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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8.14. 府訴三字第1060012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如附表所列 3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附表編號1、3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附表編號 2裁處書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錄影檢舉,發現車牌號碼xxx-xx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附
    表所列違規時間在本市中山區○○○路○○巷○○弄○○號對面丟棄菸蒂。經原處分機關所
    屬環保稽查大隊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乃以附表所列函文檢送違規照片通知訴願人陳
    述意見,惟訴願人均未回應。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
    ,乃以附表所列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附表所列裁處書,各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3,600元(1年內第 2次違規)、1,200元罰鍰。其間,訴
    願人不服,以民國(下同) 106年5月5日陳情書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
    稽查大隊(應係環保稽查大隊之誤)以 106年5月16日北市環稽勤字第10631144300號函復在
    案。訴願人仍不服,於106年5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壹、查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載以「......通知書或裁處書發文日期及文號 廢字第41-106-0
      41145號 廢字第 事實 本人......車牌號碼xxx-xx今違規時間是105年12月 1日....
      ..105年12月27日......106年1月7日......本人認為在未收到第一張裁決書進而對第二
      張、對(第)三張採取連續罰,並不恰當,於理不合......」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
      機關如附表所列3件裁處書均有不服,合先敘明。
    貳、關於附表編號1、3裁處書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
      、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
      機關處罰之。」第 67條第1項規定:「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
      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臺北市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民眾於本市發現違反本
      法之行為,得以書面或電子郵件敘明違規事實並檢附具體證據資料,向環保局提出檢舉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電信法第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
      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31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拋棄煙蒂                   │
      ├───────────┼─────┬─────┬───────────┤
      │違規情節       │1年內第1次│1年內第2次│1年內第3次(含)以上  │
      │           │     │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3,600元  │5,000元        │
      └───────────┴─────┴─────┴───────────┘
      ……備註:……五、1年計算係以違規日期回溯1年……。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違規時間105年12月1日,106年2月21日收文;105年12月27日,106年 2月10
        日收文;106年1月7日,106年4月14日收文。然後在106年4月25日收到第1張裁處書
        ,罰鍰 1,200元,訴願人於106年5月2日繳納。另訴願人於106年4月30日收到第2張
        裁處書,罰鍰3,600元。
     (二)訴願人認為在未收到第 1張裁決書,原處分機關進而對第2張、第3張採取連續罰,
        並不恰當,於理不合。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受理民眾檢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認系爭車輛駕駛人丟棄菸蒂,並經
      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查得訴願人為系爭車輛所有人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車籍資
      料、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第 11956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採證照片等影本及
      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收到第 1張裁決書,原處分機關進而對第2張、第3張採取連續罰,並
      不恰當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
      、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
      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
      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
      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本件稽之錄影光碟已明確拍攝系爭車輛於附
      表編號1、3違規時間停放路邊時,駕駛人於系爭車輛旁抽菸,並將菸蒂丟棄地面之連續
      動作,復經原處分機關查證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而訴願人於 105年5月5日陳情書及
      106年5月22日訴願書亦未否認其為駕駛人,是訴願人任意棄置菸蒂之事實,洵堪認定。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附表編號1、3之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 1,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關於附表編號 2裁處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附表編號 2舉發通知書之違規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裁
      處書送達前,附表編號2裁處書以1年內第2次累計裁處3,600元顯有不妥,乃以106年6年
      6日北市環稽字第106311956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附表編號 2裁處
      書。準此,此部分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
      必要。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附表:
      ┌──┬─────┬─────┬────────┬────────────┐
      │編號│ 違規時間 │舉發通知書│裁處書/送達時間│通知陳述意見函/送達時間│
      ├──┼─────┼─────┼────────┼────────────┤
      │1  │105年12月1│106年3月29│106年4月11日廢字│106年2月21日北市環稽三中│
      │  │日12時3分 │日S072180 │第 41-106-040676│字第10630187114號函/106 │
      │  │許    │號    │號/106年4月27日 │年3月1日        │
      ├──┼─────┼─────┼────────┼────────────┤
      │2  │106年12月2│106年 4月6│106年4月18日廢字│106年2月10日北市環稽一中│
      │  │7 日12時38│日S070707 │第 41-106-041145│字第10630022518號函/106 │
      │  │分許   │號    │號/106年 5月4日 │年2月23日        │
      ├──┼─────┼─────┼────────┼────────────┤
      │3  │106年 1月7│106年5月17│106年5月31日廢字│106年4月14日北市環稽三中│
      │  │日11時 7分│日S072228 │第 41-106-053099│字第10630577513號函/106 │
      │  │許    │號    │號/106年 6月6日 │年4月26日        │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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