農藥之認證項目,惟據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第37條規定及上開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對系爭產品所為之檢驗及複驗結
        果,並不因原處分機關未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農藥檢驗之認證項目而受影響。則訴願
        執此主張原處分機關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8條之1及「食品檢驗機構認證及
        委託認證管理辦法」規定,係屬誤解。
    七、有關訴願主張本案檢驗方法「定量極限」疑義及檢驗方法未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函釋或
      官方文獻佐證,逕行歸結山楂片屬含醣量較高之乾燥蔬果部分。按衛生福利部03年7月3
      日部授食字第1031900615號公告「修正『食品中殘留農藥檢驗方法 -多重殘留分析方法
      (五)』」之「附註: 1.本檢驗方法之定量極限如表一、表二及表三。」該3表均列有
      「 ......定量極限(PPm)--蔬果類a 穀類b 茶類C 」欄位,且食藥署104年2月3日公
      開之「 103年度檢驗方法溝通平台專家審查會議重要決議事項」載以:「......一、農
      藥殘留檢驗1.農藥多重殘留分析方法(五):......(10)加工食品種類眾多,其檢體
      前處理方式視檢體基質複雜程度及水分含量之多寡而定,惟簡單加工食品,如乾燥果乾
      可採用『穀類及乾豆類』流程;乾燥香菇、大麥苗粉可採用『茶類、香辛植物及其他草
      本植物(乾燥)』流程。若經評估不適用者,則可參考本署公開之『食品化學檢驗方法
      之確效規範』進行評估......。」是定量極限係依據檢驗流程 a蔬果類、b穀類、c茶類
      不同而有所差異,惟加工食品種類眾多,其檢驗流程之選擇視基質複雜程度及水分含量
      之多寡而定。又查訴願人於 105年1月5日提出之陳述意見函所附104年 10月27日由其委
      託SGS檢測山楂片之報告,其賽洛寧之定量極限係以「0.02ppm」檢測,原處分機關於10
      4年11月2日委託SGS檢測市售山楂產品,其貝芬替及賽洛寧之定量極限亦以「0.02ppm」
      檢測,二者均採相同之穀類流程並參照同一定量極限數值。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就系爭產
      品之檢驗及複驗,其檢驗方法及結果均堪肯認。末查系爭產品既檢出農藥殘留,姑不論
      本件訴願人主張系爭產品應採之檢驗方法如何,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至訴願人稱已
      主動改正包裝一節,惟此乃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
      鍰,並限期全數改正,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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