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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6.01. 府訴一字第107209045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2月14日北市殯儀二
    字第107600126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花店業,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31日中午12時許將佈置禮廳之推車由原處分機
    關第二殯儀館景仰樓推至移靈走廊旁三角區域放置,復將另1臺推車推至景仰樓地下1樓放置
    ,未依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9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0730058200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修正「
    第二殯儀館景仰樓各級禮廳治喪物品暫置說明」規定,將推車移回舊移靈走廊(推車放置區
    ),隨即駕車駛離。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
    第8條第2項及臺北市市立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辦法(下稱使用管理辦法)第 4條、第6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以107年2月14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076001261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7年2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07年3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以下簡稱殯葬處)。」第8條第2項規定:「進入市立殯葬設施,應遵守設施使用管理
      辦法規定及管理人員指示,並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鬥毆、滋事、妨礙安寧或製造髒亂
      之行為。二、未經許可為販賣或兜售之行為。三、駕駛或停放車輛不遵守設施內交通標
      線、標誌及駐衛警指揮或有其他妨礙交通之行為。四、使用項目及時間不符許可內容。
      五、違反指定時間、地點或數量,焚燒金紙、銀紙、紙紮或香燭。六、其他違反法令或
      妨礙公務之行為。」第24條規定:「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
      下罰鍰。前項行為人為殯葬服務業、在殯葬設施內從事殯葬相關工作並營利者,或前二
      者之受僱人、使用人,處殯葬服務業、在殯葬設施內從事殯葬相關工作並營利者新臺幣
      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禁止在市立殯葬設施內從事營業行為。前
      項禁止期間為六個月,於禁止期間內,仍從事營業行為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六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臺北市市立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殯葬管理
      處(以下簡稱殯葬處)。」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市立殯葬設施(以下簡稱殯葬設
      施),指殯葬處經管之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以下簡稱禮廳)、火化場及骨灰(
      骸)存放設施。」第 4條規定:「殯葬設施提供使用之範圍、用途、方式、時間及限制
      ,由殯葬處公告之。」第6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使用殯葬設施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二、不得違反第四條之公告事項。」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7年1月9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07300582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
      『第二殯儀館景仰樓各級禮廳治喪物品暫置說明』。依據:臺北市市立殯葬設施使用管
      理辦法第 4條。公告事項:......二、交換場物品(含推車)暫放:......(六)佈置
      禮廳之推車,未使用時之放置地點為第二殯儀館舊移靈走廊,推車使用完畢應推回舊移
      靈走廊並靠牆擺放,不得隨意放置於館區內任何地點。舊移靈走廊空間除推車外,不得
      擺放任何物品,亦不得將任何物品堆放於推車上。......四、未依上開規定經勸導後仍
      不配合者依本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開立舉發通知單。五、本公告自107年1月15日起實施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確有離開,但旋即返回處理推車,且依原處分機關張貼於舊
      移靈走廊及貨梯之系爭公告,公告事項第 4點載明,經勸導後仍不配合者,依自治條例
      開立舉發通知單。訴願人未經勸導,實屬程序不正義。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經營花店業,於107年1月31日中午12時許將佈置禮廳之推車由
      原處分機關第二殯儀館景仰樓推至移靈走廊旁三角區域放置,復將另 1臺推車推至景仰
      樓地下 1樓放置,未依系爭公告規定,將推車移回推車放置區,隨即駕車駛離,有原處
      分機關錄影畫面截圖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離開後旋即返回處理推車;原處分機關未依系爭公告先行勸導即予裁罰
      等語。查本件:
     (一)按本府為加強殯葬設施之設置管理,合理有效利用土地資源,特制定上開自治條例
        以資規範。依自治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進入市立殯葬設施,應遵守設施使用管理
        辦法規定及管理人員指示;殯葬服務業、在殯葬設施內從事殯葬相關工作並營利者
        ,或其等之受僱人、使用人違反者,依同自治條例第24條規定,處殯葬服務業、在
        殯葬設施內從事殯葬相關工作並營利者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又依使用管理辦
        法第4條、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殯葬設施提供使用之範圍、用途、方式、時間及
        限制,由原處分機關公告之;使用殯葬設施者不得違反該使用管理辦法第 4條之公
        告事項。另原處分機關業依使用管理辦法第 4條規定,以系爭公告規定佈置禮廳之
        推車,未使用時之放置地點為第二殯儀館舊移靈走廊,推車使用完畢應推回舊移靈
        走廊並靠牆擺放,不得隨意放置於館區內任何地點。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已將系爭公告刊登於機關網頁,並張貼於舊移靈走廊推車放置區
        ,訴願人於訴願書亦自承自舊移靈走廊及貨梯等處知悉系爭公告相關規定。又依卷
        附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31日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訴願人於當日12時17分左右將佈置
        禮廳之推車由景仰樓推至移靈走廊旁三角區域放置;訴願人於12時22分左右復從推
        車放置區推出另1臺推車,並將其推至景仰樓地下1樓後,嗣於12時30分左右駕車離
        去,均未依系爭公告規定,將推車推回舊移靈走廊推車放置區。是本件訴願人使用
        推車,卻未將推車推回推車放置區,隨即駕車駛離,違反自治條例第8條第2項及使
        用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並無
        違誤。
     (三)再查系爭公告事項雖載述未依規定經勸導後仍不配合者,依自治條例開立舉發通知
        單,惟其規範目的係為維護第二殯儀館殯葬設施之使用管理秩序,倘原處分機關人
        員現場查獲行為人違反公告規定事項時,得當場要求行為人排除違規行為,如違規
        行為人立即改善,已達成其回復殯葬設施內治喪物品使用管理秩序之目的,自無再
        予處罰之必要。本件訴願人未將使用後之推車推回推車放置區,已影響使用管理秩
        序,且訴願人逕自駕車駛離,原處分機關無從勸導立即改善,達成回復使用秩序之
        目的,與系爭公告規範意旨不符。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規定,處訴願人 1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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