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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6.05. 府訴三字第107209051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訴願人因緊急醫療救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單號第2134380303170220號救護車使用費繳
    款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119勤務中心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4日接獲訴願人疾病救護案件,並告知訴願
    人如未於急診完成檢傷,逕至門診就醫,將依法收取救護車費用,訴願人仍稱需要救護車救
    護。原處分機關遂派遣救護車至本市○○路○○號○○樓(訴願人住家)執行緊急救護,救
    護人員進行生命徵象評估後,依訴願人要求後送○○醫院(下稱○○醫院),救護人員告知
    相關送醫程序及開立救護車使用收費告知單,並經訴願人簽收在案。訴願人至○○醫院後仍
    未於急診完成檢傷,旋即前往門診就醫(訴願人當日已預約門診看診)。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屬非至急救責任醫院之急診就醫者,提經107年1月19日本府緊急救護審核小組(下稱審
    核小組)第66次會議決議寄發繳款單向訴願人收費。原處分機關爰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20條
    、臺北市救護車設置機關(構)救護車收費基準及臺北市民眾濫用消防局救護車收費計畫(
    下稱收費計畫)等規定,以107年2月6日北市消護字第10730076600號函檢送單號第21343803
    03170220號救護車使用費繳款單(下稱系爭繳款單),收費新臺幣(下同)1,800 元(基本
    費800元+救護員費1,000元)。該函於107年2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3月12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記載:「......發文字號:北市消護字第 10730076600號......」惟其
      亦記載:「...... 案件編號:17022 單號:2134380303170220......」其事實與理由
      記載:「......罰1800元無效,還我1800元......」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單
      號第2134380303170220號使用費繳款單;另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07年3月12日)距原
      處分機關107年2月6日北市消護字第10730076600號函之送達日期( 107年2月8日)雖已
      逾30日,惟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107年3月10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
      條第4項規定,應以其次星期一(107年3月12日)為期間之末日,是本件訴願人於107年
      3 月12日提起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緊急醫療救護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16條第 2項規定:「救護車之設置,以下列機關(構)為限:一、
      消防機關。二、衛生機關。三、軍事機關。四、醫療機構。五、護理機構。六、救護車
      營業機構。七、經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認定需要設置救護車之機構或公益團
      體。」第20條規定:「救護車執行勤務,應依據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
      訂定之收費標準收費。」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11日府衛企字第0957264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衛生業
      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主管之衛生業務委任本府
      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緊急醫療救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救護車設置機關(構)救護車收費基準附註二規定:「本市依法設置之救護車執
      行勤務,除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設置之救護車輛,應另依『臺北市民眾
      濫用消防局救護車收費計畫』收費者外,依本收費基準所定標準收費。」
      臺北市民眾濫用消防局救護車收費計畫壹、依據及目標規定:「一、依據緊急醫療救護
      法第20條及臺北市救護車設置機關(構)救護車收費基準規定辦理。......」貳、收費
      對象規定:「非至急救責任醫院之急診就醫者(不包含至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就醫之精神
      病患及臨盆之孕產婦)。」參、實施內容規定:「......二、收費金額:依據『臺北市
      救護車設置機關(構)救護車收費基準』......所定基本應收費項目按次計資,每趟次
      救護勤務收取新臺幣1,800元整,費用細項如下:(一)基本費:新臺幣800元。(二)
      救護員費:新臺幣1,000元(2名 EMT-2)。三、收費單位:由救護車設置機關(本府消
      防局)編列歲入預算及執行。四、收費流程:(一)符合本計畫所定收費對象者,由負
      責救護之分隊隊員當場告知收費原因及金額,事後回報本府消防局統一寄發繳款單。(
      二)收費有疑義者須提報本府緊急救護審核小組開會審議,若確認非屬緊急傷病患,由
      本府消防局寄發繳款單。......七、臺北市政府緊急救護審核小組作業方式:(一)臺
      北市政府緊急救護審核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置組長 1人,由本府消防局遴派之;副
      組長1人,由本府衛生局遴派之;另置組員5人至7人,任期2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
      ,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派)兼,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由組長就下列
      人員聘(派)兼之:1、本府消防局代表1至2人2、本府衛生局代表1人3、本府消防局醫
      療指導醫師1人4、急救責任醫院急診專科醫師1人5、本府社會局代表1至2人(二)本小
      組任務如下: 1、疑義個案討論......(四)會議之決議,應以全體組員過半數之出席
      及出席組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救護車載送傷病患至急診室是原處分機關的規定,救護員得知訴願
      人為門診需求應該拒載,而非將訴願人搬運至救護車,違反人民自主權利。原處分機關
      接線人員應告知救護車只去急診否則不派車,請退還已繳款項 1,800元。
    四、查本件訴願人107年1月4日撥打119申請救護車時,原處分機關告知未於急診完成檢傷前
      往門診就醫者將收取救護車使用費,嗣經救護人員現場評估後,依訴願人要求後送○○
      醫院,並告知相關收費規定,然訴願人到院後確未於急診完成檢傷,逕前往門診就醫,
      有經訴願人簽收之救護車使用收費告知單、訴願人 107年1月4日○○醫院門診就診診斷
      證明書、本府107年1月19日、107年2月23日審核小組第66次及第67次會議紀錄等資料影
      本及107年1月4日119錄音紀錄、救護員救護現場錄音紀錄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開立救
      護車使用費繳款單,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救護車載送傷病患至急診室是原處分機關的規定,救護員得知訴願人為門
      診需求應該拒載,而非將訴願人搬運至救護車,違反人民自主權利;原處分機關接線人
      員應告知救護車只去急診否則不派車云云。經查:
     (一)按原處分機關設置救護車之目的係提供緊急傷病患(如災害或意外事故急待救護、
        路倒傷病無法行動或孕婦待產等)之緊急救護服務,並依據緊急傷病患之危急程度
        、考量鄰近醫院收治能力與送醫時間後,將緊急傷病患送達「就近適當」急救責任
        醫院;透過非緊急救護案件收費制度遏止濫用救護資源情形,進而精進救護派遣及
        縮短反應時間,以提升到院前緊急救護服務效率及品質;為緊急救護辦法第 3條、
        第 5條及收費計畫壹、依據及目標等規定所明定。
     (二)次按前揭收費計畫已明定收費對象、收費金額、設置審核小組作業方式等,另收費
        計畫第貳點規定之收費對象為非至急救責任醫院之急診就醫者。訴願人屬非至急救
        責任醫院之急診就醫者已如事實所述,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經提報審核小組 107
        年1月19日第 66次會議審核決議寄發系爭繳款單向其收費,嗣訴願人傳真提具當日
        診斷證明書與重大傷病資格請求撤銷系爭繳款單,經原處分機關再次復報審核小組
        審查,經該小組107年2月23日第67次會議決議略以:「......陸、會議結論:....
        ..三、有關民眾○○○......經查個案為下肢水腫無法行動,無緊急就醫需求,又
        個案已於○○醫院皮膚科門診掛號......非屬急症就醫,故不予撤銷......。」是
        本件訴願人當日預約○○醫院門診,經原處分機關 119勤務人員告知如未於急診完
        成檢傷逕至門診就醫將依法收取救護車費用,復經救護車隨車救護人員告知未依程
        序於急診完成檢傷或前往門診就醫者之收費事宜,訴願人仍要求送○○醫院,此有
        相關錄音檔可資佐證;經審核小組決議訴願人符合前揭收費計畫貳所指之收費對象
        ,原處分機關依規定寄發系爭繳款單收費,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向訴願人
        收取救護車使用費,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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