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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10.26. 府訴一字第1060017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7月12日北市財菸字第106307730
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有民眾以帳號「xxxxx」於○○○網站(網址:xxxxx,下稱系爭
網站)販售「○○」(下稱系爭酒品)。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網站刊登「......○
○便宜賣......促銷 $1,500 數量1......付款方式 現金付款(想使用信用卡付款嗎?
)運費‧郵寄掛號 -單件運費$100 ‧面交/自取/不寄送-免運費......」。嗣原處分機
關以民國(下同)106年4月7日北市財菸字第10630428002號函詢○○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下稱○○公司)帳號「xxxxx」之用戶資料。經該公司於106年 4月13日以電子
郵件回復,提供用戶之姓名為訴願人。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網路販賣系爭酒品,疑似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
乃以106年6月2日北市財菸字第106305973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陳述意見。訴
願人分別於106年6月5日、6月16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略以,實際拍賣行為者
是訴願人未滿7歲之子等語。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以帳號「xxxxx」於系爭網站販賣系
爭酒品並載明酒品之價格、數量資訊等,審認訴願人以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違反菸
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因係第1次查獲違規,依菸酒管理法第 55條第1項、菸酒查
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 45點第1項第13款規定,以106年7月12日北市財菸字第10
6307730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限於收到裁處
書之日起立即停止網站販售酒品行為。該裁處書於106年7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8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30條第1項規定:「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
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第 5
5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三、酒之販賣或轉讓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 45點第1項第13款規定:「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
,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十三)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罰之案件:1.
第一次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
財政部國庫署 96年4月4日臺庫五字第09600144660號函釋:「......說明:......二、
按菸酒管理法第31條(現行第30條)規定:『酒之販賣,不得以......郵購、電子購物
或......等方式為之』,故建置以郵購、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購者,即不符上開規
定。」
102年 2月19日臺庫酒字第10203615980號函釋:「......說明:......二、按菸酒管理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按:現行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酒之販賣,不得以自動
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業者於網路上設置預
約賞酒機制,若實際上有藉預約賞酒方式販售酒品,或其網頁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數量
資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涉民法買賣要約行為,則屬本法第31條第 1項之電子購
物,為法不許......。」
臺北市政府 104年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公告『菸酒管理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 104年 11月1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未滿 7歲之子係實際於系爭網站販賣系爭酒品之人,並非訴願人,其並不知
此行為違反菸酒管理法,請求依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免罰或減罰。另拍賣帳號「xx
xxx 」非訴願人所有,○○○帳號申請人姓名雖是訴願人,惟該拍賣認證電話及認
證mail皆不是訴願人。
(二)106年4月27日訴願人與原處分機關電話中陳述有關上網賣酒係訴願人及其子所為,
實因訴願人一急之下想為配偶澄清所說的,原處分機關即製作成公務電話紀錄,此
紀錄非供述證據。
(三)拍賣網站交易方式,真正下標後會請買方出示身分證件證明,已成年者才交貨或郵
寄,故無「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情事。
三、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並查得,有民眾以帳號「 xxxxx」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酒品之名稱
、單價、付款、交貨方式等內容,並經系爭網站業者查復及提供用戶為訴願人。有○○
○網頁畫面、○○公司106年4月13日電子回復資料等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於網路販賣系爭酒品,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而裁
處訴願人,並命其停止網站販售酒品行為,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未滿 7歲之子係實際於系爭網站販賣系爭酒品之人,並非訴願人;又拍賣
帳號「 xxxxx」非訴願人所有云云。按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
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違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
罰鍰;若業者網頁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數量資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即違反菸酒
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之規定;觀諸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規定及財政部
國庫署96年4月4日臺庫五字第09600144660號、102年2月19日臺庫酒字第10203615980號
函釋意旨自明。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酒品之名稱、數量
、單價及交貨付款方式等販賣資訊,供任何有意購買之民眾訂購,其已違反菸酒管理法
第30條第 1項不得以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之規定。原處分機關
依同法第55條第1項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規定,裁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並命其於收到裁處書之日起立即停止網站販售酒品行為
,並無違誤。訴願人雖主張未滿 7歲之子係實際於系爭網站販賣系爭酒品之人,然查○
○公司106年4月13日電子回復資料,帳號「 xxxxx」用戶姓名確為訴願人。且據原處分
機關106年4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所示,訴願人亦自承於系爭網站販賣系爭酒品。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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