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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2.12. 府訴三字第1070905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訴願人因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1月15日北市消預字第106385424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6日(收文日)填具檔案應用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請求閱覽
    105 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取得核准之消防文件、消防計劃書、申報書等相關資料(下稱系
    爭檔案),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該使用執照之起造人為○○股份有限公司,建築地點位於本市
    萬華區○○路○○號等 687戶(即台北○○大廈,下稱系爭建物),其成立管理組織並經本
    府都市發展局106年4月5日同意備查,訴願人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遂以106年11月15日北市
    消預字第 106385424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三......基於比例原則及維
    護其他當事人、持有人權益,依台端建物所有權狀(本市萬華區○○路○○號○○樓之○○
    )同意105使字第xxxx號25樓消防平面圖(A1計2張)檔案應用......。」訴願人不服,於 1
    06年11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檔案法第 1條規定:「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
      能,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 18條第7款規定:「檔案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
      之正當權益者。」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18條第 1項第6款、第2項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
      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
      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
      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僅同意閱覽訴願人所有 25F消防平面圖,惟訴願人為區
      分所有權人,為維護權益對持有公設部分之消防規劃、申報有無缺失等情事,應有權知
      道,請同意閱覽訴願人持有之公設部分,文件上如有依法其他共有人 /區分所有權人不
      得閱覽部分亦應覆蓋後供閱覽。
    三、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於106年11月6日以其權益保障為由,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閱覽、抄錄及複製系爭檔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
      一,基於比例原則及維護系爭建物其他當事人、持有人之正當權益,同意訴願人閱覽及
      複製訴願人持有系爭建物所有權部分區域即25樓之核准消防平面圖。嗣原處分機關於答
      辯書中補充依檔案法第18條第 7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為限制訴
      願人閱覽之理由,有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15日北市消預字第10638542400號函、106年1
      2月12日北市消預字第10638921900號函所附答辯書及訴願人106年11月6日申請書等影本
      附卷可稽。
    四、查檔案法第18條第 7款規定,為維護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各機關固得拒絕閱覽之申請
      ,惟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12日北市消預字第10638921900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陳
      明略以:「......理由......四、又訴願人 ......非屬上開105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
      起造人、台北○○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等當事人,亦未取得其他持有人同意,針對
      訴願人......持有建物所有權狀證明之區域、樓層部分,本局同意提供該樓層之核准消
      防平面圖閱卷檔案應用......。」等語,原處分機關未明確說明系爭建物公設部分提供
      訴願人閱覽,將如何影響其他持有人之何等權益?又原處分機關答辯書另援引政府資訊
      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否准依據,惟並未說明本件案關事實究如何該當該款之
      適用,綜觀全卷亦無相關資料可供審核,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縱申請提供之資訊中
      含有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依同條第 2項資訊分離原則,仍可隱匿不可公開部
      分,就公開部分提供之。是原處分機關徒以訴願人非起造人或管理權人,而逕以比例原
      則及維護其他持有人正當權益等理由予以否准閱覽系爭建物公設部分,難謂合法妥適。
      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至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乙節,經查訴願人已於 107年2月5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進行言
      詞辯論,是本案無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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