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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12.18. 府訴三字第107209198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訴願人因申請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展演許可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8月20日北市
    文化藝術字第107600455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民國(下同) 107年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展演許可「表演
    藝術類 A(音樂類)」,經訴願人於107年5月19日現場(審議地點:國父紀念館)表演,由
    原處分機關成立之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嗣審議結果判定訴願人未通過,原處分機關乃以 1
    07年6月7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 10760129692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三
    、旨揭申請案業經本案審議委員會議審核決議:不核發許可證。理由如下:『歌唱技巧需再
    純熟、建議不依賴伴唱設備,獨力呈現完整演出、歌唱需合節拍』......。」訴願人不服,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於107年7月26日召開申復審議會議,決議維持原決議
    ,乃以107年8月20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1076004555號函復訴願人。該函於107年8月24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8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2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載明:「......文化局107年7月26日召開......申復審議會......
      結果,維持原決議:不核發許可證......要達到歌星的程度?才能通過......」並檢附
      原處分機關107年8月20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1076004555號函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上
      開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第2條第4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四 街頭藝人:指於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之自然人或十人以下組成之團體。」第
      3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文化局。主管機關為執行本辦法有關事宜,得邀
      集學者專家及有關機關代表,成立審議委員會處理之。」第 4條規定:「街頭藝人於本
      市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前,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活動許可證......。」第 5條規定
      :「主管機關為處理前條第一項之申請,必要時得通知街頭藝人於指定場所解說、操作
      、示範或表演,經審查通過後,核發活動許可證......。」
      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申請許可審議作業要點第 2點規定:「受理申請類型包括
      下列於公共空間進行現場創作之藝文活動:(一)表演藝術類:......歌唱......等。
      」第 3點規定:「審議委員會設置原則:(一)本會得視申請類型數量,細分為若干組
      ,每組置七至十二名委員,其中由藝文專家學者三至六人、街頭藝人代表二至四人、公
      共空間管理人代表一人、文化局代表一人。委員任期一年,由文化局遴聘,期滿得續聘
      之。任期內因故出缺,由文化局另行遴聘遞補之。(二)本會開會於必要時得邀請委員
      以外之專業人士列席提供諮詢,以為審議討論之參考。」第 5點規定:「文化局受理申
      請後,申請人應於指定時間、場所現場解說、操作、示範或展演,由審議委員會依技藝
      、現場互動、是否合於街頭演出及造型、設計、整體感等四項標準進行審議,以書面通
      知審議結果,通過者擇期發給活動許可證。」第 6點規定:「審議委員會各組應達該組
      全體委員數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主席一人由委員推舉產生,審議委員於現場審議時得
      於各自評審紀錄表於通過及不通過欄擇一勾選,並得於備註欄記載意見。表決作業以兩
      輪為原則:(一)第一輪表決時,委員得不參與表決,表決結果不通過且達該組出席委
      員數三分之二以上者,逕予不通過;表決結果通過且達該組出席委員數三分之二以上者
      ,逕予通過。第一輪表決未決定通過與否,則進行第二輪表決。(二)第二輪表決,委
      員應參與表決,表決結果不通過且達該組出席委員數二分之一以上者為不通過;表決結
      果通過且達該組出席委員數二分之一以上者為通過。表決結果通過及不通過之委員數相
      同時,應再次進行表決,如結果相同時則視為通過。」第 7點規定:「申請人不服審議
      結果,得於文到次日起二十日內,書面敘明理由向文化局提出申復。申復以一次為限,
      逾期不予受理。」第 8點規定:「申復審議由文化局依其申復類型召集審議委員二至三
      人組成。全體委員數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罹患中度躁鬱症,因精神疾病造
      成過度緊張,導致節拍不準;且不能以歌星的演唱水準來作為審議標準。
    四、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7年度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展演許可,經訴願人
      於107年5月19日進行現場表演,並由原處分機關成立之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結果判定
      訴願人未通過,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6月7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10760129692號函通知訴
      願人不核發許可證。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於107年7月26日召
      開申復審議會,嗣以107年8月20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1076004555號函復訴願人,維持原
      決議。有原處分機關 107年5月19日107臺北市街頭藝人審議會-評選單表演藝術類A(第
      一梯次)、評審記錄表、107年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展演許可審議申復-紀錄表
      及簽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固非無據。
    五、惟按原處分機關為執行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有關事宜,得邀集學者專
      家及有關機關代表,成立審議委員會;審議委員會,得視申請類型數量,細分為若干組
      ,每組置7至12名委員,其中由藝文專家學者 3至6人、街頭藝人代表2至4人、公共空間
      管理人代表1人、原處分機關代表 1人;為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第3條
      及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申請許可審議作業要點第3點第1款所明定。查本件依卷
      附107年臺北市街頭藝人審議會審議委員「A表演藝術類/音樂(9)」委員名單,包含專
      家學者10名、原處分機關代表 2名、公共空間管理人代表2名、街頭藝人代表2名,共計
      16名委員,已逾上揭規定所定至多12名委員人數之限制,不符合上開臺北市街頭藝人從
      事藝文活動申請許可審議作業要點第3點第1款關於審議委員會委員組成人數規範。原處
      分機關既已聘任超過法定上限12名之審議委員,違反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申請
      許可審議作業要點第3點第1款規定,其委員會之組成既已不合法,該委員會所作之決定
      即有瑕疵,原處分機關據以否准核發許可證,即有商榷之餘地,原處分機關申復審議遞
      予維持原決議,自亦有未合。從而,為確保訴願人之權益及原處分之合法妥適應將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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