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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9.12. 府訴一字第1060014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6月1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48416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非法容留泰國籍外國人○○○(護照號碼: AAxxxxxxx,下稱○君)於所經營「○○
    小吃店」(地址:本市萬華區○○街○○號○○樓,下稱系爭營業處所)從事收碗筷等工作
    ,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派員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
    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17日當場查獲。經重建
    處分別詢問○君及訴願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乃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10
    6年4月21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48416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於106年5月5日以書
    面陳述意見略以,○君係訴願人配偶之胞姊,暫住訴願人家,檢查人員到場時,訴願人正準
    備用餐,○君幫忙收拾桌面,檢查人員竟以其身穿著圍裙、收拾桌面,誤認訴願人容留○君
    在臺工作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
    規定,審酌其第1次違規、不諳法令等情,乃依同法第 63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
    第3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以106年6月 1日北市
    勞職字第 10634841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三分之一即
    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6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7月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
      從事工作。」第 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
      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
      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 18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
      (如第 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
      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
      05655號函釋:「查『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任何人不得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
      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
      事實之行為而言。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聘僱未經許可
      、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所規範。......」
      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一、按本法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亦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
      我國工作係採許可制。又上開之『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
      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
      95年 3月30日勞職外字第0950008668號函釋:「一、外籍配偶之母國親屬來臺探視該外
      籍配偶期間,幫忙該外籍配偶作月子、照顧該外籍配偶之幼兒、協助料理家務、照顧該
      外籍配偶之生病臺籍配偶 ...等非涉及營利性質之行為,基於人倫常情,可謂係同居於
      一家之親屬間符合社會相當性之互助行為,故於符合下列要件之前提下,尚不宜以就業
      服務法相關規定相繩:1、該等親屬係以『探親』名義入國。2、探親對象即為該外籍配
      偶。3、來臺期間居住於該外籍配偶之住處。4、協助該外籍配偶從事家務分擔。......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就業服
      務法(以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4                      │
      ├───────────┼───────────────────────┤
      │違反事件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
      ├───────────┼───────────────────────┤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
      │元)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元)         │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君係訴願人配偶之胞姊,其攜二子來臺觀光,暫住訴願人家。檢查員蒞臨時間正
        當訴願人準備用餐,而委由○君收拾桌面及準備午餐,不應僅憑○君身著圍裙,收
        拾桌椅,即認定有為從事工作,並進為非法僱用之認定。
     (二)○君來臺期間約為 1月,倘○君有意來臺非法工作,怎會持短期觀光簽證來臺,又
        怎會攜家帶眷,顯與經驗法則等不符。請求撤銷裁處書。
    三、查重建處會同臺北市專勤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容留○君從事收碗筷等工
      作,有重建處106年4月17日外籍勞工業務訪查表、訪談○君及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全國
      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 -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係訴願人配偶之胞姊,其攜二子來臺觀光,暫住訴願人家,檢查員蒞
      臨時間正當訴願人準備用餐,而委由○君收拾桌面及準備午餐云云。按任何人不得非法
      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為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
      63條第 1項所明定。又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稱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
      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經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
      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所指「工作」,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
      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外籍配偶之母國親屬來臺探視該外籍配偶期間,協助料理家
      務等非涉及營利性質之行為,尚不宜以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相繩,亦有前勞委會91年 9
      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及95年 3月30日
      勞職外字第0950008668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查:
     (一)重建處106年4月17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載以:「......問:今日本處會同內政部
        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至本市萬華區○○街○○號『○○小吃店』查察
        ,發現你在該店身穿圍裙正在手寫東西,之後有協助店家收拾餐桌、碗盤,是否屬
        實。答:是......。問:請問為何你會在這裏?答:該店是我妹妹的店,......那
        家店是她先生開的。而我跟我的姐妹來臺灣觀光,在臺灣就住在我妹妹家,......
        我今天在店裡面是因為我要出去買菜,看到店裡有碗筷,就穿上圍裙後幫忙收拾。
        問:你在該店的工作是甚麼?何時起在這裡工作?答:我每天外出去都會經過店,
        因為在樓下,我也只有今天幫忙店裡收東西......。問:妳在幫忙收拾店內的碗盤
        時,妳的妹妹或店員有阻止妳不要做嗎?答:我妹妹當時在吃飯,也有看到我在幫
        忙收,可是沒有阻止我......。」談話紀錄並經重建處外勞諮詢員○○○以泰國語
        記錄,經○君親自閱讀確認無誤後簽名及捺指印在案。
     (二)重建處同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載以:「......問:今日本處會同內政部移民署
        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至本市萬華區○○街○○號『○○小吃店』查察,發現
        有一名泰國籍女子○○○君(護照號碼: AAxxxxxxx,下稱○君)身穿圍裙正在手
        寫東西,之後有協助店內收拾餐桌、碗盤,請問○君與您的關係為何?答:她是我
        太太的姐姐。......問:○君平常在店裡面時,會幫忙店內事務嗎?答:只要她有
        在店裡面,看到我們在忙的話,就會幫忙我們收碗筷。問:○君在店內幫忙會給她
        錢嗎?答:沒有給他(她)錢。......」談話紀錄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綜上,本件既經重建處及臺北市專勤隊當場查獲○君在系爭營業處所從事收拾餐桌、碗
      盤等工作。是訴願人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雖訴願人主張○君
      係其配偶之胞姊,來臺觀光,不應憑○君身著圍裙,收拾桌椅,即認定有為從事工作等
      語;惟依前勞委會 95年3月30日勞職外字第0950008668號函釋意旨,外籍配偶之母國親
      屬來臺探視該外籍配偶期間,協助料理家務等非涉及營利性質之行為,不以就業服務法
      相關規定相繩。○君雖為訴願人配偶之胞姊,然在系爭營業處所從事收拾餐桌、碗盤等
      工作,已非屬家務分擔,乃涉及營利性質之行為,與前開函釋意旨不符。原處分機關依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予以裁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五、另依前揭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及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
      8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
      減輕」(如同法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8條但書
      、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同條第
      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本件原處分機關因考量
      訴願人為第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及不諳法令,乃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 3
      項規定,衡酌減輕罰鍰至法定最低額 15萬元之三分之一即5萬元罰鍰,然訴願人是否不
      諳法令,非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其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
      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訴願人違規情節所作裁量之事由,自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
      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屬第 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15萬元之三分之一即5萬元罰鍰,雖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不合,惟基於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不同意見書
    一、訴願人經營小吃店,遭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泰國籍配偶之胞姊於系爭營業處所身著圍
      裙、收拾桌面,該當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範之「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因此裁處
      訴願人。多數意見認為就業服務法具有保障國民工作權之立法目的,並首先以勞委會95
      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為據,認為只要「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
      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 ......」,次又以95年3月30日勞職外字第0950008668號
      函釋,對於「家務」進行狹隘解釋。
    二、然而,所謂「家務」之解釋,不應以 95年3月30日勞職外字第0950008668號函釋所揭示
      之「幫忙該外籍配偶作月子、照顧該外籍配偶之幼兒、協助料理家務、照顧該外籍配偶
      之生病臺籍配偶 ...等」為限;該函釋之重點應為「非涉及營利性質之行為,基於人倫
      常情,可謂係同居於一家之親屬間符合社會相當性之互助行為」,且該函釋也明示四要
      件:「 1、該等親屬係以『探親』名義入國。2、探親對象即為該外籍配偶。3、來臺期
      間居住於該外籍配偶之住處。 4、協助該外籍配偶從事家務分擔。」就本案而言,訴願
      人被認定「容留」之○君,係攜二子來台觀光,為訴願人配偶之胞姊,居住於訴願人家
      ,已經符合四要件之三。而對於經營飲食業之國民言,在經營小吃店的家人用餐時,幫
      忙收拾桌面,未領取任何對價,對以此為生之生活經驗者而言,怎麼可能認為是在從事
      營利行為?無非只是同居於一家之親屬間符合社會相當性之互助行為。多數意見卻以尊
      重原處分機關查察專業,認定收拾餐桌、碗盤就不是家務之一部分,非屬家務分擔,本
      席以為認定上過於限縮,未能體察不同生活經驗者對於家務認定之差異,同時對於外國
      人分擔家務之型態進行過多不當之聯想與干預,原處分應為違法。爰提出不同意見書。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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