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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10.17. 府訴一字第107209154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7月17日北市觀產字第10760053
    39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訴願人疑似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本市松山區
      ○○路○○號○○樓(下稱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務。經原處分機關先後於民國(下同
      )107年2月23日15時30分許及107年4月26日10時許派員前往系爭地址稽查,現場發現有
      服務人員、 3名外籍旅客,惟均不願配合調查。
    二、原處分機關復查得訴願人於「○○○」網站刊登「○○/有電梯/寬敞的四房一廳三衛/
      台北市中心/商務房/松山機場」、 1晚房價、房源摘要、設施與服務、床位安排、房屋
      守則、旅客評價及房間照片等住宿營業訊息,並可供不特定人查詢房價與預訂住宿。檢
      舉人並提出業者於上開訂房網站發送並載明「......已確認:松山區, 台灣......晚住
      宿......費用......○○公寓 松山區,台北105台灣......房東:○○電話號碼:xxxxx
      」之旅行收據、載有「......您的房東○○...... xxxxx......入住日期......退房日
      期......地址 ○○公寓 松山區,台北 105 台灣......」之旅行行程表,及與○○聯繫
      之line訊息截圖(並提供另一支聯絡電話 xxxxx)、旅客至系爭地址之實際住宿現場照
      片等。
    三、嗣原處分機關分別向電信業者函查前開xxxxx及xxxxx門號使用人資料,經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回復,前開 xxxxx門號租用人為案外人○○○
      ,而 xxxxx門號租用人為案外人○○○。原處分機關爰函請○○○及○○○陳述意見,
      經○○○及○○○分別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系爭地址建物為訴願人所有,提供公司員
      工從事教育訓練、投資諮詢等業務使用,○○○為訴願人員工,負責清潔打掃等工作,
      ○○○為○○○父親等語。原處分機關另依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查得系爭地址建物所有
      權人為訴願人,爰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107年7月13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訴
      願人經營不動產投資買賣租賃業務等,並未經營旅館業,○○○(○○)係其員工,負
      責房間清潔及管理等語。
    四、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
      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又違規營業房間數1間(該裁處書誤植營業房
      間數,業經原處分機關另以107年8月14日北市觀產字第1076014653號函更正並通知訴願
      人在案),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附
      表二項次1規定,以107年7月17日北市觀產字第1076005339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罰鍰,並勒令訴願人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該裁處書於107年7
      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8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
      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
      。」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
      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
      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
      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第3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
      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
      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                              │
      ├────┼──────────────────────────────┤
      │裁罰事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
      ├────┼──────────────────────────────┤
      │裁罰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
      │裁罰依據│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5項               │
      ├────┼──────────────────────────────┤
      │處罰範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
      ├────┼──────────────────────────────┤
      │裁罰基準│房間數5間以下                        │
      │    ├──────────────────────────────┤
      │    │處新臺幣10萬元,並勒令歇業。                │
      └────┴──────────────────────────────┘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 93年12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
      、第37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
      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 96年9月1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地址建物為訴願人所有之不動產;訴願人從事一般投資業、不
      動產買賣業及管理顧問業等,因公司業務需要,系爭地址建物免費提供訴願人員工作為
      教育訓練、投資諮詢之臨時住所,實無經營旅館業事實。又訴願人於網路平台刊登相關
      資訊,主要使員工了解細節,深化教育訓練成效。原處分機關認定事實顯有違誤,請撤
      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民眾檢舉,並瀏覽○○○訂房網站,發現刊登有系爭地址之 1晚房價、
      房源摘要、設施與服務、床位安排、房屋守則、旅客評價及房間照片等住宿營業訊息,
      並可查詢每晚入住價格;原處分機關又依檢舉人提出○○○網站發送之旅行收據及旅行
      行程表,均載有地址「○○(按:○○路○○號)公寓 松山區,台北105 」、入住及退
      房日期暨入住日數之費用,並提供實際住宿現場照片等。原處分機關另查得系爭地址建
      物所有權人為訴願人。有○○○網站網頁截圖畫面、檢舉人提供○○○網站發送之旅行
      收據及旅行行程表、實際住宿現場照片及系爭地址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訴願人有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經營旅館業務情事,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地址建物僅供訴願人員工教育訓練使用,並未經營旅館業;訴
      願人於網路平台刊登相關資訊,係為使員工了解細節,深化教育訓練成效云云。按旅館
      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
      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
      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 2條
      第8款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查: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發現○○○訂房網站刊登系爭地址之 1晚房價、房源摘要
       、設施與服務、床位安排、房屋守則、旅客評價及房間照片等住宿營業訊息,並可查
       詢每晚入住價格。又原處分機關依檢舉人提供○○○網站發送之旅行收據及旅行行程
       表,載有系爭地址、每晚房價、住宿日期,且經比對檢舉人提供之實際住宿現場照片
       之房型及設施擺設,與網頁刊登之房間照片相符。又依系爭地址建物登記謄本所載,
       建物所有權人確為訴願人。另依訴願人於107年7月13日書面陳述意見及訴願書,均自
       承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並由其經營管理,均已如前述;訴願人亦於訴願書自承於網路
       平台刊登相關資訊。是訴願人有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於系爭地址經營
       旅館業務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雖訴願人主張系爭地址建物僅供員工教育訓練使用,未經營旅館業等語。惟依卷附檢
       舉人提供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地址房屋內牆上揭示歡迎旅客入住之中、英標示載以:
       「......歡迎蒞臨......門牌號碼:○○號○○樓......如果有事聯絡我:......xx
       xxx ○○ PS.因為台灣法規的關係,如果管理員有詢問你們的身分請跟他們說是....
       ..朋友就好了,若是有人(包含警察)敲門,請不要開門!......」「......Because
       of the Taiwan's government regu-lations.If anyone(even police)knocking o
       r ringing the doorbell without formal search warrant please"DO NOT OPEN TH
       E DOOR"......If someone else asked if you are residents of this building?
        Just answer: your are land-lord's ...... friend coming to stay for a few
       days. And don't mention any keyword about ○○○.......」,該標示內容顯係
       對一般住宿旅客提供如何規避行政檢查之指導,與訴願人主張系爭地址房屋係供員工
       教育訓練使用,顯不一致;且訴願人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對其為有
       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營業房間數 1間,依前
       揭規定,處10萬元罰鍰,並勒令訴願人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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