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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7.04. 府訴三字第107209077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訴願人因違反消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3月23日北市消預字第107320577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11日使用
    逾檢驗日期之液化石油氣容器,乃於107年2月21日前往配送地址本市中正區○○○路○○巷
    ○○號○○樓住宅(下稱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檢查,現場發現 2支液化石油氣容器,其
    中 1支(檢驗卡卡號AO25299456、容器號碼703688、下次檢驗日期107年1月26日,下稱系爭
    鋼瓶)已逾檢驗日期,乃開立 107年2月21日第BA04053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告發○
    ○公司之代表人即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消防法第15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
    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5條等規定,爰依消防法第42條規定,以107年3月
    23日北市消預字第10732057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7年3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4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消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 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
      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第 3條規定:「消防主管機關︰......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第15條規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
      、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
      進行儲存或處理。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
      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
      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第
      42條規定:「第十五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
      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
      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
      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三條所定消防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縣
      (市)政府,由消防局承辦......。」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消防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75條規定:「液化石油氣分裝場
      及販賣場所之經營者應於容器檢驗期限屆滿前,將容器送往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液化石
      油氣容器檢驗場(以下簡稱檢驗場),依定期檢驗基準實施檢驗;經檢驗合格並附加合
      格標示後,始得繼續使用。」
      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 1點規定:「為辦理消防
      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之案件,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 3點規定:「依據消
      防法......第四十二條前段......裁處之案件,不須經限期改善之程序,應逕行舉發並
      裁處。」第4點第2款規定:「限期改善、舉發及裁處時應依違反事實及法規認定之,並
      注意下列程序之合法、完整:......(二)......裁處時依違規情形,把握適當、公平
      、效果三原則,依表一至表十之裁處基準表,慎選量罰......。」
      表九 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裁處基準表
      ┌──────┬───────┬─────────┬──────────┐
      │適用法條  │    \ 次數│第 1 次      │   備  考    │
      │      │違規情形 \  │         │ (單位:新臺幣) │
      ├──────┼───────┼─────────┼──────────┤
      │消防法第42條│一般違規   │3萬元以下     │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
      │      │       │         │,得連續處罰,並得予│
      │      │       │         │以30日以下停業或停止│
      │      │       │         │其使用之處分    │
      ├──────┴───────┴─────────┴──────────┤
      │附註:……                              │
      │三、一般違規:                            │
      │(一)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場所構造、設備未符合本辦法之規定。……│
      └───────────────────────────────────┘
      臺北市政府104年5月8日府消預字第10433220200號公告:「主旨:公告消防法所定本府
      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04年5月8日起,委任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本府將消防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部分委任本府消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
      「消防法」主管機關委任消防局名義執行事項(節略)
      ┌──┬───────────────────────┬───────┐
      │項目│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
      ├──┼───────────────────────┼───────┤
      │15 │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訴訟、移送處理等│第42條    │
      │  │事項。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公司出貨前均有多次檢查機制,且107年1月4日、6日、30日及
      2月11日均有於系爭場所送貨之紀錄。系爭場所有2支鋼瓶,分別安裝於熱水器及瓦斯爐
      ,因客戶使用習性及頻率不同,詢問過客戶,其亦不能確認系爭鋼瓶即為107年2月11日
      所配送之鋼瓶;如為 1月所配送,訴願人即無違反消防法第15條相關規定。
    三、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消防安全檢查,發現有事實欄所述消防安全不符
      合規定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07年2月21日第BA04053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
      同日訪談檢舉人、107年2月21日及3月1日訪談訴願人員工○○○之談話紀錄、採證照片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公司出貨前均有多次檢查機制,不能確認系爭鋼瓶為107年2月11日所
      配送云云。按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
      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液化石油氣
      分裝場及販賣場所之經營者應於容器檢驗期限屆滿前,將容器送往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
      液化石油氣容器檢驗場,依定期檢驗基準實施檢驗,經檢驗合格並附加合格標示後,始
      得繼續使用;消防法第15條第1項與依同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
      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5條定有明文;違反者,依消防法第42條規定,處其管
      理權人或行為人 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
      得予以30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7年2月21日前往系爭場
      所實施消防安全檢查,現場發現2支液化石油氣容器,其中1支(即系爭鋼瓶)已逾檢驗
      日期(107年1月26日);復經原處分機關於107年2月21日訪談檢舉人,系爭鋼瓶送達日
      期為107年2月11日,安裝於左側靠近熱水器位置,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及○○公司訂
      單輸入表畫面列印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公司將系爭鋼瓶販售至系爭
      場所,應屬有據。是○○公司於系爭鋼瓶檢驗期限(107年1月26日)屆滿前,未將容器
      送往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液化石油氣容器檢驗場檢驗並取得合格標示,即繼續使用,已
      違反消防法第 15條第1項與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
      75條規定。又訴願人為○○公司之代表人,為消防法第 2條規定之管理權人,其未妥善
      管理液化石油氣容器以符合安全規定,致將逾檢驗日期之系爭鋼瓶送至客戶住所,訴願
      人顯有過失。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處基準表等,處
      ○○公司之代表人即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請假
                                   副局長 張慕貞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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