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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8.11. 府訴一字第1060012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4月17日北市財菸字第106304832
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查得(一)訴願人於其所屬網站(網址:xxxxx ,下稱系爭網站
)刊登載明「...... ○○ 2013○○......$690(下稱系爭酒品)......數量......加
入購物車......(1)詢價清單>(2)配送資料>......收件資料......付款方式 貨到付款
門市刷卡 匯款......」等酒品名稱、數量、每瓶單價、加入購物車、付款方式等內容
。檢舉人並提供其於系爭網站訂單資料「......訂單編號:...... ○○ 2011○○備貨
中 貨到付款NT$1,750......」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又查得(二)1.訴願
人○○○網頁(網址: xxxxx,下稱系爭○○○網頁)刊登酒品廣告略以:「......○
○ 2009......」,未明顯標示「禁止酒駕」、「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
2.於IG網頁(網址:xxxxx,下稱系爭IG網頁)所刊登之酒品廣告略以:「...... ○○
2011......○○帳號 品酒活動與優惠訊息搶先知:○○......」,雖有標示「飲酒過
量,有礙健康」,惟未至少以版面 10%連續獨立之面積刊登,且字體面積亦小於警語背
景面積1/2; 3.另於系爭網站所刊登之酒品廣告:「......○○-酒中之王,王者之酒
......」,雖有刊載「禁止酒駕 酒後不開車 安全有保障」等警語,惟未全程疊印,
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民國(下同)106年 3月20日北市財菸字第10630311500號函通知訴願人
陳述意見。訴願人於 106年4月7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系爭網站僅提供產品資訊及詢價
功能,消費者經線上詢價後,需經訴願人人員聯繫確認消費者年齡始完成交易並出貨,
且網頁已明確標示,網站僅可詢價,不可直接訂購等文字,系爭○○○及IG網頁皆已於
貼文中標示警語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第37條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因係第 1次查獲違規,且屬數行為違反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
規定者,爰依菸酒管理法第 51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1項、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
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0款第1目及第13款第1目、行政罰法第25條等規定,以106年
4 月17日北市財菸字第106304832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
命其於收到裁處書之日起立即停止網站販賣酒品行為,及10日內改正網頁酒品廣告。該
裁處書於 106年4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5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18日
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記載「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06年4月17日北市財菸字第10
630483200號裁處書」,惟原處分機關同日期裁處書文號為「北市財菸字第10630483201
號裁處書」,訴願書應屬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30條第1項規定:「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
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第37條規定:「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
顯標示『禁止酒駕』,並應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且不得有下列情
形:一、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二、鼓勵或提倡飲酒。三、以兒童、少年為對象,
或妨害兒童、少年、孕婦身心健康。四、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內容。五
、暗示或明示具醫療保健效果之標示、廣告或促銷。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
之情事。」第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而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第一項違規情形屬警語標示不明顯且為第一次查獲者,得先限期改正。」第55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三、酒之販賣或轉讓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
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 1項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廣告,指利用電視、廣
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網路、電話傳真、電
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第11條規
定:「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之其他警語,應依酒類標示管理辦法規定辦理。依本法第
三十七條規定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而標示警語時,應至少以版面百分之十連續獨立之面積
刊登,且字體面積不得小於警語背景面積二分之一,除第九條附圖外,不得標示與該警
語無關之文字或圖像。為電視或其他影像廣告或促銷者,並應全程疊印。僅為有聲廣告
或促銷者,應以聲音清晰揭示警語。前項標示警語所用顏色,應與廣告或促銷版面之底
色互為對比。」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規定:「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
基準如下:......(十)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罰之案件:1.第一次查獲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但屬警語已標示惟其標示不明顯、不完整或不符本法施行細則規
定者,限期改正。......(十三)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罰之案件:1.第一次
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
財政部國庫署96年 4月4日臺庫五字第09600144660號函釋:「......說明:......二、
按菸酒管理法第31條(現行第30條)規定:『酒之販賣,不得以......郵購、電子購物
或......等方式為之』,故建置以郵購、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購者,即不符上開規
定。」
102年11月12日臺庫酒字第10203055660號函釋:「......說明:......二、依菸酒管理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現行第30條)第 1項規定,酒之販賣,不得以自動販賣機
、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有關於網路上提供線上預約
到店鑑賞酒品服務乙節,如實際上有藉預約賞酒方式販售酒品,或其網頁內容包含酒品
賣價及數量資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涉及民法買賣要約行為,自有本法第31條第
1項不得以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規定之適用,......」
臺北市政府 104年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公告『菸酒管理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 104年 11月1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網站自106年2月開始規劃及製作,至今尚在進行測試與與修正階段,至今(10
6年5月4日)未正式上架,無消費者透過官網詢價,網站後台紀錄中亦僅有3筆測試
人員紀錄可佐證。系爭網站中有關訂單、配送等說明,造成消費者誤解,目前已全
數修改並撤除。
(二)有關系爭網站、臉書及IG網頁廣告警語不合法部分,已依裁處書指示,於期限內修
改,請原處分機關考量訴願人係第1次違規,從輕裁處。
四、查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載系爭酒品之名稱、數量、每瓶單價、加入購物車、付款方式等
內容;又於系爭○○○網頁刊登酒品廣告,未明顯標示「禁止酒駕」、「飲酒過量,有
害健康」或其他警語;於系爭IG網頁,雖有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惟未至少以
版面10%連續獨立之面積刊登,且字體面積亦小於警語背景面積1/2;另於系爭網站雖有
刊載警語,惟未全程疊印,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及第37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1
條規定;有上開各網頁 106年3月16日及系爭網站5月19日截圖畫面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五、原處分關於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部分:
本件訴願人主張系爭網站尚未正式上架,無消費者透過該網站詢價云云。按酒之販賣或
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
為之;違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以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購者,若實際上
有藉預約賞酒方式販售酒品,或其網頁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數量資訊,而有實質上販賣
效果者,不符菸酒管理法第30條不得以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之規定;觀諸菸酒管理法
第30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財政部國庫署96年4月4日臺庫五字第096001446
60號、102年11月12日臺庫酒字第10203055660號函釋意旨自明。查本件訴願人於系爭網
站網頁內容登載系爭酒品之品名、賣價、數量等資訊,與加入購物車、付款方式等之訂
購程序,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網站販賣酒品,爰依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第55
條第 1項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1目等規定,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並命其於收到裁處書之日起立即停止網站販賣酒品行為,並
無違誤。另訴願人主張目前系爭網站尚未正式開放,並無消費者詢價等語,惟依卷附檢
舉人所提供之訂單資料,載有訂單編號及日期,已有銷售酒品之事實。訴願主張,顯與
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據。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原處分關於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部分:
本件訴願人主張有關系爭網站、臉書及IG網頁廣告警語不合法部分業已依法改正等語。
按所稱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
坊、電腦網路、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
宣傳內容之傳播;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禁止酒駕」,並應標示「飲酒過量,
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標示警語時,應至少以版面 10%連續獨立之面積刊登,且字體
面積不得小於警語背景面積 1/2;為電視或其他影像廣告或促銷者,並應全程疊印;為
菸酒管理法第3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1條所明定。又警語標示不明顯、不完整
或不符合前開施行細則規定,且為第 1次查獲者,得先限期改正;亦為菸酒管理法第51
條第1項、第3項、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0款第1目所明定。
查本件訴願人於系爭臉書網頁刊登酒品廣告,未明顯標示「禁止酒駕」、「飲酒過量,
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於系爭IG網頁所刊登之酒品廣告,雖有標示「飲酒過量,有礙
健康」,惟未至少以版面 10%連續獨立之面積刊登,且字體面積亦小於警語背景面積1/
2;另於系爭網站之酒品廣告雖有刊載警語,惟未全程疊印,有106年 3月16日各網頁畫
面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於訴願書中所自承。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第 1次違反,依
菸酒管理法第37條、第51條第1項、第3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
處理作 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0款第1目等規定,命訴願人收到裁處 書之日起10日內改
正網頁酒品廣告,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11158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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