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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12.18. 府訴三字第107209198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訴願人因申請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展演許可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6月7日北市
    文化藝術字第10760129692號、107年8月20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1076003089號、 107年8月24
    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1076019415號、 107年8月29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1076019425號、107年
    9月5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 1076020030號及107年9月6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1076020098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關於原處分機關107年8月20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 1076003089號函及107年9月6日北市文化藝
    術字第1076020098號函部分,訴願駁回;其餘訴願不受理。
      事實
    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民國(下同) 107年度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展演許可(「
    表演藝術類 A(音樂類)」),經訴願人於107年5月19日現場(審議地點:國父紀念館)表
    演,由原處分機關成立之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嗣審議結果判定訴願人未通過,原處分機關
    乃以107年6月7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10760129692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說明:....
    ..三、旨揭申請案業經本案審議委員會議審核決議:不核發許可證。理由如下:『歌唱、演
    奏技巧需再純熟;建議不依賴伴唱設備,獨力呈現完整演出;注意表演歌唱或演奏之音準』
    ......。」訴願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於107年7月26日召開申復審
    議會議,經審議委員3人決議受理申復,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8月20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107
    6003089號函復訴願人,撤銷上開107年6月7日函,將另通知訴願人參加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
    藝文活動展演許可複審。訴願人嗣以存證信函向原處分機關表示意見,並於107年8月21日向
    本府單一陳情系統主張原處分機關不應進行複審而應直接作成許可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以10
    7年8月24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1076019415號函通知訴願人複審之時間地點,復以107年8月29
    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1076019425號函復訴願人,已受理其申復之申請;嗣訴願人於107年8月
    30日參與複審程序。原處分機關再以 107年9月5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1076020030號函復訴願
    人,將另行函復審議結果。原處分機關復於審議委員會完成複審程序後,以 107年9月6日北
    市文化藝術字第1076020098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三、旨案業經本案
    審議委員會議審核決議:不核發許可證。理由如下:『歌唱、演奏技巧需再純熟;女主唱音
    準需再加強;人聲與鍵盤節拍默契搭配待加強』 ......。」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上開6函
    ,於 107年8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28日補充訴願理由,9月7日、9月14日及9月25日補
    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原處分機關107年6月7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10760129692號、107年8月24日北市文化
      藝術字第1076019415號、107年8月29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 1076019425號、107年9月5日
      北市文化藝術字第107602003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
      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6款、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八、對於非行政
      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原處分機關107年6月7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10760129692號函已為107年8月20日北市文
      化藝術字第1076003089號函所撤銷。準此,該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
      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三、又107年8月24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1076019415號、107年8月29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1076
      019425號、 107年9月5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1076020030號函係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本
      件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展演許可複審程序進行之報到時間、地點、注意事項等及對於
      訴願人相關陳情事項所為之說明,並釋明本案將於其後作成複審決定。核其內容係屬事
      實敘述及說明相關法令規定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
      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107年8月20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1076003089號及 107年9月6日北市文化
      藝術字第1076020098號函部分:
    一、按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第2條第4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四 街頭藝人:指於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之自然人或十人以下組成之團體。」第
      3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文化局。主管機關為執行本辦法有關事宜,得邀
      集學者專家及有關機關代表,成立審議委員會處理之。」第 4條規定:「街頭藝人於本
      市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前,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活動許可證......。」
      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申請許可審議作業要點第2點第1款規定:「受理申請類型
      包括下列於公共空間進行現場創作之藝文活動:(一)表演藝術類:......歌唱......
      等。」第 3點規定:「審議委員會設置原則:(一)本會得視申請類型數量,細分為若
      干組,每組置七至十二名委員,其中由藝文專家學者三至六人、街頭藝人代表二至四人
      、公共空間管理人代表一人、文化局代表一人。委員任期一年,由文化局遴聘,期滿得
      續聘之。任期內因故出缺,由文化局另行遴聘遞補之。(二)本會開會於必要時得邀請
      委員以外之專業人士列席提供諮詢,以為審議討論之參考。」第 5點規定:「文化局受
      理申請後,申請人應於指定時間、場所現場解說、操作、示範或展演,由審議委員會依
      技藝、現場互動、是否合於街頭演出及造型、設計、整體感等四項標準進行審議,以書
      面通知審議結果,通過者擇期發給活動許可證。」第 6點規定:「審議委員會各組應達
      該組全體委員數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主席一人由委員推舉產生,審議委員於現場審議
      時得於各自評審紀錄表於通過及不通過欄擇一勾選,並得於備註欄記載意見。表決作業
      以兩輪為原則:(一)第一輪表決時,委員得不參與表決,表決結果不通過且達該組出
      席委員數三分之二以上者,逕予不通過;表決結果通過且達該組出席委員數三分之二以
      上者,逕予通過。第一輪表決未決定通過與否,則進行第二輪表決。(二)第二輪表決
      ,委員應參與表決,表決結果不通過且達該組出席委員數二分之一以上者為不通過;表
      決結果通過且達該組出席委員數二分之一以上者為通過。表決結果通過及不通過之委員
      數相同時,應再次進行表決,如結果相同時則視為通過。」第 7點規定:「申請人不服
      審議結果,得於文到次日起二十日內,書面敘明理由向文化局提出申復。申復以一次為
      限,逾期不予受理。」第 8點規定:「申復審議由文化局依其申復類型召集審議委員二
      至三人組成。全體委員數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107 年度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展演許可審議報名簡章第10點規定:「審議標準
      :(一)表演藝術類A-音樂類1.技藝:A.須以表演形式呈現,且能在短時間內呈現最具
      個人特色之表演。B.音準、節拍及合音等呈現之技藝須符合足以上街頭演出之成熟度。
      C.團體演出默契。2.造型、節目設計、整體感:A.造型應配合表演形式。B.展演須能因
      應環境特色有所應對。C.展演須具個人風格、特色。(如:不建議單純使用伴唱帶的演
      唱方式)D.街頭演出應有別於室內演出或教學。3.現場互動:A.須使一般觀眾能接受。
      B.與觀眾互動良好、富親和力。4.是否合於街頭演出:A.應適於街頭展演。不宜將室內
      、舞台演出直接搬上街頭。B.須注意展演音量之控制,使用擴音設備應審慎適度。....
      ..」第11點規定:「審議方式:(一)報名者須於指定梯次(時間約為 1小時30分鐘)
      至現場實地展演,申請團隊報名者應全體團員至現場展演,並以實際參與審議展演者核
      發許可證,展演所需相關器材及電力須自備,現場不提供。(二)由本局聘請之審議委
      員所組成之審議委員會依序至各報名者之展演處進行審議,平均每組報名者審議時間約
      2至5分鐘,報名者應掌握審議時間充份展現展演特色。審議委員會組成包括:1.藝文專
      業之專家學者(依街頭藝人展演屬性分類,聘請不同領域之專家學者進行審議)。2.主
      管機關代表3.公共空間管理人代表4.街頭藝人代表(三)經審議委員會依審議標準進行
      審議並以書面通知結果。」第12點規定:「審議結果:......(二)參加審議之申請人
      不服審議結果,得於審議結果通知函件送達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局提出
      申復,並以一次為限,逾期不予受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本團依簡章規範方式及許可時間完成演出,原處分機關即應
      依規定核發許可證,然卻未經專業審查程序而僅憑抽象之好惡,在本團未有明顯失誤之
      情形下,以黑箱方式汰除,事後亦未提出客觀理由以為依據;又撤銷原處分後,應直接
      發照,而非另行發明報名當時所沒有提及的複審機制,若一定要複審,為何不提供考試
      標準。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7年度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展演許可,經訴願人
      於107年5月19日進行現場表演,並由原處分機關成立之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結果判定
      訴願人未通過,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6月7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10760129692號函通知訴
      願人予以否准。嗣訴願人不服該否准函,乃於107年6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復,經原處
      分機關認有理由,乃以107年8月20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1076003089號函復訴願人,撤銷
      上開否准處分並重行於107年8月30日召開審議委員會審議後,以 107年9月6日北市文化
      藝術字第1076020098號函通知訴願人,結果判定訴願人未通過。有原處分機關107年5月
      19日 107臺北市街頭藝人審議會表演藝術類A(第三梯次)及107年5月30日107臺北市街
      頭藝人審議會專場表演藝術類 A(第一梯次)之評審記錄表及簽到資料、107年7月26日
      申復審議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依簡章規範方式及許可時間完成演出,原處分機關即應依規定核發許可
      證,然僅憑抽象好惡而在其未有明顯失誤之情形下汰除,亦未提出客觀理由;又撤銷原
      處分後,應直接發照,而非複審,且未提供考試標準云云。按本府為鼓勵藝文活動,並
      培養民眾參與,促使藝術文化融入生活,豐富公共空間人文風貌,而頒發證照,許可藝
      人從事街頭藝文活動,特訂定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及臺北市街頭藝人
      從事藝文活動申請許可審議作業要點,係為本市公共空間特許使用之行政管理規範。查
      107 年度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展演許可審議報名簡章第10點及第11點載有審議
      標準及審議方式等;又關於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展演許可之申請案件,審議委員會之
      成員及原處分機關須組成審議委員會並召開會議進行審查,申復審議由原處分機關依其
      申復機制召集審議委員組成、開會、決議等,為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
      第3條、第5條、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申請許可審議作業要點第3點、第5點、第
      6點及第8點等所明定。本件依卷附107年街頭藝人審議會審議委員名單表演藝術類(A音
      樂)所示,及該評審委員簽到表及評審記錄表所載,本件係經 9位委員出席評審,經綜
      合出席委員各審查意見,作成審查結果「不通過」。原處分機關乃以 107年6月7日北市
      文化藝術字第 10760129692號函復訴願人不核發許可證,該函並載明係依據審議委員會
      決議及不核發許可證之理由。又訴願人於107年6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復,經原處分機
      關107年7月26日申復審議會議決議認申復有理由,乃以107年8月20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
      1076003089號函復訴願人,撤銷上開107年6月7日函之否准處分,是原處分機關 107年8
      月20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1076003089號函既已審認訴願人申復之請求為有理由而撤銷原
      不核發許可證之處分,並無侵害訴願人之權利;至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7年度臺
      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展演許可,核屬原處分機關受理訴願人申請申復後之另一程
      序,委難遽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並未逕行作成許可處分即屬違法。訴願人提起訴願,顯無
      理由。
    五、嗣原處分機關於107年8月30日召集包含專家學者4名、街頭藝人代表2名、原處分機關代
      表1名、場地機關代表1名重行進行評審;復據該審議委員簽到表及審議記錄表所載,本
      件業經 7位委員出席評審,經綜合出席委員各審查意見,作成審查結果「不通過」,評
      語為「歌唱、演奏技巧需再純熟;女主唱音準需再加強;人聲與鍵盤節拍默契搭配待加
      強」,原處分機關乃以 107年9月6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1076020098號函通知訴願人,結
      果判定訴願人未通過。是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召開審議委員會議及申復審議委員專場審
      議後作成決議,未見該審議委員會議組成或作成決議之程序不合法、認定事實有錯誤、
      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等情事,對於審議委員會之決議,自應予以尊重。從而,訴願人
      主張其於規定時間內依據規範方式演出,原處分機關即應核發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展
      演許可,顯係誤解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第 4條及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
      藝文活動申請許可審議作業要點第 5點等規定;又上開申復程序係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
      藝文活動申請許可審議作業要點第7點之明文,107年度報名簡章第12點亦已規定,是無
      訴願人所稱受理申復後之審議程序未有規定之情形;至訴願人主張審議標準部分,已明
      定於 107年度報名簡章第10點,原處分機關組成之審議委員會依上開規定進行多數決決
      定,是無訴願人所稱恣意情事。訴願主張,委難採憑。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否准
      訴願人申請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第8款及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訴願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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