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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3.29. 府訴三字第1070908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立萬華國民中學
    訴願人因退休審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12月1日北市萬中人字第10630897900號
    及 106年12月8日北市萬中人字第10630895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 106年12月1日北市萬中人字第106308979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 106年12月8日北市萬中人字第106308956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訴願人前於民國(下同)76年4月1日至107年1月15日受聘為原處分機關之候用警衛,因年滿
    65歲申請屆齡退休,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11月16日北市萬中人字第10630854200號函核定訴
    願人於107年1月16日退休,審定納入勞動基準法以前年資為13年 9月(76年4月1日至87年12
    月30日,併計63年7月24日至65年7月23日兵役年資),核定基數為28個基數;納入勞動基準
    法以後年資為 19年1月(87年12月31日至107年1月15日),核定基數為20.5個基數等,該函
    於106年11月20日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1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上開核定函職稱誤繕,乃以 106年12月1日北市萬中人字第10630897900
    號函重新核定(僅更正職稱,核定年資及基數不變),該函於106年12月5日由訴願人簽名收
    受;嗣原處分機關另以106年12月8日北市萬中人字第106308956 00號函回復訴願人之異議,
    該函於106年12月12日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2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107年1月1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本件 106年12月15日訴願書記載「......訴願請求事項之聲明(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書
      發文日期、文號或其他) 一、相對人○○中學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以該機關北市
      萬中人字第 10630895600號函......所為之原行政處分應予全部撤銷或廢棄......」,
      並檢附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1日北市萬中人字第10630897900號及 106年12月8日北市萬
      中人字第10630895600號函; 107年1月17日訴願補充理由記載「......為因請求撤銷原
      行政處分有關退休金之核定及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依法提出訴願事......」揆其
      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1日北市萬中人字第10630897900號及106年12
      月8日北市萬中人字第10630895600號函皆有不服,合先敘明。
    貳、關於 106年12月1日北市萬中人字第10630897900號函部分: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
      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行
      為時第 38條第4項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
      主應發給工資。」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
      退休:一、年滿六十五歲者。」第55條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
      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
      ,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二、依第
      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
      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
      個月平均工資。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如無法一
      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
      於本法者,從其規定。」第 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
      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
      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
      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
      工友管理要點第24點規定:「工友具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所定強制退休事由者,各
      機關應予命令退休。前項命令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其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
      ,至遲以屆齡當年七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其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以屆齡
      之次年一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第25點規定:「各機關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工
      友一次退休金,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一)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服務
      年資,以工友最後在工時之本餉或年功餉及本人實物代金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基數,每
      服務滿半年給與一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一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六十一
      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二)適用
      勞動基準法後之服務年資,依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規定,以核准工友退休時一個月平均
      工資為基數,在其適用該法前後之全部服務年資十五年以內部分,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
      數,畸零月數依比例計。超過十五年之部分,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
      半年計;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工友具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後之服務年資
      者,前項第二款之服務年資,以前項第一款之規定計算退休金較優時,得以該款之規定
      計算退休金。但最高總數仍以四十五個月平均工資為限......。」第26點規定:「依第
      二十四點第一項規定命令退休之工友,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
      各機關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其退休金:(一)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服務年資,滿十五年者
      ,除依前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發給外,另加給百分之二十;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三十個
      基數。(二)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服務年資,依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三)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服務年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依本點規定
      加給之退休金,不計入四十五個月平均工資總額內。」第27點第 2款規定:「工友退休
      年資之計算,以在本機關編制內工友之服務年資為準。但具有下列未領退休(職、伍)
      、資遣、離(免)職退費或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服務年資者,得
      於退休時,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就下列各款年資選擇全數併計或部分併計或不予併計,
      一經選定即不得變更,並須檢附具結書(格式如附件六),於計算年資後,依第二十五
      點或第二十六點規定發給工友退休金:......(二)曾任志願役、義務役軍職,或曾任
      替代役之年資。」
      臺北市市立國民中小學校警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
      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第 6條規定:「校警應負責維護學校安全。必要
      時,得商請當地警察機關派員支援。校警於上班時間不得兼職。但在不影響本職工作且
      經學校核准者,得兼任不支領酬勞之職務。」第 9條規定:「校警之勞動條件、退休及
      職業災害補償,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第10條規定:「校警退休
      金之給與如下:一 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服務年資,按退休校警在學校服務年資,每半
      年給與一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最高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其基數標準為退休校警最後
      在職之月薪額及本人實物代金。二 前款所定年資之計算,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
      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三 退休校警因公致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者,按其一
      次退休金總數另加百分之二十。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服務年資,各校應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及其相關規定,向勞工保險局辦理提繳退休金。」第13條規定:「校警曾任各校警衛
      (支領技工待遇)者,於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如年資未滿三十年,得採計警衛(
      支領技工待遇)年資,另依工友管理要點規定核給退職金、資遣費或撫卹金,最高總年
      資以三十年為限。」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77年9月19日(77)臺勞動二字
      第 20649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平均工資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
      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故勞工於終止勞動契約前六個
      月依法取得之工資,均應併入平均工資計算。至於雇主依該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
      款規定,經與勞工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於終止勞動契約時仍未休完,所發給之應休未休
      特別休假工資,因屬終止勞動契約後之所得,於計算平均工資時,無庸併入計算。」
      87年12月31日(87)臺勞動一字第059606號函釋:「主旨:有關勞動基準法擴大適用一
      案......說明:一 依勞動基準法第三條暨其施行細則第四條之一辦理。二 下列各業
      及工作者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其餘一切勞雇關係,自即日起適用該法。......(二)不
      適用之各業工作者: ......2公立之各級學校及幼稚園、特殊教育事業、社會教育事業
      、職業訓練事業等(技工、工友、駕駛人除外)之工作者......。」
      勞動部 106年7月12日勞動條2字第1060131476號函釋:「主旨:重申有關雇主發給勞工
      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應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疑義......說明:
      ......二、......所稱『工資總額』,係指事由發生當日前 6個月內所取得工資請求權
      之工資總額。基上,於認定是否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係以勞工所取得之工資請求權是
      否在事由發生之當日前 6個月內為認定之標準。......四、勞工並未排定之特別休假日
      數,其於『年度終結』雇主發給之未休日數工資,因係屬勞工全年度未休假而工作之報
      酬,於計算平均工資時,上開工資究有多少屬於平均工資之計算期間內,法無明定,由
      勞雇雙方議定之。另,勞工於『契約終止』時仍未休完特別休假,雇主所發給之特別休
      假未休日數之工資,因屬終止契約後之所得,得不併入平均工資計算。」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自76年4月1日起至107年1月15日止皆受僱於原處分機
      關,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從舊從優之原則,應一體適用勞動基準法,不應以87年12月31
      日為切割點,兩段式適用不同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另訴願人105年至107年之不休假
      加班費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訴願人因兼任游泳隊教練導致耳傷,領有殘障手冊,依勞
      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加給20%之退休金。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76年4月1日至107年1月15日擔任原處分機關之候用警衛,經原處分機關以10
      6年11月16日北市萬中人字第10630854200號函核定訴願人之退休年資及基數;嗣因該函
      職稱誤繕,乃再以 106年12月1日北市萬中人字第10630897900號函重新核定,有原處分
      機關上開 2函影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退休金應一體適用勞動基準法;105年至107年之不休假加班費應納入平
      均工資計算;另其因執行職務造成身體殘廢,應加給20%之退休金云云。經查:
     (一)有關退休金適用勞動基準法部分:
        1.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
         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工友管理要點第25點規定:「各機關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工友一次退休金,最
         高總數以四十五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一)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服務年資,以工
         友最後在工時之本餉或年功餉及本人實物代金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基數,每服務
         滿半年給與一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一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六十
         一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二)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服務年資,依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規定,以核准工友退
         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基數,在其適用該法前後之全部服務年資十五年以內部分
         給與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工
         友具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後之服務年資者,前項第二款之服務年資,以前項第一
         款之規定計算退休金較優時,得以該款之規定計算退休金。但最高總數仍以四十
         五個月平均工資為限......。」臺北市市立國民中小學校警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
         規定:「校警退休金之給與如下:一 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服務年資,按退休校
         警在學校服務年資,每半年給與一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最高以六十一個基數為
         限;其基數標準為退休校警最後在職之月薪額及本人實物代金。二 前款所定年
         資之計算,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三 退
         休校警因公致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者,按其一次退休金總數另加百分之二十。適
         用勞動基準法後之服務年資,各校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其相關規定,向勞工保
         險局辦理提繳退休金。」第13條規定:「校警曾任各校警衛(支領技工待遇)者
         ,於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如年資未滿三十年,得採計警衛(支領技工待遇
         )年資,另依工友管理要點規定核給退職金、資遣費或撫卹金,最高總年資以三
         十年為限。」復依前勞委會87年12月31日(87)臺勞動一字第059606號函釋意旨
         ,工友自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2.上開工友管理要點第25點及臺北市市立國民中小學校警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已明
         確規定適用工友管理要點與勞動基準法年資銜接部分退休金計算方式,訴願人於
         76年4月1日至107年1月15日受聘為原處分機關之候用警衛,自87年12月31日起適
         用勞動基準法,故其於87年12月30日以前之服務年資及退休金計算,應適用工友
         管理要點第25點規定;於87年12月31日以後之服務年資及退休金計算,始適用勞
         動基準法,尚難一體適用勞動基準法。至訴願人主張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
         3項規定從舊從優原則,查工友管理要點第25點第2項規定各計算方式,已有從優
         計算之相同規定。是訴願人87年12月30日以前之服務年資,仍應以該要點計算退
         休金;訴願人主張,顯有誤會。
     (二)次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 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
        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4款定有明文。有關105年不休假獎金,因非屬
        訴願人最後任職日107年1月15日前6個月內所得,尚難併計。106年不休假獎金部分
        ,業經原處分機關併入,有原處分機關 6個月平均工資計算表(候用警衛退休金計
        算用)附卷可稽。復按前勞委會77年9月19日(77)臺勞動二字第20649號及勞動部10
        6年7月12日勞動條 2字第1060131476號函釋意旨,勞工於契約終止時仍未休完特別
        休假,雇主所發給之特別休假未休日數之工資,因屬終止契約後之所得,得不併入
        平均工資計算。是有關 107年不休假獎金部分,得不予計入。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因兼任游泳隊教練導致耳傷一事,業經原處分機關提供76年至 105
        年間之臺北市立國民中學教職員員額編制表、教職員員額分析表、教職員員額編制
        分析表、核定員額分析表、核定編制員額分析表等影本,原處分機關均未有游泳教
        練之編制;訴願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兼任游泳教練並執
        行職務致傷之情事,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訴願人所訴各節,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審定訴願人納入勞動
      基準法以前年資為 13年9月(76年4月1日至87年12月30日,併計63年7月24日至65年7月
      23日兵役年資),核定基數為28個基數;納入勞動基準法以後年資為19年 1月(87年12
      月31日至107年1月15日),核定基數為20.5個基數,發給一次退休金,核定共新臺幣(
      下同)131萬1,870元[(本餉17,970元+實物代金930元)×28個基數+平均工資38,179元
      ×20.5個基數= 1,311,870元(小數點進位)],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關於 106年12月8日北市萬中人字第106308956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訴願人依前揭原處分機關 106年12月1日北市萬中人字第10630897900號核定函之注意
      事項欄所載:「......四、台端如對本校核算內容有異議時,於收受本核定函之次日起
      30日內,填具異議申請書,經由本校重新核算。如係勞動法令異議部分,由本校函請本
      市主管機關釋示......。」提出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上開106年12月8日北市萬中人字
      第 10630895600號函回復,該函係原處分機關就退休金如何核算為補充說明,爰核其性
      質僅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訴願人對此部分提起訴
      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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