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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8.13. 府訴三字第107209112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病院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訴願人因文化資產保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2月21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7302
    08500 號公告,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宿舍」(下稱系爭建物,建號:本市南港區○○段○○小段xxxx建號,建物位置
    :本市南港區○○街○○號,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訴願人為管理機關,建物坐落土地地號
    :本市南港區○○段○○小段○○地號)為原處分機關列冊追蹤之建物,原處分機關依文化
    資產保存法等相關規定邀集「臺北市南港區○○街○○號」建物古蹟指定或歷史建築登錄審
    查專案小組(下稱專案小組),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23日上午11時許至上址進行會勘,
    經相關與會委員及出席人員提出意見後,會勘結論初步判斷系爭建物具文化資產「歷史建築
    」價值,並將該次專案小組會勘意見送請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下稱文資審議委員會
    )審議參考。嗣文資審議委員會於107年1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召開第101次會議,並聽取相
    關出席人員陳述意見後,結論略以:「一、本案經委員綜合討論後,並由出席委員一致同意
    決議如下:同意登錄南港區『○○街○○號』為歷史建築。(一)名稱:○○宿舍(二)種
    類:宅第(三)位置或地址:臺北市南港區○○街○○號(四)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範
    圍之面積及其地號:歷史建築本體為○○宿舍本體,建號為南港區○○段○○小段xxxx建號
    (面積為151.79平方公尺);建築物坐落土地為同小段○○地號(面積 531平方公尺)(實
    際保存面積須以保存範圍實測數據為準)(五)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1、建築為獨棟1層樓
    日式宿舍,主入口屬洋式風格,雨庇木柱略具 Art Deco風格,建物形貌大致保留完整,具1
    930年代之風格,具建築史之價值。2、建物建於日治時期,與對側建物應同為○○所時期宿
    舍,且與○○所所長宿舍形成完整之宿舍群,具文資保存價值。 3、符合歷史建築紀念建築
    登錄廢止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1項第2、3款評定基準。二、本案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歷史建
    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辦理後續事宜。」原處分機關爰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8
    條、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5條等規定,以 107年2月21日北市文化文
    資字第10730208500號公告登錄系爭建物為本市歷史建築,並以同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730
    208501號函,以電子發文形式檢送上開公告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107年3月23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3日補正訴願程式,5月21日補充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條規定:「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宣揚及權利之轉移,依本法
      之規定。」第 3條第1款第2目規定:「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
      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二)歷史建築:指歷
      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
      附屬設施。」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6條規定:「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本法
      規定之重大事項,應組成相關審議會,進行審議。前項審議會之任務、組織、運作、旁
      聽、委員之遴聘、任期、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4條
      規定:「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
      落建築群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經第一項列冊
      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第18條規定:「歷史
      建築、紀念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
      關備查。......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1條第3項規定:「公有之古蹟、歷
      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及其所定著之土地,除政府機關(構)使用者外,得由
      主管機關辦理無償撥用。」
      國有財產法第33條規定:「公用財產用途廢止時,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第35
      條第 1項規定:「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時,由主管機關督飭該管理機關移交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接管......。」
      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一百十二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三目
      所定古蹟、歷史建築及紀念建築,包括祠堂、寺廟、教堂、宅第、官邸、商店、城郭、
      關塞、衙署、機關、辦公廳舍、銀行、集會堂、市場、車站、書院、學校、博物館、戲
      劇院、醫院、碑碣、牌坊、墓葬、堤閘、燈塔、橋樑、產業及其他設施。」第14條規定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組成文化資產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應依本法第三條
      所定文化資產類別,分別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等重大事項。主管機關
      將文化資產指定、登錄或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登錄、認定之個案交付審議會審議
      前,應依據文化資產類別、特性組成專案小組,就文化資產之歷史、藝術、科學、自然
      等價值進行評估。前項屬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
      文化景觀及自然地景類別者,應評估未來保存管理維護、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第16
      條規定:「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六十條第二項所定主管機關應於六個月內辦理審議
      ,係指主管機關就個人或團體提報決定列冊追蹤者,應於六個月內提送審議會辦理審議
      ,並作成下列決議之一:一、持續列冊,並得採取其他適當列冊追蹤之措施。二、進入
      指定或登錄審查程序。三、解除列冊。」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歷史建築之登錄,
      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一、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二、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
      價值者。三、具地區性建造物類型之特色者。」第 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為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登錄,依下列程序為之:一、現場勘查。二、經審議會審
      議並作成登錄處分之決議。三、作成登錄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申請人或處分相對人
      。四、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條第
      三款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二、歷史建築、紀念建築
      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地號。三、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四、公告日期及文號
      。第一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三十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
      。」
      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文化資產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
      之任務如下:一、各類文化資產指定、登錄、廢止之審議。二、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
      存者登錄、認定、廢止之審議。三、辦理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
      三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之審議。四、其他本法規定重大事項之審議。」第 4條規定:「審議會置召集人
      一人,由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指派之代表兼任;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一人,除召集人為當然
      委員外,由主管機關首長遴聘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擔任
      。前項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應具備該審議會所涉文化資產類別之相關學術專長或實
      務經驗,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第
      5 條規定:「......審議會委員於任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解聘或不予
      續聘:一、辭職或代表該機關之職務變更。二、任期內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三、
      違反行政程序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與本辦法及其他法令迴避規定。審議會委員
      出缺時,主管機關得予補聘。補聘委員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第 6條規定
      :「審議會應定期舉行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
      不克出席或迴避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應親自
      出席,不得代理。機關代表委員不克出席時,得指派該機關人員列席,在會議中發言,
      但不得參與表決。審議會開會審議第二條所定事項,應通知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
      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列席陳述意見;並得依案件需要,邀請相關機關、單位或人員
      列席提供意見。審議會之決議,以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前項出席委員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低於二分之一。審議會應作
      成會議紀錄,並應將會議決議公布於主管機關網站。」第 8條規定:「主管機關為審議
      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或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之登錄、認定,於辦理現場勘查或
      訪查程序時,應邀請審議會委員參與。」第 9條規定:「審議會審議時,得參酌本法施
      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評估報告內容,進行文化資產指定、登錄或文化
      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登錄、認定之審議。審議會為審議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同
      業務有關人員進行現場勘查或訪查,並研擬意見提報審議會;審議會開會審議該個案時
      ,參與現勘或訪查之委員應至少有一人出席。前二項審議、現場勘查或訪查時,應邀請
      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意見;個人及團體提報之審議案,應邀請個人及團體
      提報者出席說明價值。」
      行為時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為保存維護本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及文化景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六條
      及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規定,設置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並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本會置委員九至二十一人,主任委員由市長指派
      之副市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市長指派文化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主任委員就
      本府民政局、工務局及都市發展局之首長,以及經本府公開遴選之下列領域專家學者,
      陳請市長聘派之:(一)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及文化景觀之保存理論及技術。
      (二)歷史研究、考古研究及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三)文化理論及文化研究。(四)
      建築史及建築理論。(五)文化景觀、造園及景觀設計。(六)都市計畫、都市設計及
      地理資源空間規劃研究。(七)法律。(八)文化產業或博物館空間規劃及經營管理。
      (九)相關公會、學會、基金會、公益團體及社會公正人士。前項專家學者其人數不得
      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第一項委員任期為二年,本府委員期滿得續聘之;本府以外
      委員期滿得續聘二任,續聘委員人數以不低於原聘委員人數二分之一為原則 ;任期內出
      缺時,得補行遴聘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全體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委員總數三
      分之一。」第 3點規定:「本會任務如下:......(二)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登
      錄之審議事項......。」第 4點規定:「本會至少每季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
      時會議;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
      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本會會議應
      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中專家學者委員人數不得低於二分之
      一;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作成決議。本會會議召開時,應通知所有人、
      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列席陳述意見,主任委員並得依案件需要,邀請相關
      單位或人員列席提供意見。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列席,
      並參與會議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第6點第1項規定:「本會審議文化資產之指定或
      登錄前,得由文化局依據文化資產類別、特性組成專案小組,就文化資產之歷史、文化
      、藝術、科學及自然價值進行評估,並提出文化資產評估報告,供本會審議時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 553號解釋:「......法條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即係賦予該管行政機關
      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地方自治事項又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上級監督機關為適法
      性監督之際,固應尊重該地方自治團體所為合法性之判斷,但如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
      他違法情事,上級監督機關尚非不得依法撤銷或變更......。」理由書:「......對此
      類事件之審查密度,揆諸學理有下列各點可資參酌:(一)事件之性質影響審查之密度
      ,單純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同時涉及科技、環保、醫藥、能力或學識測驗者,對原
      判斷之尊重即有差異。又其判斷若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自應採較高之審查密度。(
      二)原判斷之決策過程,係由該機關首長單獨為之,抑由專業及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合
      議機構作成,均應予以考量。(三)有無應遵守之法律程序?決策過程是否踐行?(四
      )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錯誤?(五)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
      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六)是否尚有其他重要事項漏未斟酌......。」
      臺北市政府 96年6月1日府文化秘字第09631165300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文化
      局辦理文化資產保存業務之事項,自公告之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府依『
      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主管之文化資產保存業務事項,自公告之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文
      化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公告稱系爭建物主入口屬洋式風格,惟依現場照片顯示,未有
      任何洋式風格可言,且泛稱洋式風格,究指為何,亦不明確。又系爭公告以雨庇木柱「
      略具」Art Deco風格,即認有建築史之價值,亦屬粗糙率斷而有違行政明確性原則,且
      該雨庇木柱之現況並無任何藝術裝飾風格可言。系爭公告復稱建物形貌大致保留完整,
      與實情不符,系爭建物早已破舊毀敗,不具建築史上之價值或重要文化保存意義。另系
      爭建物依國有公用房屋財產卡上所示,係於59年建造,興建日期未達50年,亦非與○○
      所所長宿舍同時期,系爭公告稱系爭建物興建於日治時期,自屬有誤。訴願人因無公務
      上使用需求,原預計將系爭建物申請變更非公用財產,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接管,現
      原處分機關將系爭建物公告登錄為歷史建築,侵害訴願人對系爭建物處分之自由。請撤
      銷原處分。
    三、本市南港區○○街○○號「○○宿舍」經專案小組勘查後審認有歷史價值,並經文資審
      議委員會審認符合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
      評定基準,且決議同意登錄為本市歷史建築,有專案小組106年3月23日會勘紀錄及文資
      審議委員會 107年1月15日第101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建物
      所為登錄為歷史建築之公告,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公告稱系爭建物主入口屬洋式風格及雨庇木柱「略具」Art Deco風格
      ,除不明確外,系爭建物亦不具所指之風格,且興建日期未達50年,早已破舊毀敗,不
      具有建築史上之價值或重要文化保存意義;系爭公告將系爭建物登錄為歷史建築侵害訴
      願人對該建物處分之自由云云。經查:
    (一)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條第1款第2目規定,歷史建築指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性
       、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又文化資產保
       存法施行細則第 2條並明定古蹟、歷史建築及紀念建築,包括宅第、醫院等。查本府
       為保存、維護本市古蹟、歷史建築、文化景觀等,爰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6條、文化
       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6條及行為時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2點
       等規定,設文資審議委員會,置委員21人,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各 1人,分別由副
       市長及文化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為本府民政局、工務局、都市發展局之首長,並遴
       選古蹟、歷史建築及文化景觀等領域專家、學者擔任。本件原處分機關前依文化資產
       保存法等相關規定就系爭建物列冊追蹤,嗣組成專案小組,於106年3月23日上午11時
       許進行建物具文化資產保存價值審查會勘,是系爭公告就系爭建物關於歷史建築之認
       定程序業已踐行。
    (二)復依卷附文資審議委員會 107年1月15日第101次會議之紀錄所載,已邀集相關人員列
       席陳述意見;又該次會議經 17位委員(3位代理)出席,並經出席委員表示意見作成
       結論同意系爭建物登錄為歷史建築,登錄理由略以:「 1、建築為獨棟 1層樓日式宿
       舍,主入口屬洋式風格,雨庇木柱略具Art Deco風格,建物形貌大致保留完整,具19
       30年代之風格,具建築史之價值。 2、建物建於日治時期,與對側建物應同為○○所
       時期宿舍,且與○○所長宿舍形成完整之宿舍群,具文資保存價值。 3、符合歷史建
       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1項第2、3款評定基準。」是文資審議委員會
       107年1月15日第 101次會議相關與會委員業已就系爭建物經認定為歷史建築之原因與
       理由進行充分之討論與議決,基於上開文資審議委員會係選任嫻熟文化資產專業領域
       人士進行專業審查,且依司法院釋字第 553號解釋意旨,該審查結果之判斷,除有認
       定事實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
       原則上應予以尊重。
    (三)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興建未超過50年及不具建築史上價值或重要文化保存意義云云。
       系爭建物業已經原處分機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之程序列冊追蹤、專案小組會
       勘及文資審議委員會討論後決議具建築史之價值,且原處分機關提出系爭建物現況照
       片佐證,並以美軍33年及36年航照圖證明系爭區塊至少於33年即有建築。系爭建物形
       貌格局大致完整,僅部分毀損,無礙認定其登錄為歷史建築之價值。是原處分機關依
       文資審議委員會決議,公告登錄系爭建物為本市歷史建築,並刊登本府107年3月14日
       出版之 107年第47期公報,且經文化部備查在案,有原處分機關107年2月21日北市文
       化文資字第10730208503號函、本府107年3月14日第47期公報及文化部 107年3月14日
       文授資局蹟字第1073002759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尚無違誤。
    (四)另查,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屬公有財產,倘訴願人已無公務使用需求,除可依國有財
       產法第 33條及第35條第1項規定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接管,亦得依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21條第3項規定,由文化資產保存法主管機關辦理無償撥用,系爭公告並未影響訴
       願人對系爭建物後續進行移交或撥用程序,且此與系爭建物是否認定為歷史建築係屬
       二事。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之公告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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