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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8.24. 府訴三字第107209117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訴願人因文化資產保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2月27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632
    443300號公告,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
      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
      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
      ,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之家(建號:本市中正區○○段○○小段xx建號、門牌號碼:本市中正區○○○路
      ○○號)本體及其附屬建物坐落本市中正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人皆為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
      。前經本府以民國(下同)92年1月21府文化二字第09200501000號公告為本市市定古蹟
      在案。嗣為擴大古蹟保存範圍,原處分機關乃邀集本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下稱文資
      審議會)委員組成專案小組,會同相關單位於 100年1月21日、102年6月5日及103年5月
      9日至上址進行會勘,並經文資審議會 102年8月15日第51次、103年7月30日第60次會議
      審議,最後經文資審議會於103年12月3日召開第64次會議,作成變更○○之家定著土地
      範圍及新增附屬建築物之結論。原處分機關爰以104年1月27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4303
      47200 號公告變更○○之家古蹟定著土地範圍、新增附屬建物及指定理由。嗣因該公告
      有程序瑕疵,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6月3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630460500號公告撤銷在
      案。
    三、嗣原處分機關再召集專案小組,會同相關單位及訴願代理人等於 106年6月9日至上址進
      行會勘,作成會勘結論:「一、本案專案小組委員皆認為○○段○○小段○○、○○地
      號土地及○○○路○○巷○○弄○○、○○號建物具文化資產價值。二、有關專案小組
      委員會勘意見,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續送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供審議參
      考。三、另本案提送本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議時,請邀請現有違章戶出席表達意見
      。」經文資審議會於106年9月18日召開第97次會議,並聽取訴願代理人等相關出席人員
      之意見,結論略以:「一、同意變更直轄市定古蹟『○○之家』定著土地範圍及新增附
      屬建築物。公告事項:(一)古蹟定著土地範圍:1、原92年1月21日公告古蹟定著土地
      範圍臺北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變更為臺
      北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共計 7
      筆土地。 2、新增附屬建物為臺北市中正區○○○路○○巷○○弄○○號。(二)變更
      理由及法令依據:1、變更理由:(1)○○之家歷史價值反映自由中國『反共抗俄』時
      期的時代意義。(2)建築風格結合各時期的特色,也是 50年代克難時期少數留存至今
      的建築之一。(3) ○○○路○○巷○○弄○○號建物為日據時期○○銀行頭取宿舍西
      北側附屬建築,為保存○○之家古蹟定著土地所屬建物的完整性,也彰顯○○銀行頭取
      宿舍的歷史特色。 2、法令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7條、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
      5 條。……四、另有關○○地號土地地上物的權利義務,請土地所有權人○○銀行秉職
      權與住戶循法律方式解決之,不在本委員會審議範圍內。」原處分機關爰依文化資產保
      存法第17條、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 5條等規定,以 106年12月27日北市文化文資
      字第 10632443300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略以:「主旨:公告變更直轄市定古蹟『○
      ○之家』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地號及新增附屬建築物。……公告事項:……三、變更
      直轄市定古蹟『○○之家』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地號及新增附屬建築物:(一)古蹟
      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地號:『原 92年1月21日公告古蹟定著土地範圍之地號及面積:
      臺北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面積為 3,847
      平方公尺)』,變更為臺北市中正區○○段○○小段○○、○○、○○、○○、○○、
      ○○、○○地號,共計7筆土地(面積為4,582平方公尺)。(二)新增附屬建築物為臺
      北市中正區○○○路○○巷○○弄○○號。(三)登錄理由及法令依據: 1、○○之家
      歷史價值反映自由中國『反共抗俄』時期的時代意義。 2、建築風格結合各時期的特色
      ,也是50年代克難時期少數留存至今的建築之一。 3、○○○路○○巷○○弄○○號建
      物為日據時期○○銀行頭取宿舍西北側附屬建築,為保存○○之家古蹟定著土地所屬建
      物的完整性,也彰顯○○銀行頭取宿舍的歷史特色。 4、法令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7條、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5條……。」原處分機關並以106年12月27日北市文化
      文資字第10632443303號函請文化部備查,經文化部以 107年2月14日文授資局蹟字第10
      73001934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3日、5月2日
      、 5月17日及6月4日補充訴願理由,8月13日補正訴願程式,8月1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
      為訴願法第 18條所明定。另依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循訴願程序謀求救
      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
      之利害關係在內。次按原處分機關為保存及保障文化資產,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等相關規
      定,指定○○之家為直轄市古蹟,系爭公告並附有「地籍地形圖」具體明確揭示土地及
      新增附屬建物保存範圍。依卷附戶籍查詢清冊影本所示,訴願人戶籍設於本市中正區○
      ○路○○巷○○弄○○號;又訴願人於訴願書主張為本市中正區○○○路○○巷○○弄
      ○○號及○○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之居住人,且經原處分機關查
      詢系爭公告新增附屬建物係由案外人○○○設籍,是訴願人並非系爭公告新增附屬建物
      本市中正區○○○路○○巷○○弄○○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或居住人。又
      系爭建物坐落於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為○○銀行,亦非訴願人,有系爭土地地籍資料查詢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
      就○○之家(本體門牌號碼:本市中正區○○○路○○號、附屬建物門牌號碼:本市中
      正區○○○路○○巷○○弄○○號)及其定著土地範圍(本市中正區○○段○○小段○
      ○、○○、○○、○○、○○、○○、○○地號等 7筆)並非所有權人,亦非具有合法
      之管理、使用、收益等直接權能者,自非本件文化資產保存法所欲保護對象。又系爭建
      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又無設定地上權登記,是訴願主張其因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具地
      上權等權利,空言其說,尚難採認,本件訴願人僅具有經濟上、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尚
      難據以認定訴願人與系爭公告之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為當事人不適格。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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