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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12.04. 府訴一字第107209185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8月17日北市觀產字第1076005
    66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本市萬華區○○○路○○號○○樓疑似違規經營旅館業務。
      經原處分機關在○○○網站查得該址有以「○○」、「○○(○○○路)」名義刊登之
      廣告招攬住宿旅客。該等網頁載有房型介紹、提供設施服務、住宿須知、入住退房時間
      、房價查詢、旅客評價、房間照片等內容,並可供不特定人查詢房價與預訂住宿。
    二、嗣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人於「○○」之住宿訂單(載明房東聯絡電話xxxxx、入住1晚及
      價格)、實際入住現場照片〔標明地址為本市萬華區○○○路○○號○○樓之○○(下
      稱系爭地址)〕、交易成功通知信(載明入住 1晚及價格)及通知預訂完成之電子郵件
      (載明房東聯絡電話 xxxxx)。經原處分機關比對○○○網頁房間照片,與民眾提供系
      爭地址拍攝之照片房型及設施擺設相符。復經原處分機關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號碼「 xxxxx」之持機人資料,經該公司回復持機人為訴願人,且所提
      供之出生年月日與戶籍地址,均與卷附本府民政局提供之訴願人戶籍資料所載相同。原
      處分機關又依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提供之系爭地址建物登記謄本,查得系爭地址建物所
      有權人為訴願人。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07年7月27日北市觀產字第1076013423號函通知訴願人陳
      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7年8月13日以書面回復略以,系爭房屋已租給案外人○○○ 2年
      。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
      業,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又違規營業房間數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
      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1規定,以 107年8月17
      日北市觀產字第 1076005669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勒令
      訴願人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上開裁處書於107年8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7年9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
      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
      。」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
      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
      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
      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第3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
      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
      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第六條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節錄
      )
      ┌────┬──────────────────────────────┐
      │項次  │1                              │
      ├────┼──────────────────────────────┤
      │裁罰事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
      ├────┼──────────────────────────────┤
      │裁罰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
      │裁罰依據│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5項               │
      ├────┼──────────────────────────────┤
      │處罰範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
      ├────┼────────────┬─────────────────┤
      │裁罰基準│房間數5間以下      │處新臺幣10萬元,並勒令歇業。   │
      └────┴────────────┴─────────────────┘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 93年12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
      、第37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
      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 96年9月1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未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相關行業,該建物目前待售中,本件
      係遭人惡意舉報。請查明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民眾檢舉,在○○○網站查得本市萬華區○○○路○○號○○樓以「○
      ○」、「○○(○○○路)」等名義刊登廣告招攬住宿旅客,該等網頁並載有房型介紹
      、提供設施服務、住宿須知、入住退房時間、房價查詢、旅客評價、房間照片等內容,
      可供不特定人查詢房價與預訂住宿。檢舉人並提供時○○之已確認的住宿訂單、交易成
      功通知信、通知預訂完成之電子郵件及實際入住現場相片等資料,顯示旅客預定住宿 1
      晚及價格,房東聯絡電話為 xxxxx,實際違規經營旅館業務之場所為系爭地址。又經電
      信業者查復上開聯絡電話號碼持機人為訴願人,且系爭地址建物亦為訴願人所有。有○
      ○○網站網頁畫面、實際入住現場照片44幀及住宿訂單 -○○、交易成功通知信、通知
      預訂完成之電子郵件、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結果、系爭地址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
      業,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相關行業,該建物目前待售中,本件係遭人惡意
      舉報等語。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
      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
      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為發
      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及第24條第 1項所明定。查原處分機關依民眾檢舉,在○○○訂
      房網站查得本市萬華區○○○路○○號○○樓刊登廣告招攬住宿旅客,上有房型介紹、
      提供設施服務、住宿須知、入住退房時間、房價查詢、旅客評價、房間照片等住宿營業
      訊息,可供不特定人查詢房價與預訂住宿。檢舉人並提供經確認的住宿訂單、交易成功
      通知信、通知預訂完成之電子郵件及實際入住現場相片等資料,顯示入住 1晚、價格、
      房東聯絡電話及系爭地址。經中華電信查復該電話號碼持機人為訴願人,系爭地址建物
      謄本亦載明所有權人為訴願人。是訴願人有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
      址提供房間供不特定人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行為,洵堪認定。另訴願
      人雖主張系爭地址建物已租予他人,並提出其與案外人○○○簽訂之租賃系爭地址建物
      契約,惟查其租期為107年8月1日至 109年7月31日,並非在本件查獲之違規營業期間,
      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
      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經營旅館業務,且營業房間數 1間,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
      條第5項及前揭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 1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0萬元罰鍰,並
      勒令其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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