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7.09.10. 府訴三字第107209133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6月1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7323900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26日查獲訴願人販售之「○○(有效日期:108年4月12
    日)」(下稱系爭食品)外包裝標示宣稱葉黃素加強版 25mg/粒與營養標示欄葉黃素標示成
    分30mg/粒不一致,乃於 107年1月30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並製作調查
    紀錄表。嗣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食品外包裝宣稱標示與營養標示不一致,易生誤解,違反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5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31等規定,以107年6月1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7323900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並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命違規產品於107年8月10日前全數改正,該裁處書於107年6月21日送達
    。其間,訴願人不服,於107年6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28條第 1項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
      誤解之情形。」第 4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四萬
      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
      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
      行......者,沒入銷毀之。」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按:已修正
      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1                           │
      ├──────┼────────────────────────────┤
      │違反事實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
      │      │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
      │      │易生誤解之情形。                    │
      ├──────┼────────────────────────────┤
      │法規依據  │第28條第1項                       │
      │      │第45條                         │
      │      │第46條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處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            │
      │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一、裁罰基準                      │
      │      │(一)第1次處罰鍰4萬元至10萬元整,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食品有1次約500瓶之外盒因印刷廠疏失以致版本印製錯誤,訴
      願人發現後已於上架前改正營養標示,但正面有 1處是上架後才發現錯誤。訴願人於發
      現後已自主下架並立即更換印製正確之產品,僅有少部分網路購買者難以確認而有不易
      追回之情形;惟消費者若來電詢問,訴願人皆無償更換新品予客戶,目前市售商品早已
      不存在該次生產之產品。訴願人於調查時已提出所有改正資料,原處分卻完全未提及,
      請撤銷原處分。
    三、系爭食品有外包裝宣稱標示與營養標示不一致之易生誤解情形,有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
      26日抽驗物品報告單、107年1月30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及系爭食品外包裝照片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發現錯誤後已自主下架並立即更換印製正確之產品,消費者若來電詢問
      亦無償更換新品予客戶,目前市售商品早已不存在該批產品云云。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
      解之情形;違反者,依同法第 45條第1項規定,處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另應依
      同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本件據原處分
      機關於107年1月30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影本記載略以:「......問:......如案由
      ,本股107年1月26日至貴公司查核產品○○外盒標示,外包裝標示葉黃素加強版 25mg/
      粒營養標示葉黃素標示 30mg/粒,請說明每一粒葉黃素成分為何?......答:該產品每
      一粒葉黃素成分為 30mg/粒,詳見成分分析表,產品皆是網路販售,本公司在去年10月
      就發現該批葉黃素外盒印刷廠印製錯誤,外盒葉黃素成分標示與營養標示檢驗報告不相
      符,有加貼更正後貼紙在營養標示上,正面漏貼,品管發現該情形已重新製作新的紙盒
      ,生產一批新包裝外盒標示做替換。我們公司通路沒有直接對應treemall,可能有部分
      賣家購買該批產品再網路自行販售也因此造成部分遺漏難以回收,目前已持續在做回收
      改正。該產品前後批皆無印製錯誤,此事件為單一事件......。」該調查紀錄並經○君
      簽名確認在案。復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26日抽驗物品報告單影本記載略以:「..
      ....品名 ○○......有效日期 2019.4.12來源廠商 名稱 地址、電話 ○○(股)
      公司.台北市南港區○○街○○號○○樓○○室 現場違規販售數 7 備註......外盒
      標示葉黃素成份25mg與營養標示內30mg不符......」並有系爭食品外包裝照片影本附卷
      可稽。是系爭食品外包裝標示宣稱葉黃素加強版 25mg/粒與營養標示欄葉黃素標示成分
      30mg/粒不一致,易生誤解而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
      認定。且依上開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26日抽驗物品報告單影本所載,原處分機關稽查時
      現場仍有 7盒違規產品,訴願人主張市售商品早已不存在該次生產之產品,顯與事實不
      符;況系爭食品縱於事後下架,亦屬事後改善之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4萬元罰鍰,
      並命違規產品於107年8月10日前全數改正,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