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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8.10. 府訴一字第107209106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3月6日北市財菸字第107302415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13日以○○○(下稱○君)為收貨人及納稅義務人(關
      稅等)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一批。經臺北關
      查驗發現,進口貨物內有未經許可輸入之「○○」酒品11瓶(下稱系爭酒品),涉違反
      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 2項輸入私酒規定,乃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12月5日106年度偵字第25768號不
      起訴處分書認定○君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臺北關審認訴願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
      稱、數量,逃避管制,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及菸酒管理法第46條運輸私酒
      等情事,因後者之法定罰鍰額度較高,乃將訴願人涉違反菸酒管理法部分,以107年1月
      24日北普竹字第1071003628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報運進口之系爭酒品為未經許可輸入之私酒,涉違反菸酒管理法
      第46條第1項運輸私酒規定,乃以107年2月2日北市財菸字第 10730127600號函通知訴願
      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7年2月13日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訴願人為報關業者,係依
      大陸地區○○公司提供之資料申請報關,無法開袋查驗貨品,自無法於事前預防;又訴
      願人向○○公司請求協助提供系爭酒品委託者資料,惟未獲回應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
      系爭酒品係未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私酒,訴願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 1項運輸私
      酒規定,並考量系爭酒品現值為新臺幣(下同) 2,426元,乃依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
      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4款等規定,以107年3月6日北市財菸字第10730241501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鍰,並沒入系爭酒品。該裁處書於107年3月8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3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25日補充訴願資料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菸酒業者,為下列三種:......二、菸酒進口
      業者:指經營菸酒進口之業者。」第6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第46條第
      1 項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者,
      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六百萬元為限......。」第
      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
      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三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
      、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
      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
      ,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
      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
      重複裁處。」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
      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四)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罰之案件:1.
      第一次查獲者,除查獲現值未達新臺幣三萬元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外,查獲現值超
      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查獲現值加計新臺幣三萬元之罰鍰,最高處新臺幣五十萬元罰鍰
      ......。」
      財政部96年7月25日臺財庫字第09600294510號函釋:「......說明:......二、依菸酒
      管理法第47條(按即現行第46條)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
      私酒者,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其中『運輸』乙詞,就文義言
      ,應係指在國內各地運輸或自國內輸出或自國外輸入等情形,而該法條中並未明文限定
      運輸之用途,是倘有前開事實,應即有該法條之適用。」
      臺北市政府 104年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公告『菸酒管理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104年1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為報關行,經手業務僅為報關事務,並無販售、運輸或轉讓系爭酒品行為,且
       貨物出關後,即交由物流業者派送,亦不該當陳列或貯放等要件。又海關緝私條例或
       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相關規定係規範報關業者虛報行為,並非指報關業者符合上開
       規定,身分即自動轉變為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 1項規範之進口人。
    (二)另訴願人未能事先取得委託書,於報關過程中亦無法與寄件人、收件人有任何接觸或
       連繫,且訴願人僅係居中協助貨物通關,無權查驗實際貨物與○○公司提供之報關文
       件所載貨物資訊是否相符,僅能憑貨物外包裝或快遞詳情單等資料據以判斷,訴願人
       不知系爭酒品屬管制物品,自無故意;且已盡所能進行查證並確認,亦無應注意而未
       注意情形,故訴願人並無故意、過失。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106年4月13日以○君為收貨人及納稅義務人(關稅等)名義,向臺北關報運
      進口快遞貨物一批,經臺北關查驗發現進口貨物內有未經許可輸入之系爭酒品。有訴願
      人填載之報單號碼CX 060A4SQ800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
      收據、搜索筆錄、查驗照片及107年1月24日北普竹字第1071003628號函等資料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固非無據。
    四、惟按菸酒管理法所稱之私酒,指未依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酒;運輸或意圖運輸而陳
      列或貯放私酒者,處 3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所謂運輸,係指在國內各地運輸或自
      國內輸出或自國外 輸入等情形;有菸酒管理法第 6條第1項第2款、第46條第1項規定及
      財政部96年7月25日臺財庫字第09600294510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依卷附訴願人
      向臺北關申報之報單號碼 CX 060A4SQ800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影本所載:「......
      報關日期:106/04/13......航機班次為: CX(按:○○航空)0472......快遞業者中
      文名稱:○○有限公司......納稅義務人中文名稱:○○○......寄件人英文名稱:常
      山縣物價局......收貨人中文名稱:○○○......收貨人中文地址:南桃園營業所桃園
      市桃園區○○路○○段○○號(按:○○營業所地址)......」是本件訴願人係受委託
      於系爭酒品入境時,向海關辦理相關手續之報關業者,收貨人為案外人○君,尚難遽認
      訴願人自國外輸入系爭酒品。是本件訴願人是否該當於上開法令、函釋所稱之「運輸或
      意圖運輸私酒」而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規定之情事?容有疑義,有再予釐清確認之
      必要,宜由原處分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釋,俾資遵循。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
      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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