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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12.05. 府訴三字第107209185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行政委託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民國106年8月17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106303
    42800 號公告、107年8月21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107601893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本府文化局依據臺北市特定文化設施運用辦法第 4條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
      第2項等規定,以民國(下同)106年8月17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10630342800號公告(下
      稱系爭公告),委託財團法人台北市文化基金會辦理○○○歷史街區西側指定運用有關
      事務。嗣訴願人於107年8月1日及9日(收文日)以書面向本府文化局請求確認系爭公告
      有無經議會通過,經該局以107年8月21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1076018933號函(下稱系爭
      函文)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函詢確認本局北市文化藝術字第 10630342800
      號公告有無經市議會審議乙案,復如說明 ......。說明:一、復臺端 107年8月1日及8
      月9日來函。二、臺北市特定文化設施運用辦法於 97年12月10日臺北市政府(97)府法
      三字第 09733201900號令訂定發布函,並函請市議會備查。三、本局於106年8月17日依
      據前法第四條第二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告本局委託財團法人台
      北市文化基金會辦理○○○歷史街區西側指定運用有關事宜。」訴願人不服系爭公告及
      系爭函文,於107年9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文化局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人對系爭公告不服,前於107年5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7年5月21日補充
      訴願理由及請撤銷系爭公告),業經本府審認系爭公告係本府文化局依法委託財團法人
      台北市文化基金會辦理○○○歷史街區西側指定運用有關事務之行政行為,係屬機關與
      民間團體間權限委託,並告知人民諮詢之資訊,對訴願人之權益並不發生影響,並非對
      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乃以107年8月28日府訴三字第1072091242號訴願決定:「....
      ..關於 106年8月17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10630342800號公告部分,訴願不受理。」在案
      。則訴願人復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訴願法第 77條第7款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
    四、次查系爭函文係本府文化局就訴願人陳情事項所為之函復,核其性質僅屬事實敘述或理
      由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訴願法第
      77條第 8款規定及判例意旨,亦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7款、第8款,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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