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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12.27. 府訴三字第107209208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訴願人因文化資產保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9月13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760
    205641號公告,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南港○家祖厝「○○居」位於本市南港區○○○路○○段○○號(下稱系爭建物;
      坐落土地地號:本市南港區○○段○○小段○○、○○、○○、○○、○○、○○、○
      ○、○○、○○、○○、○○等1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訴願人等),前
      經原處分機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等相關規定,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18日至上址進行
      建物具文化資產價值潛力會勘,先予列冊追蹤,嗣原處分機關組成系爭建物辦理古蹟指
      定或歷史建築之登錄審查專案小組(下稱專案小組),經現場會勘及召集專案小組會議
      認定系爭建物具文化資產「歷史建築」價值,後續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彙整文化資
      產評估報告後,續送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下稱文資審議委員會)審議參考。另
      原處分機關又於 106年4月7日就系爭建物進行現場勘查,將會勘委員及所有出席成員意
      見均納入會議資料,一併提送文資審議委員會審議參考。
    二、嗣文資審議委員會於106年5月22日召開第93次會議,並聽取相關出席人員陳述意見後,
      作成結論略以:「一、本案經委員綜合討論後,並由出席委員一致同意決議如下:同意
      登錄『○○○路○○段○○號(○家古厝○○居)』為本市歷史建築。(一)名稱:南
      港○家祖厝『○○居』。......(三)位置或地址:臺北市南港區○○○路○○段○○
      號。(四)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建築物座落土地為南港區○○段○
      ○小段○○(該筆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該筆地號土地面積1,174平方公尺
      )、○○(該筆地號土地面積 115平方公尺)、○○(該筆地號土地面積95平方公尺)
      、○○(該筆地號土地面積482平方公尺)、○○(該筆地號土地面積150平方公尺)、
      ○○(該筆地號土地面積 750平方公尺)、○○(該筆地號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
      ○(該筆地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該筆地號土地面積66平方公尺)、○○(
      該筆地號土地面積 363平方公尺)地號等11筆土地;建物為南港區○○段○○小段xx建
      號(建物總面積672.41平方公尺)。(實際保存面積須以保存範圍實測數據為準)。(
      五)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3.符合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
      1項第1、2、3款評定基準。二、本案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
      助辦法辦理後續事宜。......。」原處分機關爰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8條、行為時歷史
      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4條等規定,以106年6月27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63047
      2200號公告登錄系爭建物為本市歷史建築,並以同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 10630472201號
      函檢送上開公告通知訴願人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訴願人不服上開登錄歷史建築之公告
      ,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前以106年10月26日府訴三字第10600174100號訴願決定:「
      訴願駁回。」訴願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其間,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多次檢舉,有人駕駛大型機具進入○家祖厝定著土地範圍內
      破壞部分建築,且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氏家族成員復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南港○家祖厝
      ○○居為本市歷史建築同意書;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107年9月13日106年度訴字第18
      08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判決撤銷理由略以:「......原處
      分認定臺北市南港○家祖厝『○○居』歷史建築,而將除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外之系爭11
      筆土地全數納入,不但逾越歷史建築『完整性』,且遠超過『不得遮蓋其外貌與阻塞其
      觀賞之通道(即觀賞可能性)』之消極要件,同時將系爭11筆土地全數納入歷史建築範
      圍未附理由,又不符合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條歷史建築『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之法律定義等均有違誤,且查上開瑕疵嚴重影響原處分合法性......」原處分機關以
      上開處分經判決撤銷後,應回復系爭建物是否登錄為本市歷史建築之審議程序前之狀態
      ,基於前揭系爭建物經民眾反應有遭破壞等情,認系爭建物遇有緊急情況,有可能而立
      即明顯之重大危險,爰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0條、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 4條等規
      定,以107年9月13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 1076020564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系爭建物
      列為暫定古蹟,並以同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 10760205642號函檢送系爭公告通知訴願人
      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訴願人不服系爭公告,於 107年10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條第1款第2目規定:「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
      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二)歷史建築
      :指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
      造物及附屬設施。」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6條規定:「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
      、廢止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組成相關審議會,進行審議......。」第18條規
      定:「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建造物所有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
      紀念建築,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對已登錄之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中央主管
      機關得予以輔助。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
      登錄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
      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0條規定:「進入
      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所稱之審議程序者,為暫定古蹟。未進入前項審議程序前,遇有緊
      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定古蹟,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暫定古蹟於
      審議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其審議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次
      。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議,期滿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建造物經列為暫定古蹟,
      致權利人之財產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第二
      項暫定古蹟之條件及應踐行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 2條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稱緊急情況,指具文化
      資產價值之建造物在未進入審議程序前,有下列情事之一:一、依法取得拆除執照,即
      將進行拆除者。二、工程施工進行者。三、風災、水災、火災及地震等天然災害發生危
      及建造物存在者。四、其他可能而立即明顯之重大危險。」第 4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主動發現或接獲緊急情況通報時,應立即召集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前往
      現場勘查,經評估具有文化資產價值者,逕列為暫定古蹟。前項遇有急迫危險,有即時
      處置之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召集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即前往現場勘
      查,經評估具有文化資產價值,應於現場勘查當日逕列為暫定古蹟。經逕列為暫定古蹟
      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立即以書面或言詞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造物所
      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或處分相對人,並辦理公告。」
      臺北市政府 96年6月1日府文化秘字第09631165300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文化
      局辦理文化資產保存業務之事項,自公告之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府依『
      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主管之文化資產保存業務事項,自公告之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文
      化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 106年6月27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630472200號公告登
      錄系爭建物為本市歷史建築,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107年9月13日106年度訴字第18
      08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處分機關卻於同日以北市文化文資
      字第 10760205641號公告系爭建物列為暫定古蹟,除有未載明理由,未給予訴願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使共有人財產權受過度限制。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未進入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8條之審議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
      定古蹟,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遇有急迫危險,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召集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即前往現場勘查,經評估具有文化
      資產價值,應於現場勘查當日逕列為暫定古蹟,同法第 20條第2項及暫定古蹟條件及程
      序辦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建物前經原處分機關及其組成之專案小組勘查等
      程序,經提報文資審議委員會審議作成結論後審認有歷史價值,原處分機關以106年6月
      27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 10630472200號公告登錄系爭建物為本市歷史建築,嗣經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以 107年9月13日106年度訴字第1808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則本件關於登錄系爭建物為本市歷史建築仍繫屬於原處分機關未進入審議程
      序前之狀態。原處分機關於本案前行政訴訟進行期間曾接獲民眾多次檢舉,有人駕駛大
      型機具進入○家祖厝定著土地範圍內破壞部分建築,爰據以審認系爭建物遇有緊急情況
      ,有可能而立即明顯之重大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文化資產
      保存法第 20條、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4條等規定,得不召集暫定古蹟處理小組,
      於107年9月13日當天即前往現場勘查,經評估系爭建物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且發現系爭
      建物現場並無任何防護措施,為確保系爭建物遭受不可逆性之破壞,乃於現場勘查當日
      逕以系爭公告列為暫定古蹟,並以同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 10760205642號函檢送系爭公
      告通知訴願人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南港區○○○路○
      ○段○○號』建物列為暫定古蹟。......公告事項:......二、公告『南港區○○○路
      ○○段○○號』(建物坐落於本市南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列為暫定古蹟
      。三、本公告建物自107年9月13日起列為暫定古蹟,暫定古蹟於審議期間內視同古蹟,
      應予管理維護。......其審議時間以 6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次......。」有民眾
      檢舉照片、107年9月13日原處分機關勘查照片、 107年9月13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760
      205642號函、系爭公告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建物所為暫定古蹟公告之
      要件及程序,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作成系爭公告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
      103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查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27日
      北市文化文資字第 10630472200號公告登錄系爭建物為本市歷史建築,嗣經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以 107年9月13日106年度訴字第1808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處分機關於同日派員前往勘查,發現系爭建物現場並無任何防護措施,且曾接
      獲檢舉,有人欲進入系爭定著土地範圍內破壞部分建築,非立即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
      0條第2項等規定,就系爭建物為暫定古蹟之公告,不足以避免系爭建物再度遭破壞,因
      情況急迫,如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與公益有違;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未給予訴
      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洵屬有據。訴願主張,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所為之公告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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