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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6.15. 府訴三字第107209064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委員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訴願人因違反消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3月1日北市消預字第10731166600號裁
    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坐落本市大同區○○街○○號等「○○」建物〔領有85使字 xxx號使用執照(計93
    戶,下稱系爭建物〕之管理權人,並經本府都市發展局以民國(下同) 105年12月29日北市
    都授建字第10570648400號函備查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所屬第四大隊大同中隊於106年12月25
    日派員至系爭建物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發現自動撒水設備放水壓力不足,不符合各類場
    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3條規定,乃當場製作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並以 106年12月25
    日AAD15130號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 7日內提出改善
    計畫書,並訂於107年1月24日複查,如複查不合格,將依消防法第37條規定處罰。嗣原處分
    機關所屬第四大隊大同中隊再於107年1月30日派員至系爭建物複查,發現上開缺失仍未改善
    ,乃當場製作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並審認訴願人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而以 107年
    1月30日AD01504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舉發訴願人,請其於10日內提出意
    見陳述書,且除將依消防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並限於107年3月1日前改善完畢;惟訴願
    人未提出陳述書。原處分機關乃依消防法第37條第 1項及違反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有關消防
    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規定,以107年3月1日北市消預字第10731166600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7年3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6年3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消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
      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第 3條規定:「消防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
      直轄巿政府……。」第 6條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
      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
      。」第 3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維護之規定……
      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
      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
      其使用之處分。」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九、管理委員會:指
      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
      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消防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本法第三條所定消防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縣(市)
      政府,由消防局承辦……。」
      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 114條第2款第2目規定:「滅火設備之設置依左列規定:……二
      、自動撒水設備應設置於左列規定之樓層:……(二)建築物在第十一層以上之樓層,
      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
      建築技術規則設備編第51條規定:「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一四第二款規定之自動
      撒水設備,其裝置方法及必需之配件,應依本節規定。」
      78年7月31日發布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0條第3款規定:「自動撒水設備
      應設置於左列場所:……三、建築物在十一層以上之樓層,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
      方公尺以上者。」第 38條第1款規定:「自動撒水設備得依實際情況需要就左列各款擇
      一裝置:一、密閉濕式:平時管內貯滿高壓水,作用時即時撒水。」第43條規定:「密
      閉式撒水頭之放水量,每分鐘不得小於八十公升……前項撒水頭之放水壓力,每平方公
      分不得小於 1公斤。」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第2篇檢查基準第4章自動撒水設備規定:「
      ……三、綜合檢查(一)密閉式撒水設備1.檢查方法切換成緊急電源供電狀態,然後於
      最遠支管末端,打開查驗閥,確認系統性能是否正常。並由下列步驟確認放水壓力。…
      …( 2)打開末端查驗閥,啟動加壓送水裝置後,確認壓力表之指示值…… 2、判定方
      法(1)幫浦方式……B、放水壓力。末端查驗管之放水壓力應在 1kgf/cm^2以上10kgf/
      cm^2以下……。」
      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 2點規定:「消防法第六
      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有關檢查規定如下:(一)領有使用執照之場所,得依危險
      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其不合規定事項,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處理。(二)未申領使用執照
      或未依使用執照用途之違規使用場所,以其實際用途分類列管檢查;其不合規定事項,
      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處理。……」第4點第2款規定:「限期改善、舉發及裁處時應依違反
      事實及法規認定之,並注意下列程序之合法、完整:……(二)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
      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案件,應予以舉發……,必要時得通知陳述意見……。裁處時依
      違規情形,把握適當、公平、效果三原則,依表一至表十之裁處基準表,慎選量罰。但
      於案情特殊或違法情節重大時,得依案為公平適當之裁處,不在此限……。」
      表一 違反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節錄)
    ┌────┬─────┬────┬────┬────┬────┬────────┐
    │適用法條│違規\次數│第 1 次│第 2 次│第 3 次│第 4 次│  備   考  │
    │    │情形 \ │    │    │    │以上  │(單位:新臺幣)│
    ├────┼─────┼────┼────┼────┼────┼────────┤
    │消防法第│嚴重違規 │1萬2,000│2萬4,000│3萬元以 │3 萬元以│一、裁罰金額之下│
    │37條第 1│     │元以下 │元以下 │下   │下及30日│  限為6,000元 │
    │項   │     │    │    │    │以下停業│  。     │
    │    │     │    │    │    │或停止使│二、一般違規及輕│
    │    │     │    │    │    │用   │  微違規經屢次│
    │    ├─────┼────┼────┼────┼────┤  處罰仍不改善│
    │    │一般違規 │9,000元 │1萬8,000│3萬元以 │3萬元以 │  者,得比照嚴│
    │    │     │以下  │元以下 │下   │下   │  重違規加重處│
    │    ├─────┼────┼────┼────┼────┤  罰。    │
    │    │輕微違規 │6,000元 │1萬2,000│2萬4,000│3萬元以 │        │
    │    │     │    │元以下 │元以下 │下   │        │
    ├────┴─────┴────┴────┴────┴────┴────────┤
    │附註:                                    │
    │一、嚴重違規:如緊急電源、加壓送水裝置、消防水源、消防栓箱、配管、配線、排煙設│
    │  備、無線電通信輔助裝置、自動警報逆止閥、一齊開放閥、受信總機、移動式自動滅│
    │  火設備、通風換氣裝置、音響警報裝置、火警綜合盤、廣播主機、自動滅火設備藥劑│
    │  、避難器具等拆除、損壞或功能不符等情形。                 │
    │二、一般違規:如系統之部分配件,火警探測器、瓦斯漏氣檢知器、撒水頭、水霧頭、泡│
    │  沫頭(噴頭)、蜂鳴器、水帶、瞄子等損壞、拆除、缺少或功能不符等情形。   │
    │三、輕微違規:嚴重違規與一般違規未列舉之違規事項。              │
    │四、限期改善期限以30日為原則。                        │
    └───────────────────────────────────────┘
      臺北市政府104年5月8日府消預字第10433220200號公告:「主旨:公告消防法所定本府
      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05年5月8日起,委任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辦理。……二、委任事項
      詳如附件。」
      「消防法」主管機關委任消防局名義執行事項(節略)
      ┌──┬───────────────────────┬───────┐
      │項目│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
      ├──┼───────────────────────┼───────┤
      │10 │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訴訟、移送處理等│第37條    │
      │  │事項。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坐落本市大同區○○街○○巷○○號○○至○○樓,原屬○○社區,包含 A
        棟至 F棟,訴願人為F棟。訴願人於106年1月1日成立,A棟至E棟則成立○○管理委
        員會。依原始消防設計圖,全社區消防設備主機置於本市大同區○○街○○號○○
        ,包含泵浦、發電機及泡沫等主機,自動撒水設備壓力不足問題存在已久。
     (二)消防設備公司曾指出,依原設計撒水泵浦出水管路壓力為11.8kg,足以應付撒水壓
        力。原處分機關消防安全檢查缺失為放水壓力不足,但裁處書中並無數據說明當天
        檢查之實際數字。消防安全缺失問題一直處於無力且沒有方法可解決之困境,請撤
        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發現系爭建物之
      消防安全設備不符合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完成改善之事實,有本府工務局 85使字第x
      xx號使用執照暨所附消防安全設備會勘表、本府都市發展局 105年12月29日北市都授建
      字第105706484號函及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25日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106年12月25日A
      AD15130號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 107年1月30日消防安全檢查
      紀錄表、 107年1月30日AD01504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採證照片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裁處書中並無數據說明檢查之實際數字及消防安全缺失問題一直處於無力
      且沒有方法可解決之困境云云。按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
      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標準,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違者
      ,依同法第37條第 1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對各類
      場所之管理權人處罰鍰,並限期改善。次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14條及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51條規定,建築物在第11層以上之樓層,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
      100 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其裝置方法及必需之配件,應依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備編第3章第2節自動撒水設備規定設置。本件據卷附系爭建物所領85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暨所附消防安全設備會勘表等影本顯示,係地上 13層之建築物,各層之
      樓地板面積在 100平方公尺以上,並依規定設有密閉濕式管系型式之自動撒水設備;復
      按 78年7月31日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3條規定,密閉式撒水頭之放水壓
      力,每平方公分不得小於 1公斤,是系爭建物之自動撒水設備即應符合此規定;惟查系
      爭建物之自動撒水設備經原處分機關檢查結果「放水壓力不足」,不符規定情形已如事
      實所述,訴願人即應受罰。次查原處分機關 106年12月25日及107年1月30日消防安全檢
      查紀錄表影本均載以:「……項別 自動撒水設備 不符合……放水壓力不足(0kg/
      cm^2)……」及 107年3月30日北市消預字第10732021300號函附訴願答辯書並載以:「
      ……理由……三、……(二)……本局檢查人員於 106年12月25日前往系爭場所實施消
      防安全檢查,於13樓實施自動撒水設備放水測試,惟泵浦無法正常啟動,故有放水壓力
      不足(即放水壓力為0kg/cm^2)缺失……(三)……本案係屬第 1次嚴重違規……」且
      卷附現場採證照片影本載以:「說明:於13樓末端查驗閥實施放水測試,泵浦未啟動,
      配管內無水(即放水壓力為0kg/cm^2),另壓力表指針位置無改變,顯為壓力表有故障
      情形。」並有經訴願人蓋章之原處分機關 106年12月25日、107年1月30日消防安全檢查
      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又訴願人係經本府都市發展局備查之系爭建物
      之管理組織,是本件違規事實既已明確,原處分機關處罰訴願人,並無違誤。訴願人既
      為消防法第 2條規定之管理權人,即負有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如相關設備
      之管理及維護涉有爭議情事,應由訴願人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協調處理,尚不得以內部困
      境等為由而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又訴願人之違規情形,屬違反消防法第六條
      第一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規定之嚴重違規;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規定及裁處基準表,處訴願人1萬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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