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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6.19. 府訴三字第107209064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2月2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7317545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30日會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執
行「107年度年節食品稽查專案-年節食品販賣業稽查暨抽驗專案」,至訴願人營業場所○○
(本市大同區○○街○○號○○樓)稽查,查獲訴願人販售之散裝芝麻醬(下稱系爭食品)
自願性外包裝營養標示格式錯誤:(一)每一份量公克(或毫升)本包裝含○份,未分二行
標示(二)未標示糖及鈉(三)營養標示內各類營養素皆未標示每份「大卡、公克或毫克數
」;外包裝標示宣稱(一)「含蛋白質、鈣、鎂」、「補充鈣質首選黑芝麻醬」、「補充鈣
、鎂、蛋白質……氨基酸」(二)研磨:臺灣,惟產地標示緬甸,外包裝宣稱及原產地標示
涉誇張、不實及易生誤解等情。嗣原處分機關於107年2月14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
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規定,
爰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及食安法第45條第1項、第47條第7款及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
107年2月2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731754500號裁處書(該裁處書事實欄文字誤繕,業經原處
分機關以 107年3月3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32325700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4萬元罰鍰,並命違規產品於107年4月9日前改正。該裁處書於 107年3月1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07年3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2條規定:「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
標示下列事項:一、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
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三、淨重、容量或數量。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
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
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農業
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六、原產地(國)。七、有效日期。八
、營養標示。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前項第
二款內容物之主成分應標明所佔百分比,其應標示之產品、主成分項目、標示內容、方
式及各該產品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標示之應遵行
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8條第1項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
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
,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 4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
罰鍰……。」第47條第 7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
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
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七、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項……。」第5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經
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
,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
,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
定者,沒入銷毀之。」
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
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
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應遵行事項第 1點規定:「本規定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二條
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3點規定:「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方式,須於包裝容器外表之明
顯處依附表一之格式提供下列標示之內容:(一)『營養標示』之標題。(二)熱量。
(三)蛋白質含量。(四)脂肪、飽和脂肪、反式脂肪含量。(五)碳水化合物、糖含
量。(六)鈉含量。(七)出現於營養宣稱中之營養素含量。(八)廠商自願標示之其
他營養素含量。……。」第9點第1款規定:「包裝食品營養標示之數據修整方式,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一)每包裝所含之份數、每日參考值百分比、鈉含量,以整數標示。
」
附表一(節錄) 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格式(二)
┌───────────────────────────────┐
│營養標示 │
├───────────────────────────────┤
│每一份量 公克(或毫升) │
│本包裝含 份 │
├───────────────────────────────┤
│ 每份 每日參考值百分比 │
├───────────────────────────────┤
│熱量 大卡 % │
│蛋白質 公克 % │
│脂肪 公克 % │
│ 飽和脂肪 公克 % │
│ 反式脂肪 公克 % │
│碳水化合物 公克 % │
│ 糖 公克 % │
│鈉 毫克 % │
│宣稱之營養素含量 公克、毫克或微克 %或* │
│其他營養素含量 公克、毫克或微克 %或* │
└───────────────────────────────┘
*參考值未訂定
每日參考值:熱量2000大卡、蛋白質60公克、脂肪60公克、飽和脂肪18公克、碳水化合
物 300公克、鈉2000毫克、宣稱之營養素每日參考值、其他營養素每日參考值。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有關本府主
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按: 103年2月5日修正為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23 │31 │
├───────┼────────────┼──────────────┤
│違反事實 │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未以│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
│ │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
│ │下列事項:(一)品名。(│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
│ │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
│ │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易生誤解之情形。 │
│ │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 │
│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
│ │(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 │
│ │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時,│ │
│ │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 │
│ │明添加物名稱。(五)製造│ │
│ │廠商與國內負責廠商名稱、│ │
│ │電話號碼及地址。(六)原│ │
│ │產地(國)。(七)有效日│ │
│ │期。(八)營養標示。(九│ │
│ │)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
│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
│ │告之事項。 │ │
├───────┼────────────┼──────────────┤
│法規依據 │第22條第1項 │第28條第1項…… │
│ │第47條第7款 │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處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
│其他處罰 │鍰……。 │…。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
│ │(一)第1次處罰鍰3萬元至│(一)第1次處罰鍰4萬元至10萬│
│ │ 8萬元整,每增加1件│ 元整,每增加1件加罰1萬│
│ │ 加罰1萬元……。 │ 元……。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認為訴願人所販售之系爭食品,原產地標示涉不實、誇
張及易生誤解。惟系爭食品產地確為緬甸,有發票及水單可資證明,而食安法第28條第
1 項課予食品業者就其食品應為真實標示、宣傳及廣告之義務,旨在避免民眾因不實、
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標示、宣傳或廣告內容,產生錯誤認識,危及身體健康(最高行政法
院106年度判字第387號行政判決參照)。系爭食品標示既然屬實,並無使消費者產生錯
誤認識之虞,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無食安法第 2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請撤銷原處分
。
三、查本件訴願人販售之系爭食品,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30
日夜市衛生稽查表、食品化粧品檢查紀錄表、抽驗物品報告單、107年2月14日訪談訴願
人之調查紀錄表及系爭食品實體外觀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販售
系爭食品同時違反食安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規定,從一重處斷,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產地確為緬甸,有發票及水單可資證明,系爭食品標示既然屬實
,並無使消費者產生錯誤認識之虞,自無食安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按食品
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食品內容物名稱、淨重、原
產地(國)、營養標示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等,違者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
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
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為食安法第22條第1項、第47條第7款所明定;又食品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
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者處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為食安法第28
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所明定;另食安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違反同法第22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 1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查本件:
(一)據原處分機關107年2月14日調查紀錄表調查情形欄載以:「……問:請問案內產品
標示是否由台端設計製作?案內產品自願性外包裝營養標示格式錯誤……請……說
明為何標示錯誤或未標示?答:標示為參考市面上產品自行製作,無人指導,路邊
攤根本就不知道如何做標示……。問:……外包裝標示宣稱:(1) 『含蛋白質、鎂
』、『補充鈣質首選黑麻醬』、『補充鈣、鎂、蛋白質……氨基酸』;(2) 研磨:
臺灣,惟產地標示緬甸。請就上述產品外包裝……說明標示原因為何?答:因本人
看電視及書本所節錄芝麻此食品的相關內容,將這些資訊打上標示,芝麻原產地原
緬甸,當初不知道應該是以……製造加工為產地別,經過上次約談輔導已明瞭應寫
為台灣……。」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
(二)依卷附系爭食品外包裝照片所示,系爭食品外包裝營養標示格式: 1、每一份量公
克(或毫升)本包裝含○份,未分二行標示; 2、未標示糖及鈉; 3、營養標示內
各類營養素皆未標示每份「大卡、公克或毫克數」;另外包裝宣稱 1、「含蛋白質
、鎂」、「補充鈣質首選黑芝麻醬」、「補充鈣、鎂、蛋白質……氨基酸」; 2、
研磨在臺灣,惟產地標示緬甸;外包裝宣稱之詞句及原產地標示涉誇張、不實及易
生誤解之情事。
(三)另經原處分機關於107年3月21日電洽訴願人提供系爭食品之進口廠商○○有限公司
及販售廠商○○企業表示,○○有限公司係進口生芝麻,再經○○企業先於臺南加
工廠炒製成熟芝麻,再行販售下游業者;依食安法第22條明定食品應標示「原產地
」及食藥署原產地標示問答集(Q&A)「Q14其他有關產品原產地認定之方式實例,
及認定原則:生芝麻由印度進口,於台灣將生芝麻炒熟成熟芝麻,原產地應為台灣
」;復按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107年2月14日調查紀錄表調查情形欄載以:「……產
品為自製,於○○○路住家直接用果汁機將黑芝麻粒打成果醬狀後裝入玻璃瓶中,
待冷卻後旋上鐵蓋……」由進口至販售過程,生芝麻由輸入廠商輸入臺灣,再經中
盤廠商焙炒成熟芝麻,最後由訴願人自製攪拌打成醬,依食藥署混裝產品實質轉型
及原產地(國)認定原則,系爭食品已構成實質轉型,原產地應標示為臺灣。訴願
人既為食品業者,對於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及遵循,並對其販售之食品及食品原
料標示應盡其注意義務,其未予注意以致觸法,依法即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販售系爭食品,違反食安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
8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政罰法第24條、食安法第45條第1項、第47條第7款規定從一
重處斷,處訴願人4萬元罰鍰,並依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命違規產品於 107年4月
9 日前改正,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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