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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8.28. 府訴三字第107209124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5月11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107601
    0476號函及 106年8月17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10630342800號公告,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7年5月11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1076010476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 106年8月17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10630342800號公告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07年4月14日閱卷申請書等向本府教育局申請閱覽財團法人○○基金
    會使用○○小學土地之依據等事宜,經本府教育局以107年4月26日北市教國字第1073320340
    1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以107年5月11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 1076010476號
    函(下稱系爭處分)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閱卷○○基金會使用○○國小
    土地一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本府教育局依據臺北市特定文化設施運用辦法第
    3條第3款規定,於105年10月4日府教國字第 10539160000號公告,指定本市萬華區○○小學
    轄管之『○○○歷史街區』西側為臺北市特定文化設施。本局依據臺北市特定文化設施運用
    辦法第4條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06年8月17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
    10630342800 號公告,委託財團法人辦理○○○歷史街區西側指定運用有關事務。謹提供上
    開公告影本 2式。三、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6條規定……辦理如下:(一)時間:107年5
    月18日上午10時。(二)費用:依據臺北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臺
    北市政府資訊重製或複製收費標準表辦理。本件採影印機黑白複印B4(含)尺寸以下收費標
    準<以新臺幣計價>每張2元,本件新台幣4元。(三)繳納方法:請向本局秘書室出納繳納,
    ……」訴願人不服,於107年5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21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請撤銷106年
    8月17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 10630342800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5月22日、6月4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系爭處分部分:
    一、按檔案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2條第2款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
      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
      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9條規定:「各機關對於第十七條申請案
      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
      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
      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16條第 1
      項規定:「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提供之方
      式、時間……。」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除不服系爭處分外,並請求撤銷原土地徵收、原處分機關系
      爭公告,另請求准予買回。
    三、按檔案係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申請閱覽
      、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檔案法第
      2條第2款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人民申請閱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
      檔案,則屬檔案法規範之範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查本件訴願人以107年4
      月14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財團法人○○基金會使用○○小學土地之依據,經
      向原處分機關查證,該資料業已歸檔,屬檔案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檔案,即應適用檔案
      法之規定。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卷宗一案,業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處分復
      知同意其閱覽 105年10月4日府教國字第10539160000號公告及系爭公告。是本件訴願人
      既已達成申請閱覽卷宗之目的,且其所主張之訴願理由與原處分無涉。從而,原處分機
      關就本件訴願人申請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貳、關於系爭公告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
      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
      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
      聞紙。」
    二、查系爭公告係原處分機關依法委託財團法人○○基金會辦理○○○歷史街區西側指定運
      用有關事務之行政行為,係屬機關與民間團體間權限委託,並告知人民諮詢之資訊,對
      訴願人之權益並不發生影響,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參、至訴願請求准予買回部分,應由訴願人循相關法律規定辦理,非屬本件訴願審議範圍;
      而就申請撤銷土地徵收部分,訴願人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另就訴願人不服
      本府105年10月4日府教國字第10539160000號公告部分,業以107年8月2日府訴三字第10
      72091045號函移文教育部在案;均併予敘明。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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