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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7.04. 府訴三字第107209091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基金會
    代  表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兼 ○○○
    訴 願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訴願人等29人因違反消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月9日北市消預字第107300312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第三救災救護大隊中山中隊(下稱中山中隊)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26日
    派員至本市中山區○○○路○○段○○號(○○大樓,領有75使字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下2
    層,地上12層RC造建築物,下稱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發現系爭場所消防安全
    設備有下列缺失:「自動撒水設備 放水壓力不足......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手動報警設備
     受信總機故障......緊急昇降機間進風排煙設備......排煙(進風)機拆除......」不符
    合規定,原處分機關乃開立106年5月26日308795號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
    知單通知系爭場所區分所有權人即訴願人○○○等29人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於106年6月25日前改善完畢,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格者,將依消防法規定處罰。該通
    知書以雙掛號方式寄送。嗣中山中隊再於106年8月10日派員至系爭場所複查,發現上開缺失
    有關「自動撒水設備 放水壓力不足......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受信總機故障......緊急昇
    降機間進風排煙設備......排煙(進風)機拆除......」仍未改善完成。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等29人及○○公司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乃以106年8月10日6706號舉發違
    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告發。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29人及○○公司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
    項規定,乃依消防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以 107年1月9日北市消預字第10730031200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等29人及○○公司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罰鍰。訴願人等29人不服,於107年1
    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21日補充訴願理由,4月1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消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
      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第 3條規定:「消防主管機關︰......在直轄巿
      為直轄巿政府......。」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
      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
      ..維護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
      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
      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消防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本法第三條所定消防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縣(市
      )政府,由消防局承辦......。」
      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 1點規定:「為辦理消防
      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規定之案
      件,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2點第1款規定:「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
      ..有關檢查規定如下:(一)領有使用執照之場所,得依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其不
      合規定事項,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處理。」第4點第2款規定:「限期改善、舉發及裁處時
      應依違反事實及法規認定之,並注意下列程序之合法、完整:......(二)經通知限期
      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案件,應立即舉發......裁處時依違規情形,把握適
      當、公平、效果三原則,依表一至表十之裁處基準表,慎選量罰......。」
      表一 違反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節錄)
      ┌──────┬───────┬─────────┬──────────┐
      │適用法條  │    \ 次數│第1次       │   備  考    │
      │      │違規情形 \  │         │ (單位:新臺幣) │
      ├──────┼───────┼─────────┼──────────┤
      │消防法第三十│嚴重違規   │1萬2,000元以下  │一、裁罰金額之下限為│
      │七條第一項 │       │         │  6,000元。    │
      │      ├───────┼─────────┤二、一般違規及輕微違│
      │      │一般違規   │9,000元以下    │  規經屢次處罰仍不│
      │      ├───────┼─────────┤  改善者,得比照嚴│
      │      │輕微違規   │6,000元      │  重違規加重處罰。│
      ├──────┴───────┴─────────┴──────────┤
      │附註:                                │
      │一、嚴重違規:如緊急電源、加壓送水裝置、消防水源、消防栓箱、配管、配線│
      │  、排煙設備、無線電通信輔助裝置、自動警報逆止閥、一齊開放閥、受信總│
      │  機、移動式自動滅火設備、通風換氣裝置、音響警報裝置、火警綜合盤、廣│
      │  播主機、自動滅火設備藥劑、避難器具等拆除、損壞或功能不符等情形。 │
      │二、一般違規:如系統之部分配件,火警探測器、瓦斯漏氣檢知器、撒水頭、水│
      │  霧頭、泡沫頭(噴頭)、蜂鳴器、水帶、瞄子等損壞、拆除、缺少或功能不│
      │  符等情形。                            │
      │三、輕微違規:嚴重違規與一般違規未列舉之違規事項。          │
      │四、限期改善期限以三十日為原則。                   │
      └───────────────────────────────────┘
      臺北市政府104年5月8日府消預字第10433220200號公告:「主旨:公告消防法所定本府
      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04年5月8日起,委任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本府將消防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部分委任本府消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
      「消防法」主管機關委任消防局名義執行事項(節略)
      ┌──┬───────────────────────┬───────┐
      │項目│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
      ├──┼───────────────────────┼───────┤
      │10 │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告訴、移送處理等│第37條    │
      │  │事項。                    │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場所業依原處分機關通知進行改善;又裁處書所載事實
      強制要求82年前領有使用執照建築物之消防設備依現行規定辦理,違反內政部消防署91
      年8月15日消署預字第 0910013435號函釋;且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
      對於共用部分並無管理維護權責;另訴願人○○○、○○○及○○○並未收到原處分機
      關之限期改善通知單。
    三、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發現系爭場所有消
      防安全設備不符合規定,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改善仍未完成改善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06
      年5月26日308795號限期改善通知單、同日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 106年8月10日6706號
      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及同日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予以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原處分機關雖以雙掛號郵件寄送方式將106年5月26日308795號限期改善通知單送達
      予訴願人○○○等29人及○○公司,命於106年6月25日前改善完畢,惟依原處分機關於
      答辯卷證所附上開限期改善通知單之雙掛號回執影本所示,並無訴願人○○○、○○○
      及○○○等 3人收受上開限期改善通知單之證明文件,是訴願人○○○、○○○及○○
      ○等 3人於改善期限屆至前既難認已合法收受上開限期改善通知單,則原處分機關逕行
      認定系爭場所未依限改善完畢,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7條規定,裁處
      訴願人等 29人及○○公司1萬2,000元罰鍰,即嫌率斷;另按消防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
      責人。」第 3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維護之規定....
      ..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罰鍰......。」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上開限期改善通知單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為
      法人部分之記載,並非以其管理權人即其代表人為通知對象,且系爭裁處書亦非以該法
      人之代表人為裁處對象,是系爭裁處書就此部分之裁處對象亦有違誤,有再予釐清確認
      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
      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請假
                                   副局長 張慕貞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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