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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11.05. 府訴三字第107209168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訴願人因消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7月23日第322482號限期改善通知單,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十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 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
      或利益而言......。」
      75年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
      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
      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訴願人於訴願書主張:「......一、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文山中隊(以下稱文山
      中隊)於107年7月23日開立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案內指稱本人為○
      ○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指稱本人為○○大樓之『管理權人』一節,......前述
      通知單指稱本人為○○大樓之『管理權人』,係屬訛誤,該通知單請撤回。......」並
      於 107年8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107年7月23日第322482號限期改善通知單,其「管理權人姓名」、「
      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欄位記載之個人資料均與訴願人不同,即訴願人並
      非處分之相對人;是訴願人是否為訴願法第18條規定得提起訴願之人,尚有疑義,本府
      法務局乃以107年9月11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076091224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
      內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該函於107年9月20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
      訴願人迄未迄未回復;是本件尚難認訴願人就上開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其遽向本
      府提起訴願,為當事人不適格,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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