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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8.27. 府訴三字第107209121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2月13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107300
    960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07年1月18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文化部租約或借用證明」
    等事宜,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2月13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 10730096000號函(下稱系爭處分
    )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台端陳情文化部使用進駐○○○違反恆定原則並申請閱卷租
    約等相關資料一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旨揭場地依本府教育局於 97年9月15日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3項委託本局辦理○○○歷史街區
    西側推廣藝術文化教育為主要內容之經營管理。以推廣藝術文化教育,並活化古蹟再利用,
    係屬基於職權辦理相關業務,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五項規定。謹提供契約影本 6張
    。三、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6條規定……辦理如下:(一)時間: 107年2月13日下午2時
    。(二)費用:依據臺北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臺北市政府資訊重
    製或複製收費標準表辦理。本件採影印機黑白複印B4(含)尺寸以下收費標準<以新臺幣計
    價>每張二元,本件新台幣12元。(三)繳納方法:請向本局秘書室出納繳納。」訴願人不
    服,於 107年4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1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7年4月23日)距原處分機關查告之原處分送達日期(107年2月
      13日)雖已逾30日,惟因本件原處分機關未能提供送達相關事證供核,是本件訴願期間
      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檔案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2條第2款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
      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
      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9條規定:「各機關對於第十七條申請案
      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
      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
      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16條第 1
      項規定:「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提供之方
      式、時間……。」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非依原徵收計畫使用,並請求准予買回。
    四、按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申請閱覽
      、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檔案法第
      2條第2款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人民申請閱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
      檔案,則屬檔案法規範之範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查本件訴願人以107年1
      月18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之資料,經向原處分機關查證,業已歸檔,屬檔案法
      第2條第2款所稱之檔案,即應適用檔案法之規定。查本件訴願人以107年1月18日書面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文化部租約等事宜,業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處分復知同意其閱覽契
      約影本。是本件訴願人既已達成閱覽上開資料之目的,且其所主張之訴願理由與原處分
      無涉。從而,原處分機關就本件訴願人申請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另訴願請求准予買回部分,應由訴願人循相關法律規定辦理,非屬本件訴願審議範圍,
      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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