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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2.12. 府訴三字第1070905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訴願人因違反消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0月18日北市消預字第106372645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26日派員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台北站)」(地址:本市中正區○○○路○○號,下稱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檢查
      ,發現系爭場所未製定消防防護計畫(含共同、變更及施工),違反消防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並查得訴願人(○○公司台北站站長)為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爰依同法第40
      條規定,以106年7月26日AAA12356號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
      訴願人,於7日內提出改善計畫書,逾期未提出,視為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於106年
      8月25日複查,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格者,將依消防法第 40條規定處罰,該通知單交
      訴願人之機電人員督導○○○簽收。
    二、嗣○○公司提具 106年8月4日修訂之台北車站消防防護計畫書,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
      以 106年8月16日北市消大一字第10634171200號函檢附初審缺失表(計25項)通知該公
      司於限期完成改善並重新提報複審;該公司再提106年8月25日修訂之消防防護計畫書,
      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以 106年8月29日北市消大一字第10636721100號函檢附審核缺失
      表(計25項,已改善 3項)及審核缺失改善內容說明表(計22項)通知該公司,仍有部
      分缺失未改善,限期完成改善並重新提報複審。原處分機關再於 106年9月7日派員至系
      爭場所複查,發現前開缺失仍未改善完成,爰審認違反消防法13條第1項規定,乃以106
      年9月7日AA04387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告發訴願人,及限期於106年
      10月7日前改善完畢,並於 10日內提出陳述意見書,惟訴願人未提出陳述意見書。原處
      分機關爰依消防法第40條及違反消防法第十三條有關防火管理規定裁處基準表規定,以
      106年10月18日北市消預字第 10637264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
      鍰。該裁處書於106年10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1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消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
      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第 3條規定:「消防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第 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
      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
      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
      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第13條規定:「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
      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責其製定消防防護計畫,報請消防機關核備,並依該計
      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或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之建築物,其管理權有分屬時,各管理權人應協議製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
      ,並報請消防機關核備。防火管理人遴用後應報請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備查;異
      動時,亦同。」第40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處
      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
      」
      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三條所定消防主管機關,其業務在內政部,
      由消防署承辦;在直轄市、縣(市)政府,由消防局承辦。」第13條規定:「本法第十
      三條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範圍如下:......九、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之供公眾使用之場所。」第15條規定:「本法第十三條所稱消防防護計畫
      應包括下列事項:一、自衛消防編組:員工在十人以上者,至少編組滅火班、通報班及
      避難引導班;員工在五十人以上者,應增編安全防護班及救護班。二、防火避難設施之
      自行檢查:每月至少檢查一次,檢查結果遇有缺失,應報告管理權人立即改善。三、消
      防安全設備之維護管理。四、火災及其他災害發生時之滅火行動、通報聯絡及避難引導
      等。五、滅火、通報及避難訓練之實施;每半年至少應舉辦一次,每次不得少於四小時
      ,並應事先通報當地消防機關。六、防災應變之教育訓練。七、用火、用電之監督管理
      。八、防止縱火措施。九、場所之位置圖、逃生避難圖及平面圖。十、其他防災應變上
      之必要事項。遇有增建、改建、修建、室內裝修施工時,應另定消防防護計畫,以監督
      施工單位用火、用電情形。」第16條規定:「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協議製定共
      同消防防護計畫者,由各管理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協議製定,並將協議內容記載於共
      同消防防護計畫;其共同消防防護計畫應包括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無法依前
      項規定互推召集人時,管理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指定之。」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規
      定訂定之。」第12條第2款第1目規定:「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下:......二、乙類場
      所:(一)車站、飛機場大廈、候船室。」
      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 1點規定:「為辦理消防
      法......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規定之案件,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 2點規定
      :「消防法......第十三條防火管理......有關檢查規定如下︰......(二)未申領使
      用執照或未依使用執照用途之違規使用場所,以其實際用途分類列管檢查;其不合規定
      事項,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處理 ......。」第4點規定:「限期改善、舉發及裁處時應依
      違反事實及法規認定之,並注意下列程序之合法、完整:(一)限期改善案件應依裁處
      基準表所列期限,審酌個案給予適當改善期限,如一時無法判定,得以書面......通知
      該場所管理權人於七日內提出改善計畫書......處分機關應依改善計畫書內容,實際審
      核該場所改善期限,並以書面......通知。(二)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
      不合規定案件,應予以舉發......裁處時依違規情形,把握適當、公平、效果三原則,
      依表一至表十之裁處基準表,慎選量罰......。」
      表八 違反消防法第十三條有關防火管理規定裁處基準表(節錄)
      ┌──────┬───────┬─────────┬──────────┐
      │適用法條  │    \ 次數│第1次       │   備  考    │
      │      │違規情形 \  │         │ (單位:新臺幣) │
      ├──────┼───────┼─────────┼──────────┤
      │消防法第40條│嚴重違規   │2萬元以下     │裁罰金額下限為 1萬元│
      │      │       │         │。         │
      │      ├───────┼─────────┤          │
      │      │一般違規   │1萬5,000元以下  │          │
      ├──────┴───────┴─────────┴──────────┤
      │附註:                                │
      │一、嚴重違規:                            │
      │(一)未依規定遴用防火管理人(含異動)。               │
      │(二)未依規定製定消防防護計畫(含共同、變更及施工)         │
      │(三)未依消防防護計畫實施自衛消防編組訓練。             │
      │二、一般違規:其他未依消防防護計畫執行防火管理業務。         │
      │三、限期改善期限應依下列規定:                    │
      │(一)未依規定遴用防火管理人:改善期限以90日為原則。         │
      │(二)未依規定製訂消防防護計畫或未依消防防護計畫實施自衛消防編組訓練:│
      │   改善期限以30日為原則。                     │
      │(三)其他違規部分:改善期限以15日為原則。              │
      └───────────────────────────────────┘
      內政部89年8月14日台內消字第8986914號函釋:「主旨:中央主管機關依消防法第13條
      第2項指定之建築物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9款指定之供公眾使用之場所,如說明二..
      ....說明:......二、有關前述條款中指定之實施防火管理之建築物(場所)如左:(
      一)消防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 9款指定之供公眾使用之場所:......6.捷運車站。(二
      )消防法第13條第 2項指定之建築物:鐵路與捷運共構車站。三、請於發文日起,依消
      防法相關規定實施。」
      96年1月30日內授消字第 0960822496號公告:「主旨:公告增列應實施防火管理之場所
      及其施行日期......。公告事項:一、高速鐵路車站列入應實施防火管理之場所。二、
      施行日期:自中華民國96年4月1日起施行。」
      消防署102年10月22日消署預字第1021112490號函釋:「主旨:..... .11層以上建築物
      未實施自衛消防編組訓練,是否已違反消防法第13條第 2項規定並可依同法第40條規定
      處分......說明:......二、......(一)依消防法第13條之精神,係發揮『自己財產
      、自己保護』之自主防火機制,該條第 1項有關防火管理之立法意旨,係為單一場所之
      管理權人,對該場所有實際之支配管理權限,當可自我要求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 1
      項之規定期程執行,故於該項中明定應依該計畫執行防火管理必要之業務。而同條第 2
      項有關共同防火管理之內涵,係因此類場所,並非單一管理權人,應經複數之管理權人
      彼此合意始能為之,故共同消防防護計畫之應包括事項,僅就原則性之列舉,由管理權
      人彼此約束規範,達成協議為原則 ......。(二)查消防法第13條第2項所稱『地面樓
      層達11層以上且管理權有分屬之建築物』,各管理權人應依規定協議製定共同消防防護
      計畫,並報請消防機關核備,而該計畫之應包括事項......並無明定自衛消防編組訓練
      之實施頻率......。」
      臺北市政府104年5月8日府消預字第10433220200號公告:「主旨:公告消防法所定本府
      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04年5月8日起,委任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辦理。......二、委任事
      項詳如附件。」
      「消防法」主管機關委任消防局名義執行事項(節略)
      ┌──┬───────────────────────┬───────┐
      │項目│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
      ├──┼───────────────────────┼───────┤
      │13 │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訴訟、移送處理等│第40條    │
      │  │事項。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任○○公司台北站站長,原處分機關於106年7月26日至系爭場所勘查,以未
        依規定製定消防防護計畫,開立限期改善單,計畫書於106年9月30日核備完成。
     (二)計畫書遭退件理由之一,即應參照核備之共同計畫書擬定,惟當時因故尚未核備完
        成,已與本案同時提出訴願,無法先於共同計畫書核備前獲原處分機關核備,因而
        裁罰未核備之責,有逾越之嫌。
     (三)○○公司台北站屬法人管理之場所,管理權人應為孰人,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29日
        北市消大一字第 10636721100號函之審核缺失表第20點仍存有疑義,卻以訴願人為
        裁罰對象,同為原處分機關前後之意見,卻相異甚多,難令人有所依據。請考量本
        案已取得核備,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消防安全檢查,發現系爭場所未製定消
      防防護計畫,經限期改善仍未完成改善等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26日消防安全檢
      查紀錄表、AAA12356號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 106年9月7日消
      防安全檢查紀錄表、 AA04387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場所消防防護計畫書遭退件理由之一,即應參照核備之共同計畫書擬
      定,惟當時因故尚未核備完成,無法先於共同計畫書核備前獲原處分機關同意核備及管
      理權人應為孰人云云。按消防法第13條規定,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由管
      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責其製定消防防護計畫,報請消防機關核備,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之建築物,其管理權有分屬時,各管理權人應協議製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並報請
      消防機關核備;違者,依同法第40條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處其管理權
      人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消防法施行細則第
      13條第 9款規定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範圍包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之供公眾使用之場所。」又內政部89年8月14日台內消字第8986914號函釋,上開場所
      包括捷運車站、鐵路與捷運共構車站為指定之實施防火管理之建築物,並以 96年1月30
      日內授消字第0960822496號公告自96年4月1日起增列高速鐵路車站為應實施防火管理之
      場所。查本件:
     (一)卷附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26日及9月7日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影本各載以:「檢查種
        類 平時檢查......檢查時間106年7月26日14時10分 檢查地址:中正區○○○路
        ○○號 場所類別......乙類......場所名稱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站)場
        所列管用途:車站 管理權人......○○○......防火管理人:○○○建築物使照
        :查無 ......建築物總樓層:地上7層,地下4層/場所使用樓層:○○樓......防
        火管理......□符合不符合......未製定消防防護計畫(含共同、變更及施工
        )......」「檢查種類限改複查......檢查時間 106年9月7日14時 場所名稱 ○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站)場所列管用途:車站 管理權人......○○○......防
        火管理人:○○○ 建築物使照:查無......建築物總樓層:地上 7層,地下4層/
        場所使用樓層:○○樓......防火管理......□符合 不符合(複查未改善)(舉
        發限改)......未製定消防防護計畫(含共同、變更及施工)......」是系爭場
        所業經原處分機關查得未依消防法第13條規定製定消防防護計畫,乃掣發106年7月
        26日AAA12356號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限於106年8月25日
        前改善完畢;嗣 106年9月7日複查,仍未改善完成,依消防法第40條規定,即應予
        處罰。
     (二)內政部消防署 102年10月22日消署預字第1021112490號函釋意旨,消防法第13條第
        1 項有關防火管理之立法意旨,係為單一場所之管理權人,對該場所有實際之支配
        管理權限;而第 2項有關共同防火管理之內涵,係因此類場所,並非單一管理權人
        ,應經複數之管理權人彼此合意始能為之,由管理權人彼此約束規範,達成協議為
        原則。雖 106年8月29日北市消大一字第10636721100號函所附審核缺失表影本第20
        項次雖載以:「○○公司管理權人應為公司懂事長,非台北車站站長。」惟據原處
        分機關 106年12月7日北市消預字第10638902000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載以:「....
        ..理由......三、......(二)次查系爭場所所在建築物為鐵路與捷運共構車站,
        屬臺北車站特定區範疇,其管理權分屬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捷運台北車站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車站)、○○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站)、桃園大
        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A1台北車站)、保證責任○○合作社、保證責任○○合作社
        、○○股份有限公司站前分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單位,該建築物使用型態日
        趨繁複,為維護公共安全,本局於106年5月31日至6月2日主動邀集專家學者就臺北
        車站特定區辦理防災應變機制實地評核,並以106年7月14日北市消大一字第106335
        63400 號函檢送『臺北車站緊急應變演練評核報告書』,建請臺北車站特定區各單
        位針對初期應變機制、橫向聯繫機制、相互支援機制、自主防火避難設施檢查與用
        火用電檢查機制及律定專責引導消防隊人員等報告書建議事項,修正共同消防防護
        計畫書及各單位之消防防護計畫書,以提升災害防救能力......(四)有關訴願人
        稱因臺北車站特定區共同消防防護計畫書尚未核備,故無法完成系爭場所消防防護
        計畫書核備等云云,查上開臺北車站特定區之各單位亦有相同缺失,本局於106年7
        月26日即分別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惟僅系爭場所未於本局複查前完成改善,其餘
        各單位均於本局複查前完成改善,無訴願人所稱因共同消防防護計畫書尚未核備,
        致消防防護計畫書無法核備之情事......。」查訴願人係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且
        其於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期間並擔任臺北車站特定區共同防火管理協議會
        召集人,有○○公司106年4月28日授權書影本載以:「茲授權○○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站○站長○○辦理『消防年度檢修申報作業』暨『台北站管理權人業務』。此致
        台北市消防局第一大隊中正中隊安檢小組 授權單位:○○股份有限公司 授權人
        :○○○...... 被授權人單位:○○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站 被授權人:○○○..
        ....106年4月28日」及105年4月20日台高營運發字第1050000671號函附「台北車站
        特定區共同消防防護計畫書」影本所載:「......三、協議會召集人之選任......
        協議會召集人 場所:臺北車站 職稱:站長 姓名:○○○(一)協議會召集人
        ,由臺北車站特定區之臺鐵、捷運、高鐵之管理權人,每 2年輪派一人擔任,召集
        人所管之防火管理人則為共同防火管理人,輪值順序為:......5.高鐵臺北車站(
        105.01.01.~106.12.31.)......(三)協議會召集人職責:...... 2.共同消防防
        護計畫內容之變更修訂及申報消防機關核備......」可稽。則訴願人既係系爭場所
        之管理權人,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處罰對象,並依違反消防法第十三條有關
        防火管理規定裁處基準表規定,審認系爭場所係第1次「嚴重違規」,而裁罰2萬元
        ,並無違誤。
     (三)復依上開消防法第 13條規定及內政部消防署102年10月22日消署預字第1021112490
        號函釋意旨,系爭場所與台北車站特定區因管理權限範圍之不同,自有各別之防火
        管理事項,而各自所訂之消防防護計畫及共同消防防護計書,均應報請原處分機關
        核備。本件訴願人雖擔任臺北車站特定區之協議會召集人,依消防法第13條第 2項
        規定,應依合意製定臺北車站特定區(共同)消防防護計畫書辦理報請原處分機關
        核備事宜,與訴願人為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依消防法第13條第 1項規定遴用防火
        管理人,責其製定消防防護計畫,辦理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備事宜,係屬二事。訴願
        人尚難以系爭場所之消防防護計畫書應參照核備之台北車站特定區共同消防防護計
        畫書擬定,惟當時因尚未核備完成共同消防防護計畫書等為由而邀免責;又系爭場
        所之消防防護計畫雖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9月30日北市消大一字第 10636724900號
        函備查,係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違反消防法第十三條有關防火管理規定裁處基準表
        ,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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