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7.02.08. 府訴一字第1070904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區公所
    訴願人因以工代賑臨時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0月31日北市安社字第106332527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符合本市民國(下同) 106年度以工代賑臨時工資格,並核定自
    106年3月1日至 107年2月28日派工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從事收發文工作。嗣
    社會局審認訴願人自 106年3月1日起至10月30日止,請事假或病假日數累計已達60工作日以
    上,乃依臺北市市民以工代賑輔導自治條例第 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6年10月30日北市
    社秘字第 10645154300號函,檢送訴願人到工紀錄卡、出勤紀錄、請假單及臺北市市民以工
    代賑臨時工管理輔導紀錄表等資料,函送原處分機關辦理。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年10月31日
    北市安社字第10633252700號函通知訴願人,核定自106年10月31日起取消訴願人之派工,自
    取消日起6個月內,不得申請重新派工。該函於106年11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1
    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市民以工代賑輔導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辦理社
      會救助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以工代賑事務,輔導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
      者自立,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市政府),並委任下列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一、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
      局):負責綜理本自治條例有關方案、計畫、督導及各需用機關臨時工人數核定、考核
      等事項。二、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負責辦理臨時工申請登記、核定、分
      派工作(以下簡稱派工)、年度資格清查、臨時工作金(以下簡稱工作金)及工作獎勵
      金之發放等事項。三、需用機關:負責臨時工工作分配、管理、監督、輔導、安全維護
      、辦理臨時工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加退保及相關行政作業等事項 ......。」第3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臨時工:指依本自治條例申請以工代賑,經
      審查符合資格並獲派工者。......三、需用機關:指依本自治條例申請使用臨時工之市
      政府所屬機關......。」第14條規定:「臨時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需用機關應檢附相
      關文件,以書面通知區公所核定後,取消該次派工並報社會局備查:......二、請事假
      或病假當年度累計達六十個工作日以上。......依前項規定取消該次派工者,自取消之
      日起六個月內,不得申請重新派工。」
      臺北市市民以工代賑臨時工請假及工作金給付作業規定第 2點規定:「依本自治條例審
      查符合以工代賑資格且獲派工者(以下簡稱臨時工),應按派工時間上工,如因婚、喪
      、疾病或其他必要事由無法上工,應事前請假取得需用機關核准。但有疾病或緊急事故
      得由其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第5點第1項規定:「臨時工因傷害或疾病必須
      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第6點第1項規定:「臨時工因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
      假。」第 9點規定:「臨時工請假應注意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在社會局擔任臨時工 6年多,因精神及生理障礙看病多年。
      今年上工時,社會局人員就歧視訴願人之病症及狀況,告知請假不能超過60天,在未收
      到處分函時,就強逼訴願人停工。社會局人員於10月30日訴願人請假看病時,以訴願人
      請假日數累計已達60日,於當日將訴願人之勞保退保。請恢復訴願人於社會局之以工代
      賑臨時工。
    三、查本件訴願人符合本市106年度以工代賑臨時工資格,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自106年3月1日
      至107年2月28日派工至社會局從事收發文工作。訴願人106年3月至10月請事假或病假日
      數分別為: 3月病假11日、4月事假1日、病假8日、5月事假1日、病假8日、6月事假1日
      、病假7日、7月病假7日、8月病假7日、9月病假5日、10月病假7日,累計已逾60工作日
      以上。有訴願人到工紀錄卡、出勤紀錄、請假單及臺北市市民以工代賑臨時工管理輔導
      紀錄表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精神及生理障礙看病多年,社會局人員歧視訴願人之病症及狀況,請恢
      復訴願人之以工代賑臨時工云云。按臨時工請事假或病假當年度累計達60個工作日以上
      者,需用機關應檢附相關文件,以書面通知區公所核定後,取消該次派工並報社會局備
      查,並自取消之日起 6個月內,不得申請重新派工。為臺北市市民以工代賑輔導自治條
      例第14條所明定。本件訴願人經核定以工代賑臨時工期間自 106年3月1日起至107年2月
      28日止,惟訴願人自106年3月1日起至10月30日止,僅8個月期間請事假或病假日數累計
      已達60工作日以上,已符合上開自治條例第14條規定取消派工之要件。另訴願人於 106
      年3月1日上工時已簽收「 106年度臺北市市民以工代賑輔導工作注意事項(非環保臨時
      工)」,該注意事項第 6點載明:「臨時工依『臺北市市民以工代賑輔導自治條例』規
      定,應遵守需用單位所訂定之管理規定,並應遵守公務保密及個案資料保護原則,若有
      違反情事,依該條例第13、14條等相關規定辦理」;第11點載明:「臨時工依臺北市市
      民以工代賑輔導自治條例第13、14條規定......如因......請事假或病假當年度累計達
      60個工作日以上......需用單位應備相關證明文件及輔導紀錄,以書面通知區公所核定
      後,取消該次派工並報社會局備查,並自取消之日起 6個月內,不得申請重新派工。」
      是訴願人應已知悉相關規定。且依卷附臺北市市民以工代賑臨時工管理輔導紀錄表影本
      記載,社會局人員於訴願人請事假或病假累計日數將達60工作日前,亦已告知訴願人,
      倘請事假或病假累計日數達60個工作日,將取消派工等相關規定,已盡輔導之責。是原
      處分機關依上開自治條例規定,核定自 106年10月31日起取消訴願人該次派工,並自取
      消之日起 6個月內,不得申請重新派工,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