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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12.27. 府訴三字第107209207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9月6日北市警勤字第1076007982號
    書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7年9月3日檢具行政資訊及檔案申請閱覽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閱覽「本人107年8月1日~107年9月3日以0955......手機,向110報案相關 110及分局勤務
    中心處理記錄及處理結果(下稱系爭資訊),因多次報案皆無成效」,經原處分機關以 107
    年9月6日北市警勤字第 1076007982號書函回復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調閱本局110報
    案紀錄一案......說明:一、依臺端 107年9月3日行政資訊及檔案申請閱覽申請書辦理。二
    、有關臺端來信要求本局提供107年8月1日至9月3日起民眾以0955......行動電話撥打110專
    線之報案紀錄一案。經查本局110專線確有受理數筆上開行動電話報案之紀錄,惟本局110報
    案紀錄係登載民眾報案之相關人、事、時、地、案情、過程及處理結果等紀錄,內容涉及公
    務機密、民眾報案隱私及案件相對人之權益,僅提供法院、檢察署及相關公務機關作為公務
    用途使用,無法提供私人申請,歉難照辦,尚請諒察。」訴願人不服,於107年9月20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 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者,依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
      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
      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18條第
      1 項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
      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
      得公開或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
      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
      ,不在此限。......。」
      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
      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
      後記明者。」「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
      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第 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文書,係指處理公務或與公務
      有關之全部文書。凡機關與機關或與人民往來之公文書,機關內部通行之文書,以及公
      文以外之文書而與公務有關,不論其形式或性質如何,均屬之。」第73點第 3款規定:
      「本府應以一般公務機密文書處理事項如下:......(三)具名或涉及具體內容之檢舉
      、陳情案件,有保密之必要者。但其已自行公布檢舉、陳情內容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多次報案皆無成效,欲了解原處分機關是否依法處理訴願
      人之檢舉及其處理紀錄,是否有開立逕行舉發單或勸導單?各開立幾件?何時前往處理
      ?上開部分均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政府機關內部單位之函稿
      、簽呈或會辦意見,且根本未涉及他人之個人隱私或公務機密;縱有,原處分機關亦應
      予以部分遮蔽後提供訴願人閱覽。
    三、查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系爭資訊,經原處分機關函復不同意提供其閱覽,
      有訴願人107年9月3日行政資訊及檔案申請閱覽申請書、原處分機關107年9月6日北市警
      勤字第1076007982號書函影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多次報案皆無成效,欲了解原處分機關是否依法處理其檢舉及處理紀
      錄,該紀錄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政府機關單位之函稿、簽呈或
      會辦意見,且根本未涉及他人之個人隱私或公務機密;縱有,原處分機關亦應予以部分
      遮蔽後提供其閱覽云云。經查:
    (一)按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
       、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
       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政府資訊有依法律應秘密事項或禁止公開、政府
       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等情形者
       ,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人民具名或涉及具體內容之檢舉、陳情案件,有保密之必
       要者,應以一般公務機密文書處理;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第6款、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第73點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經原處分機
       關以 107年10月11日北市警法字第1076009634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陳明,系爭資訊未
       經歸檔程序,非屬檔案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檔案,並無檔案法之適用;是有關系爭資
       訊之公開,應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
    (二)本件訴願人請求閱覽xxxxx手機於107年8月1日至107年9月3日,撥打110專線之報案紀
       錄等。經查,原處分機關 110報案紀錄係登載民眾報案之相關人、事、時、地、案情
       、過程等紀錄,依上開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第 73點第3款規定,有保密之必
       要;至於原處分機關 110報案之處理紀錄,屬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
       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且係單一個案,未涉及公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
       第 3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亦得不予公開之。訴願人雖主張原處分機關應將涉及個人隱
       私部分遮蔽後提供其閱覽,惟檢舉之具體內容縱未提及檢舉人之姓名,仍有自檢舉內
       容或處理情形得知檢舉人身分之虞,依上開規定,應全部不予提供閱覽,而不屬於覆
       蓋檢舉人個人資料後可部分供閱覽之情形。是原處分機關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第1款、第 3款規定否准訴願人閱覽系爭資訊,並無違誤。
    (三)本件原處分雖未記載相關法令依據,惟原處分機關業以107年10月11日北市警法字第1
       076009634 號函檢附訴願答辯書敘明原處分之理由及法令依據通知訴願人,依行政程
       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原處分已補正。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否准本件訴願人申請閱覽系爭資訊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至訴願人於 107年12月24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第1352次委員會議言詞
       辯論程序,主張僅欲知悉處理結果一節,雖非本件訴願審議範圍,經原處分機關說明
       得另行以書面回復,惟此部分仍應由訴願人另行向原處分機關請求,並請原處分機關
       妥為處理。
    五、另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一節,經查訴願人已於前開 107年12月24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第1352次委員會議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是本案無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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