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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12.28. 府訴三字第1060021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訴願人因違反消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9月1日北市消預字第10636604000號裁
    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所屬第三大隊松山中隊(下稱松山中隊)於民國(下同) 106年1月9日派員
      至本市松山區○○○路○○段○○巷○○弄○○號、○○號集合住宅(領有78使字xxxx
      號使用執照,為地下1層,地上6層建築物,使用用途地下層為防空避難室、地上1層至6
      層為集合住宅,下稱系爭建物)查察,經查得系爭建物未委託消防專業技術人員辦理10
      5年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違反消防法行為時第9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行為時第38
      條第 2項規定,以106年1月10日第304430號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等12
      人(訴願人係同址○○號○○樓所有權人) 得於7日內提出改善計畫書辦理展延改善期
      限,並限期於 106年2月8日前改善完畢,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格者,將依消防法第38
      條第 2項規定處罰,該通知書於106年1月10日送達訴願人。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106年5月9日複查,發現系爭建物仍未辦理105年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
      ,違反消防法行為時第9條第1項規定,乃以 106年5月9日6625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
      知單告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等12人,並載以:「……除依消防法第38條第 2項處罰外,
      再限106/06/08前改善完畢,逾期仍不改善,依消防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連續處罰……接
      到本單當日起10日內……提出意見陳述書……」惟訴願人未提出陳述意見書,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違規屬實,且係第1次違規,依消防法行為時第38條第2項及違反消防法第九條
      有關檢修設備規定裁處基準表等規定,以106年9月1日北市消預字第10636604000號裁處
      書,處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含訴願人)等12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
      06年9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9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5日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消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 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
      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第 3條規定:「消防主管機關︰……在直轄巿
      為直轄巿政府……。」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
      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為時第9條第1項規定:「依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
      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八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
      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
      」行為時第38條第 2項規定:「違反第九條有關檢修設備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
      期不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
      ,得連續處罰。」
      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三條所定消防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縣(
      市)政府,由消防局承辦。」第 6條規定:「管理權人依本法第九條規定應定期檢修消
      防安全設備之方式如下:一、外觀檢查:經由外觀判別消防安全設備有無毀損,及其配
      置是否適當。二、性能檢查:經由操作判別消防安全設備之性能是否正常。三、綜合檢
      查:經由消防安全設備整體性之運作或使用,判別其機能。前項各款之檢查,於各類場
      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之甲類場所,每半年實施一次,甲類以外場所,每年實施
      一次。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項目、檢修基準及檢修結果之申報期限,由中央消防
      機關定之。」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
      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12條第2款第7目規定:「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下:……二
      、乙類場所:……(七)集合住宅、寄宿舍、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第1點規定 :「本基準依據消防法施行細則
      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5點第1項及第 2項規定:「管理權人申報其檢修結果之
      期限,其為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之甲類場所者,每半年一次,即每年六
      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報;甲類以外場所,每年一次,即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前申報。至檢修之期限仍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甲類場所,每半年一次
      ,甲類以外場所,每年一次。」「前項每次檢修時間之間隔,甲類場所不得少於五個月
      ,甲類以外之場所不得少於十一個月。」第 8點規定:「建築物依其用途及管理情形,
      採整棟申報方式申報檢修結果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有供甲類用途使用者,視
      同甲類場所辦理。(二)未供甲類用途使用者,視同甲類以外場所辦理。」
      行為時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 1點規定:「為辦
      理消防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案件,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 4點規定:「限期
      改善、舉發及裁處時應依違反事實及法規認定之,並注意下列程序之合法、完整:(一
      )限期改善案件應依裁處基準表所列期限,審酌個案給予適當改善期限,如一時無法判
      定,得以書面……通知該場所管理權人於 7日內陳報改善計畫書……消防機關應依改善
      計畫書內容,實際審核該場所改善期限,並以書面……通知。(二)經通知限期改善,
      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案件,應立即舉發……裁處時依違規情形,把握適當、公平
      、效果三原則,依表一至表十之裁處基準表,慎選量罰……。」
      表四 違反消防法第九條有關檢修設備規定裁處基準表(節錄)
     ┌─────────────┬──────────────┬────────┐
     │適用法條  │消防法第38條第2項             │  備  考   │
     │      │                     │(單位:新臺幣)│
     ├──────┼─────┬───────┬───────┼────────┤
     │ \違規情形│嚴重違規 │一般違規   │輕微違規   │裁罰金額下限均為│
     │次數\   │     │       │       │1萬元。     │
     ├──────┼─────┼───────┼───────┤        │
     │第1次    │2萬元以下 │1萬5,000元以下│1萬2,000元以下│        │
     ├──────┼─────┼───────┼───────┤        │
     │第2次    │4萬元以下 │3萬元以下   │2萬4,000元以下│        │
     ├──────┼─────┼───────┼───────┤        │
     │第3次    │5萬元以下 │5萬元以下   │4萬8,000元以下│        │
     ├──────┼─────┼───────┼───────┤        │
     │第4次以上  │5萬元以下 │5萬元以下   │5萬元以下   │        │
     ├──────┴─────┴───────┴───────┴────────┤
     │附註:                                  │
     │一、嚴重違規:未依規定委託消防專業技術人員或專業檢修機構檢修。      │
     │二、一般違規:委託非消防專業技術人員或非消防專業檢修機構檢修。      │
     │三、輕微違規:有委託消防專業技術人員檢修,惟未依限將檢修結果報請當地消防機│
     │  關備查。                               │
     │……                                   │
     └─────────────────────────────────────┘
      內政部消防署96年7月16日消署預字第0960500439號函釋: 「……壹、消防法第 2條規
      定:『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
      負責人。』則管理權人可能為建築物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其認定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一、所有權未區分之建築物,其管理權人為所有人,有租賃或借貸關係時,為承
      租人或使用人。二、區分所有權之建築物,其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認定:……(三)
      消防安全設備共有部分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 3條及
      第10條第 2項規定係由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為管理權人;若未授權,則各區分所有
      權人均為管理權人……。」
      臺北市政府104年5月8日府消預字第10433220200號公告:「主旨:公告消防法所定本府
      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04年5月8日起,委任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本府將消防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部分委任本府消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
      「消防法」主管機關委任消防局名義執行事項(節略)
      ┌──┬───────────────────────┬───────┐
      │項目│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
      ├──┼───────────────────────┼───────┤
      │11 │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告訴、移送處理等│第38條    │
      │  │事項。                    │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建物是集合式住宅共12戶,訴願人於106年1月接獲原處分機關消防安全檢查不
        合格規定限期改善通知書,因未接到類似宣導,經詢問鄰居亦無所悉,洽○○里○
        ○○里長,經里長告知,此為原處分機關宣導公文,目前尚為勸導時期,若需強制
        執行,應會派專人指導,故未予理會。於106年5月再收通知,再度請教○里長,答
        覆亦與前相同,並稱原處分機關亦未向里辦公處宣導,無從告知真正作法。106 年
        9月原處分機關裁處2萬元罰款,造成住戶惶恐不知所措。因原處分機關未曾宣導消
        防檢查已擴大至華廈,且鄰宅均未收到檢查通知,因詐騙橫行故心存懷疑,並非抗
        拒檢查或不思改善。
     (二)臺北市議會於106年9月14日召開協調會,經原處分機關解釋目前作法且告知本案是
        「抽查」非「全面普查」,造成民眾認知不足,並承認宣導不足及橫向聯繫不夠,
        致里辦公室資訊不足,無法代位宣導,造成政策空窗,現已協調釐清,住戶已依消
        防法規定完成檢修申報。
     (三)訴願人電話詢問原處分機關何時來檢查,並沒任何人按鈴檢查,並問如何辦理才能
        符合規定,原處分機關回答要找人代檢查,又問怎樣找代檢查,則說不清楚,讓訴
        願人不知如何辦理,說了一些違反消防法哪一條哪一項規定,並沒告知罰錢多少。
        原處分機關應到系爭建物輔導如何改善,訴願人一再請求原處分機關到系爭建物指
        導,但原處分機關拒絕,處理的態度行為實在不厚道,沒有告知不改善的嚴重後果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察,發現系爭建物未委託消防專業技術人
      員辦理 105年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改善仍未完成改善,有78使字
      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名冊、原處分機關106年1月10日第304430號
      限期改善通知單、106年5月9日 6625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曾宣導消防檢查,且鄰居均未收到檢查通知;原處分機關告
      知本案是「抽查」非「全面普查」;及其究應如何辦理,原處分機關之回答不清楚云云
      。經查 :
     (一)按消防法行為時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同法第6條第1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
        ,其管理權人應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
        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違者,依同法行為時第38條第 2項規定,經通知
        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
        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又按消防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
        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第 5點規定,於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之乙類場
        所,每年應實施 1次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且應於每年12月31日前申報;復按內
        政部消防署 96年7月16日消署預字第0960500439號函釋意旨,消防安全設備共有部
        分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時,管理權人若未授權,則各區分所有權人均為管理權人。
     (二)系爭建物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2款第7目規定之乙類場所,依
        消防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第 5點規
        定,系爭建物應每年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規定期限即每年12月
        底前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惟系爭建物前經松山中隊查得未委託消防專業技術人
        員辦理105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違反消防法行為時第9條第 1項規定,嗣原
        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建物未成立管理組織,乃掣發106年1月10日第304430號限期改善
        通知單通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等12人於 106年2月8日前改善,經原處分機關複查,
        發現仍未改善完成,乃以 106年5月9日6625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告發系爭
        建物所有權人等12人,並限期於 106年6月8日前改善完成;且依違反消防法第九條
        有關檢修設備規定裁處基準表規定,審認係第 1次「嚴重違規」,是原處分機關依
        上開消防法等相關規定及內政部函釋意旨,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等12人為
        處分對象而據以裁罰,並無違誤。
     (三)又按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負有上開消防法規範之法定申報義務,且據原處分機關 106
        年10月2日北市消預字第10637512400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載以:「……理由……三
        、……(三)查本局……開立之限改單及舉發單等文書,均已明確登載檢查單位檢
        查人員姓名、聯絡電話、違反事實及法令依據,並告知提出展延改善期限申請、意
        見陳述之權利……如有疑義,除可撥打前揭檢查單位聯絡電話外,亦可直接致電本
        局查詢,以維護自身權益。另查截至 106年9月27日止系爭場所仍未完成……105年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四)訴願人自接到本局舉發單,未提出意見陳述書,依
        行政程序法第105條第3項規定,不於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
        …。」及106年10月20日北市消預字第10637951100號函所附訴願補充答辯書載以:
        「……五、……經查本局檢查人員於接獲訴願人來電詢問時,業已明確告知訴願人
        應委託領有合格證照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系爭場所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
        修及申報作業,並可由內政部消防署網站查詢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相關資訊…
        …。」是本件訴願人就其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又系爭建物倘已依消
        防法規定完成檢修申報,係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
        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違反消防法第九條有關檢修設備規
        定裁處基準表,處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含訴願人)等12人 2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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