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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11.20. 府訴三字第107209181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訴願人因違反消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8月7日北市消預字第1076021938號裁
    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第一救災救護大隊中正中隊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17日派員至臺北市中正
    區「○○大廈」(臺北市中正區○○○路○○段○○號等,下稱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
    備檢查,發現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未依規定委託消防專業技術人員辦理 106年度消防安全設
    備檢修申報,違反消防法第9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5月18日6969號舉發違反消
    防法案件通知單以訴願人為管理權人告發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依消防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
    ,以107年8月7日北市消預字第 107602193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含區分
    所有權人已死亡之繼承人)等共27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7年9月5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9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 1項規定:「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
      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
      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報備。」第29條第 5項規定:「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
      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
      委員或管理負責人。」
      消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
      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第 3條規定:「消防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
      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9條第1項規定:「依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
      ,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八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
      ,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但高層建築
      物或地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檢修,其管理權人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
      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辦理。」第38條第 2項規定:「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其
      管理權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
      處罰。」
      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三條所定消防主管機關,其業務......在直
      轄市、縣(市)政府,由消防局承辦。......。」第 6條規定:「管理權人依本法第九
      條規定應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方式如下:......前項各款之檢查,於各類場所消防
      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之甲類場所,每半年實施一次,甲類以外場所,每年實施一次..
      ....。」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
      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12條第1款第3目規定:「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下:......
      二、乙類場所:......(七)集合住宅......」
      最高行政法院 103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又於人民向行政機關
      陳報之事項,如僅供行政機關事後監督之用,不以之為該事項之效力要件者,為『備查
      』,並未對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其性質應非行政處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
      成立,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或第26條第1項、第53條、第55條第 1項)
      規定,經由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依同條例第31條所定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出
      席、同意而決議為之,屬於私權行為,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8條及公寓大廈
      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3點、第4點規定程序申請報備(報請備查),係為使主管
      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
      法成立無涉。故申請案件文件齊全者,由受理報備機關發給同意報備證明,僅係對管理
      委員會檢送之成立資料作形式審查後,所為知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觀念通知
      ,對該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未賦予任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同理,主管機關所為
      不予報備之通知,對於該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亦不生任何影響,仍非行政處分。
      」
      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 1點規定:「為辦理消防
      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案件,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4點第2款規定:「限
      期改善、舉發及裁處時應依違反事實及法規認定之,並注意下列程序之合法、完整:..
      ....(二)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案件,應立即舉發(格式如附
      件四、五),必要時得通知陳述意見(格式如附件六)。裁處時依違規情形,把握適當
      、公平、效果三原則,依表一至表十之裁處基準表,慎選量罰。但於案情特殊或違法情
      節重大時,得依個案為公平適當之裁處,不在此限。」
      表四 違反消防法第九條有關檢修設備規定裁處基準表(節錄)
      ┌─────┬─────────────────────┬────────┐
      │適用法條 │消防法第38條第2項             │  備  考   │
      │     │                     │(單位:新臺幣)│
      ├─────┼─────┬───────┬───────┼────────┤
      │ \違規情│嚴重違規 │一般違規   │輕微違規   │裁罰金額之下限均│
      │次數\形 │     │       │       │為 1萬元。   │
      ├─────┼─────┼───────┼───────┤        │
      │第1次   │2萬元以下 │1萬5,000元以下│1萬2,000元以下│        │
      ├─────┼─────┼───────┼───────┤        │
      │第2次   │4萬元以下 │3萬元以下   │2萬4,000元以下│        │
      ├─────┼─────┼───────┼───────┤        │
      │第3次   │5萬元以下 │5萬元以下   │4萬8,000元以下│        │
      ├─────┼─────┼───────┼───────┤        │
      │第4次以上 │5萬元以下 │5萬元以下   │5萬元以下   │        │
      ├─────┴─────┴───────┴───────┴────────┤
      │附註:                                 │
      │一、嚴重違規:未依規定委託消防專業技術人員或專業檢修機構檢修。     │
      │二、一般違規:委託非消防專業技術人員或非消防專業檢修機構檢修。     │
      │三、輕微違規:有委託消防專業技術人員檢修,惟未依限將檢修結果報請當地消防│
      │  機關備查。……                           │
      └────────────────────────────────────┘
      內政部消防署96年7月16日消署預字第0960500439號函釋: 「......壹、消防法第二條
      規定......管理權人可能為建築物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其認定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二、區分所有權之建築物,其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認定:......(三)消
      防安全設備共有部分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 3條及第
      10條第 2項規定係由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為管理權人;若未授權,則各區分所有權
      人均為管理權人。......。」
      臺北市政府104年5月8日府消預字第10433220200號公告:「主旨:公告消防法所定本府
      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04年5月8日起,委任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本府將消防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部分委任本府消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
      「消防法」主管機關委任消防局名義執行事項(節略)
      ┌──┬───────────────────────┬───────┐
      │項目│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
      ├──┼───────────────────────┼───────┤
      │11 │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訴訟、移送處理等│第38條    │
      │  │事項。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大廈早已成立管理委員會,並於 106年5月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選出主任委員為○○○,任期自106年5月1日至 108年4月30日,故訴願人並非
      管理權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發現該場所未依
      規定委託消防專業技術人員辦理106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有原處分機關 107年5
      月17日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固非無據。
    四、惟按消防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同法第6條第1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
      權人應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違者,依同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處其管理權人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同法第 2條規定,消防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
      際支配管理權者。又依內政部消防署96年7月16日消署預字第 0960500439號函釋,消防
      安全設備共有部分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 3條及第10
      條第 2項規定係由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為管理權人;若未授權,則各區分所有權人
      均為管理權人。查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檢附系爭場所 106年5月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影本,依該會議紀錄所載,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均已特定,又該次選任縱
      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送請相關機關報備,惟依最高行政法院 103年9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人數
      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出席、同意而決議為之,屬於私權行為,其申請報備(報請備查)
      ,係為使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管理
      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然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7年5月17日對於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
      全設備檢查後,對於系爭場所管理權人之認定係以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106年10月12
      日北市都建寓字第 10630010900號函復內容載以尚無系爭場所管理委員現任主委資料可
      提供,作為本件處分之依據,逕認系爭場所未設管理委員會,而以各區分所有權人為管
      理權人,誤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報備之性質而逕依上開機關之函復對於訴願人等
      進行裁處,其合法性不無疑義。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並維護訴願人權利,應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釐清後,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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