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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9.10. 府訴三字第107209136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願人因核算撫卹金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民國107年2月2日北市消救字第107309113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
      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53年判字第 23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
      ,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
      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
      ,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二、案外人○○○(下稱○君)原為臺北市都市更新處退休公務人員,退休後加入民營事業
      機構臺灣○○救難隊;本府消防局於民國(下同) 106年3月3日22時基於救災及緊急需
      要,依消防法第31條規定,調度○○救難隊支援花蓮縣消防局執行○○○山山域救難工
      作,該救難隊所屬隊員○君因接受原處分機關調度於執行勤務死亡,該局遂依消防法第
      3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準用消防法第30條規定,並依內政部消防署106年4月21日消署民字
      第1061107298號函釋及內政部107年1月24日內授消字第1070821046號函略以,有關消防
      法第30條立法說明,因義勇消防人員遍及各行各業,實際上大都已依其本職身分參加政
      府舉辦之公、勞、漁、福保等保險;為避免因同一事故而領受國家雙重保險給付,增加
      政府財政支出,爰於消防法第 30條第1項明定依本法參加編組人員,因接受訓練、演習
      、服勤致死亡者,依其本職身分請領撫慰金、撫卹金或其他各項給付;而有關本職身分
      請領範疇業明確列舉含括撫慰金、撫卹金等各項給付。是以,本件○君遺族(即訴願人
      )領取之退休公務人員遺族月撫慰金即應納入依其本職身分請領各項給付核算。是本件
      消防局爰以107年2月2日北市消救字第10730911300號函請○君之配偶○○○○(即訴願
      人)將已實際領得之撫慰金及依○君本職身分所領給付等資料送原處分機關核算,並記
      載略以:「......如低於90個基數者,依消防法規定一次補足其差額;後續由本局與臺
      端簽訂契約,請臺端按月繳回遺族月撫慰金,至所領一次撫卹金扣減完畢或遺族停止、
      喪失月撫慰金權利為止。......」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3月2日經由該局向本府提起訴
      願,4月24日、6月14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查上開本府消防局107年2月2日北市消救字第10730911300號函,係消防局通知訴願人將
      已實際領得之撫慰金數額及其他依本職身分所領給付資料送至該局,供該局據以依案外
      人○君本職身分請領各項給付核算認定。核其性質,係行政機關於作成終局決定前,為
      利行政程序進行所為指示或要求之準備行為,未發生規制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訴願
      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又上開函文嗣經消防局重
      新審查後,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以107年8月22日北市消救字第1076036665號函
      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函文,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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