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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11.15. 府訴一字第107209177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南港區公所
    訴願人因祭祀公業申報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6月15日北市南文字第1076023309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下稱系爭祭祀公業)土地(即本市南港區○○段○○小段○○地號等 9筆土
      地)之清理申報前有多次 2人以上【包含訴願人及案外人○○○(下稱○君)等在內】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惟未能協調 1人提出申報,亦未
      向法院提起確認申報權之訴並陳報原處分機關,迭經原處分機關駁回申報在案。嗣○君
      及訴願人復先後於民國(下同) 107年1月31日、107年3月7日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
      件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報,原處分機關審認○君本次申報是否仍應由○君依祭祀公業條
      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協調1人提出申報尚有疑義,乃函請本府民政局轉請內政部釋示,並
      分別以107年3月23日北市南文字第1076021263號及1076020452號函知訴願人及○君之複
      代理人,同時請其等仍於 3個月內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協調1人申報。
    二、嗣本府民政局查認訴願人申報之系統表所列派下員經法院判決確認派下權存在,且為○
      君系統表所含括,乃以本府107年4月11日府民宗字第1076013400號函就本件是否得逕就
      ○君之申報進行審查函請內政部釋示。經內政部以 107年5月1日臺內民字第1070028400
      號函釋略以,有關祭祀公業有 2人提出申報,倘一方申報之系統表已含括於另一方系統
      表內,經公所審查無誤,得依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申報公告徵求異議等語。
    三、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6月15日北市南文字第1076023309號函復訴願人,因訴願人於 107
      年3月7日申報之系統表已含括於○君107年1月31日申報之系統表內,依內政部函釋意旨
      ,乃受理○君之申報,並駁回訴願人之申報。該函於107年6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07年9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07年9月5日)距原處分機關107年6月15日北市南文字第1
      076023309 號函送達日期(107年6月20日)雖已逾30日,惟系爭處分函未記載不服處分
      救濟期間之教示條款,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自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
      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是本件訴願人於 107年9月5日提起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
      明。
    二、按祭祀公業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
      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一、中央主管機
      關:(一)祭祀公業制度之規劃與相關法令之研擬及解釋。(二)對地方主管機關祭祀
      公業業務之監督及輔導。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一)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事
      項之審查。(二)祭祀公業法人業務之監督及輔導。三、鄉(鎮、市)主管機關:本條
      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申報事項之處理、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及變動事項之
      處理。」「本條例規定由鄉(鎮、市)公所辦理之業務,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
      之區公所辦理。」第 3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祭祀公業:由設立人捐助
      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二、設立人: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
      自然人或團體。三、享祀人: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四、派下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
      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其分類如下:(一)派下全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自設立
      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下員。(二)派下現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
      下員。五、派下權: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所屬派下員之權利......。」第6條第1項
      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
      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
      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第8條第1項規定:「第六條
      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推舉書。
      但管理人申報者,免附。二、沿革。三、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四、派下全員系統
      表。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六、派下現員名冊。七、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
      附。」第10條規定:「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
      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三十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
      同一祭祀公業有二人以上申報者,公所應通知當事人於三個月內協調以一人申報,屆期
      協調不成者,由公所通知當事人於一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公所,公所應依
      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屆期未起訴者,均予駁回。」第11條規定:「公所於受理祭祀公業
      申報後,應於公所、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陳列派下現員名冊、
      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期間為三十日,並將公告文副本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
      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刊登當地通行之一種新聞紙連續三日
      ,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三十日。」第 12條第1項
      規定:「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前條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
      以書面向公所提出。」
      內政部 107年5月1日臺內民字第1070028400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府函詢南港區公所
      受理『○○』申報之相關疑義......說明:......二、按祭祀公業之申報,係就申報事
      實依法由義務人向主管機關為內容之陳報,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案件予以書面審查無
      誤後,依祭祀公業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11條規定公告徵求異議,倘有異議者應依本
      條例第 12條規定辦理......。三、有關祭祀公業有2人提出申報,倘一方申報之系統表
      已含括於另一方系統表內,如公所經審查無誤,得依本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申報公告徵求
      異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逕依內政部函釋,以不知真偽之系統表受理系統表較大
      一方之申報,顯然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 10條第2項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系爭祭祀公業前有多次 2人以上(包含訴願人及○君等在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報
      ,惟未能協調 1人提出申報,亦未向法院提起確認申報權之訴向原處分機關陳報,迭經
      原處分機關駁回申報在案。嗣○君與訴願人復分別於107年1月31日及3月7日提出申報,
      原處分機關乃另函請本府民政局轉請內政部釋示。嗣經內政部釋示略以,有關本件申報
      案,倘經審查一方申報之系統表已含括於另一方系統表內,得辦理申報公告徵求異議。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 107年3月7日申報之系統表已含括於○君107年1月31日申報之
      系統表內,乃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規定及內政部函釋意旨,受理○君之申報,並駁回
      訴願人之申報。有○君107年1月31日申請書、訴願人107年3月7日申請書、內政部107年
      5月1日臺內民字第1070028400號函釋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逕依內政部函釋,以不知真偽之系統表受理系統表較大一方之
      申報,顯然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 2項規定云云。按祭祀公業係指由設立人捐助財
      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設立人指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
      或團體;派下員指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
      ,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
      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辦理申報
      ;派下員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推舉書、沿革、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派下
      全員系統表、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及派下現員名冊等;同一祭祀公業有 2人以上申報者,
      公所應通知當事人於3個月內協調以1人申報,屆期協調不成者,由公所通知當事人於 1
      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公所,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屆期未起訴者,
      均予駁回;分別為祭祀公業條例第 3條第1款至第4款、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及第10
      條第 2項所明定。復按祭祀公業之申報,係就申報事實依法由義務人向主管機關為內容
      之陳報,祭祀公業有 2人提出申報,倘一方申報之系統表已含括於另一方系統表內,經
      審查無誤,得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等相關規定辦理申報公告徵求異議,
      亦有內政部 107年5月1日臺內民字第1070028400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訴願人
      於 107年3月7日申報檢附之派下子孫系統表,僅列先祖○○○及其後裔子孫為派下員。
      另查○君107年1月31日申報檢附之派下全員系統表所載派下員,除設立人「○○」外,
      尚含括其他設立人「○○」等及其等後裔子孫(包括○君及訴願人)。是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申報之系統表已含括於○君申報之系統表內,乃依上開內政部函釋意旨,受理
      ○君之申報,並駁回訴願人之申報,並無違誤。又內政部前開函釋係中央主管機關為闡
      明法規原意,就個案為更明確之釋示,原處分機關自得適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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