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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11.28. 府訴三字第1060019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7月24日廢字第41-106-07246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10日16時27分許,發現訴願
人在本市信義區○○路○○號旁,任意丟棄菸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乃
錄影採證,並當場掣發106年7月10日第 X94358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
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6年7月24日廢字第41-106-072466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8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9
月6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9月15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
、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
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電信法第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
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31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拋棄煙蒂 │
├───────────┼──────────────────┤
│違規情節 │1年內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當時的動機是為了將菸蒂以腳踩熄,以便丟入後方垃圾桶,
雖然沒有立即將菸蒂撿起,但訴願人還坐在原位尚未離開;原處分機關並未提出證據證
明訴願人亂丟菸蒂後離開現場,也無法證明訴願人將菸蒂踩熄後的動機是真的亂丟菸蒂
或是要撿去垃圾桶丟;故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當場發現訴願人丟棄菸蒂之事實,有原處
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 106年9月29日稽收字第106352153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採證照片等影本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當時動機是為了將菸蒂以腳踩熄,以便丟入後方垃圾桶,且其雖未立即
將菸蒂撿起,但還坐在原位,原處分機關並未證明其亂丟菸蒂後離開現場云云。按在指
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
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
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
580801號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635215300號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本案在106.7.10日下午在○○路執勤時發現○君抽
完香菸後立即將煙(菸)蒂丟置地上,經職採證後上前表明身份(分)並告知○君已違
反廢清(法)委婉的請他出示證件,後依法舉發無誤。而之中○君稱會將煙(菸)蒂再
丟置垃圾桶,但在舉發過程中(如採證對話)○君是不知道垃圾桶在何處的,故依此判
斷○君已明確的違反廢清法之行為已成立......。」等語,並有採證照片影本及採證光
碟附卷可憑。是本件既係由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發現訴願人隨地丟棄菸蒂污染環境
,乃錄影採證,並掣發 106年7月10日第X943586號舉發通知書,經訴願人簽名收受在案
,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至訴願人主張事後將會撿起帶走菸蒂部分,核屬事後改善行為
,委難解免其先前已經成立之違規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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