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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10.18. 府訴一字第1072091547號訴願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6月25日北市觀產字第10760116
    76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本市信義區○○路○○段○○號○○樓之○○(下稱系爭地
      址)疑似違法經營旅館業務。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7年4月9日派員前往系爭
      地址稽查,查得現場有 1名大陸旅客住宿。該旅客表示係經由「○○○」網站(下稱系
      爭網站)訂房,住宿期間為4月8日至10日計 2晚,住宿房價(含清潔費,服務費)總計
      人民幣1,095.34元,並提供訂房確認、付款明細、與房東聯繫之電話通聯紀錄等手機畫
      面(登載入住及退房日期、房價、電話號碼 xxxxx及聯絡相關住宿事宜等)及住房守則
      ,稽查人員並進入房內拍攝內部設施(包含衛浴設備、寢具等)。嗣原處分機關函詢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電話號碼「 xxxxx」持有人之相關資料,經
      該公司查復,上開電話號碼用戶為訴願人,租用人身分證號、出生日期、帳寄地址,均
      與訴願人於訴願書所載相同。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涉有違法經營旅館業務,乃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未獲回應。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經營旅館業務之情事,違反
      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又違規營業房間數為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 5項及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規定,以107年6月25日北市觀產字
      第 1076011676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勒令其
      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該裁處書於107年6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7
      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
      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
      。」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
      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
      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
      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第3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
      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
      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                              │
      ├────┼──────────────────────────────┤
      │裁罰事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
      ├────┼──────────────────────────────┤
      │裁罰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
      │裁罰依據│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5項               │
      ├────┼──────────────────────────────┤
      │處罰範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
      ├────┼────────────┬─────────────────┤
      │裁罰基準│房間數5間以下      │處新臺幣10萬元,並勒令歇業。   │
      └────┴────────────┴─────────────────┘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 93年12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
      、第37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
      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 96年9月1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未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僅將高於 1個月租期之訊息刊
      登於系爭網站,原處分與事實不符,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7年4月9日派員前往系爭地址稽查,查得現場有1名大陸旅客住宿
      ,其表示住宿 2晚,並提供訂房確認、住宿房價、付款明細、與房東聯繫之電話通聯紀
      錄等手機畫面(電話號碼 xxxxx)及住房守則。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該電話號碼為訴願人
      所持有,有原處分機關旅宿場所周遭環境查察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住宿旅客提供之
      手機畫面、住房守則及台哥大公司回復之用戶門號基本資料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
      願人有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經營旅館業務情事,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云云。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
      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
      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及第24條第 1項所明定。查
      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於107年4月9日派員前往系爭地址稽查,查得現場有1名大陸旅客住宿
      ,其表示係經由系爭網站訂房,住宿 2晚,房價總計人民幣1,095.34元,並提供訂房確
      認、付款明細、與房東聯繫之電話通聯紀錄等手機畫面(登載入住及退房日期、房價、
      電話號碼 xxxxx及聯絡相關住宿事宜等)及住房守則,復經原處分機關函詢台哥大公司
      ,查得該電話號碼為訴願人所持有(身分證號、出生日期、帳寄地址亦與訴願人之訴願
      書所載相同),均已如前述。是訴願人有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於系爭地
      址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並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行為,洵堪認定。雖
      訴願人主張未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等語,惟與前揭事證不符,訴願人亦未能提出其他
      對其有利之事證資料以供調查核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且違規營業房間數為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 5
      項及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0萬元罰鍰,並勒令其於系爭地址
      經營之旅館業歇業,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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