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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12.17. 府訴三字第107209196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9月17日北市警刑毒緝字第
    1076008979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7年8月22日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大道與○○○路口,
    為原處分機關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員警查獲無正當理由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吸管
    2 支,經原處分機關採集訴願人尿液檢體,送○○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陽性反應;復將訴願人施用毒品之器具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檢
    驗結果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且係107年第2次違反(第1次以107年9月7日北市
    警刑毒緝字第1076008385號處分書裁處在案),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及第
    18條第1項規定,以 107年9月17日北市警刑毒緝字第1076008979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3萬元罰鍰、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並沒入訴願人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吸管 2
    支。該處分書於107年9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9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1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三、第三級 西可巴比妥、
      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附表三(節錄):「第三級
      毒品(除特別規定外,皆包括其異構物Isomers、酯類Esters、醚類Ethers及鹽類Salts
      )......19、愷他命(ketamine)......。」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
      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
      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第二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
      、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註:10
      2年7月23日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定之。」第 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
      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
      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
      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十一條
      之一第二項所處之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由查獲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裁處。」
      第 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應受裁罰與講習之對象,為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應接受裁罰及講習者。」第5條第1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六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
      講習。」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在 107年8月15日持有愷他命香菸3支,當時確時有吸菸,所
      以應該被罰,但這次我完全沒有吸菸,是 8月15日當天搜索沒搜乾淨,且愷他命殘留在
      身體內 1個星期都會有陽性反應;如果硬要辦這條,我一定告承辦員警違法搜索。
    三、查原處分機關員警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吸管 2支,有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局107年8月22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股
      份有限公司 107年9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8月
      30日航藥鑑字第 1074942號毒品鑑定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沒有吸菸,是8月15日當天搜索沒搜乾淨,且愷他命殘留在身體內1個星
      期都會有陽性反應,且員警有違法搜索云云。按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
      特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愷
      他命」是為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
      用第三級毒品者,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該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
      之器具則沒入銷燬之;並接受6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揆諸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條、第2條第2項、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毒品危害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依卷附原處分機關大安分局107年8
      月22日訪談訴願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問 你最後一次施用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於何時?何地?用何方式施用?為何施用?......答 我最後一次施用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於三天前(19)日晚上約七、八點在路邊(不清楚詳細地址)車內施用....
      ..因為壓力大才吸食愷他命......。」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本件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
      員警查得其無正當理由持有施用毒品之器具,並經專業鑑定檢驗機構檢驗出上開器具及
      訴願人尿液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已如前述,訴願人雖主張係原處分機關前
      次搜索並未完全及愷他命有殘留於體內之情形,惟其已於上開筆錄中自承,在107年8月
      15日前次搜索後,於107年8月19日再次施用「愷他命」,訴願人尿液檢體亦檢驗出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是其上開主張與前揭事證不符,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另訴願人主張違法搜索一節,訴願人既已於搜索當日簽立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載明同意搜索之範圍及於身體、隨身包包及其當時所駕駛之車輛,復
      經原處分機關承辦員警簽陳職務報告在案,亦未提供事證以供查核認定,是訴願人所訴
      即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 107年第2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第2項規定,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毒品危害講習 6小時,並沒入訴願人持
      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吸管 2支,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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