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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9.07. 府訴一字第1060014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文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祭祀公業申報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5月16日北市文文字第106306945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辦理「祭祀公業○○○」土地(即本市文山區○○段○○小段○○、○○、○○、
    ○○、○○及○○段○○小段○○、○○、○○地號等 8筆土地)之清理申報,委託代理人
    ○○○(即訴願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
    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僅檢附推舉書、沿革、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不動
    產清冊等文件,無從審查派下員權屬,乃檢還原申請文件,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 1項規
    定,以106年5月4日北市文文字第106306474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30日內釐清補正設立
    人○○○與祭祀人間之關聯性,並檢附設立人○○○與祭祀公業土地產權關聯之佐證資料。
    嗣訴願人復於106年5月9日(收文日)檢附原申請文件提出申請,主張依內政部97年3月26日
    內授中民字第0970031638號函釋意旨,其無需補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前函所述釐
    清設立人○○○與祭祀公業土地產權關聯之佐證資料,乃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以106
    年5月16日北市文文字第10630694500號函,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該函於106年5月18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6年6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13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主管機
      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一、中央主管機關:(一)祭祀公業制度之規劃與相關法令之研擬
      及解釋。(二)對地方主管機關祭祀公業業務之監督及輔導。二、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一)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事項之審查。(二)祭祀公業法人業務之監督及輔導
      。三、鄉(鎮、市)主管機關: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申報事項之處理、
      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及變動事項之處理。前項第三款之權責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
      或市主管機關主管。本條例規定由鄉(鎮、市)公所辦理之業務,於直轄市或市,由直
      轄市或市之區公所辦理。第二項未列舉之權責遇有爭議時,除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決定之。」第 3條規定:「本
      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祭祀公業: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
      的之團體。二、設立人: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三、享祀人:受祭祀
      公業所奉祀之人。四、派下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其分類如下:
      (一)派下全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自設立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下員......。」
      第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
      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
      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第 8條規定:「
      第六條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推
      舉書。但管理人申報者,免附。二、沿革。三、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四、派下全
      員系統表。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六、派下現員名冊。七、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
      者,免附。前項第五款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指戶籍登記開始實施後,至申報時全體派下
      員之戶籍謄本。但經戶政機關查明無該派下員戶籍資料者,免附。」第 10條第1項規定
      :「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
      報人於三十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
      內政部97年 3月26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1638號函釋:「......說明:......三、....
      ..祭祀公業條例第 8條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
      列文件:一、推舉書。但管理人申報者,免附。二、沿革。三、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
      件。四、派下全員系統表。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六、派下現員名冊。七、原始規約
      。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人民申報祭祀公業案件所檢附之文件,依......祭祀公業土
      地清理要點及祭祀公業條例,均無應檢附祭祀公業設立人及設立時間之證明文件。故本
      案受理機關尚不宜要求當事人檢附享祀人......與設立人之連結證明文件,而以公告徵
      求異議之方式處理。......」
      104年3月23日台內民字第1040021147號函釋:「說明:......三、......祭祀公業條例
      第 8條雖無需檢附祭祀公業設立人及設立時間之證明文件,申報人仍有據實申報義務。
      臺灣民間之祭祀公業,設立悠久,且受日據影響,以致宗譜闕如、系統不明、權利主體
      認定不易,人民申報祭祀公業案件時,受理機關自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倘
      有特殊個案必須釐清事實時,受理機關得本權責請當事人提供足以審認之佐證資料據以
      審查並協助釐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現存之祭祀公業均係於大正12年前所設立,歷史悠久,文件保存不
      易。依內政部 97年3月26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1638號函釋意旨,申報祭祀公業案件無
      需檢附設立人及設立時間之證明文件。訴願人已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8條規定,檢附相關
      文件提出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原處分機關未指出本件申請文件有何互相矛盾卻逕
      予駁回,有違法理更損及人民權利。依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2706號判決意旨,申請人
      如已依規定竭盡最大舉證可能檢具文件,所附文件記載無彼此不符之情形,就待證事實
      而言,所附文件縱有部分不明,而非相關資料可以證明為不實者,主管機關並無否准權
      限。原處分機關應依訴願人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
    三、查訴願人前委託訴願代理人檢具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祭祀公業○○○派下
      全員證明書。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檢附之文件作形式上審查,審認仍未能釐清設立人
      ○○○與祭祀公業土地產權關聯性及其派下員權屬,乃通知訴願人補正。惟訴願人並未
      補正。原處分機關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10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
      申請,自屬有據。
    四、按祭祀公業係指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設立人指
      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派下員指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
      人;派下全員係祭祀公業自設立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
      ,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
      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辦理申報
      ;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推舉書(管理人申報者,免附)、沿革
      、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及派下現員名冊等;
      公所受理申報後應就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屆
      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分別為祭祀公業條例第 3條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條、第8條及第10條第1項所明定。另主管機關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審查時,雖
      僅作形式上審查,而不就私權之實質關係予以審究,然仍應依職權就程序上是否符合真
      實審查,除審查應檢附文件,是否齊全,程式是否相符外,申報人對於其所提出之派下
      名冊之正確性,仍有釋明之義務。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047號、100年判字第2
      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雖訴願人主張依內政部 97年3月26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1638號函釋意旨,申報祭祀公
      業案件無須檢附設立人及設立時間之證明文件,其已檢附祭祀公業條例第 8條所定之相
      關文件提出申請云云。查本件訴願人檢附推舉書及自行製作之沿革、全員系統表、派下
      現員名冊、不動產清冊等文件,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檢附
      之文件作形式上審查,審認上開文件雖載明設立人為○○○,惟依卷附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及土地臺帳等資料,僅記載○○○為管理人,嗣管理人變更為○○○,惟無其他佐
      證資料足以釐清設立人與祭祀公業土地產權之關聯性及其派下員之權屬,無從據以核發
      派下全員證明書。原處分機關乃函請訴願人補正;惟訴願人並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依祭
      祀公業條例第 10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申報,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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