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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8.27. 府訴三字第107209120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申請會勘等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民國107年4月27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1073
    08097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
      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以民國(下同) 107年4月8日及19日書面向本府文化局申請確認違法會勘,經該
      局以 107年4月27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107308097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
      端陳情請求會勘○○○歷史街區西側場地使用現況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一、復臺
      端 107年4月9日、19日來函。二、經查,旨揭用地業經本府教育局依據『臺北市特定文
      化設施運用辦法』第 3條第1款規定,於105年10月4日府教國字第10539160000號公告該
      區為本市特定文化設施,依前法第 4條第1項第4款、第4條第2項規定,由本局於106年6
      月委託財團法人○○基金會運用該區。三、該會為經營管理○○○歷史街區,維護歷史
      街區之原有風貌及完整性,進行藝文教育推廣、影視拍攝、文化觀光等多元活動,受理
      場地申請及審查,特訂定○○○歷史街區西側場地管理辦法。四、○○○開放空間於開
      放時間內皆可由臺端自由參觀,惟辦公室空間並未對外開放,尚請諒察……。」訴願人
      不服該函,於107年6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4日、6月1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
      文化局檢卷答辯。
    三、查前開本府文化局 107年4月27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10730809700號函,係就訴願人陳情
      事項所為之函復,核其性質僅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至訴願人請求撤銷財團法人○○基金會使用辦公室及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請求回復原狀
      等節,均非屬本件訴願審議範圍;另就訴願人申請買回被徵收土地部分,應由訴願人循
      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亦非屬本件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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