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8.01.17. 府訴一字第108610023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共同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等5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0月17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076008
    700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案外人○○○為請領被繼承人○○○之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以其為利害關係
      人,以民國(下同)107年7月27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查詢被繼承人○○○長男○○○
      與○○○(訴願人等 5人之父)間收養關係有無終止,或補行登記○○○之養父母姓名
      。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8月1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07600608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5人陳述意
      見或提出其2人間收養關係存續之事證。訴願人等5人以107年8月13日書面陳述略以,日
      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其 2人有收養關係,且無任何終止收養證據,該收養關係仍然存
      續,不因光復後之戶政登記資料無登記導致收養關係不存在,並申請補填其父親○○○
      之養父為○○○等語。
    二、經原處分機關查得:
    (一)依日據時期戶主○○○之戶口調查簿所載,「續柄 ○ 氏名 ○○○ 續柄細別榮稱職
       業 長男○○○過房子 生年月日 大正貳年(民國2年)壹月貳拾貳日,父 ○○ 事由
        ○○庶子大正二年四月二十二日養子緣組入戶」。另於戶主○○○之戶口調查簿亦
       記載,「續柄 過房子 姓名 ○○○ 生年月日 大正貳年壹月貳拾貳日,父 ○○ 事
       由 ○○庶子大正二年四月二十二日養子緣組入戶」,均無終止收養之相關記載。
    (二)臺灣光復後,○○○於35年間以戶長或當事人身分填載戶籍登記申請書,申報父姓名
       為「○○」,未申報養父姓名;嗣臺灣省臺北市古亭區戶口清查表、臺灣省臺北市戶
       籍登記簿、臺北市戶籍登記簿均為相同記載,並沿用至○○○70年12月27日死亡止。
    三、原處分機關以○○○自光復後35年間至死亡日止之相關戶籍資料,均未載有○○○(60
      年3月9日死亡)與○○○間收養記事,是○○○與○○○間收養關係是否存續不明,且
      其 2人均已死亡,無法探求真義,乃函請○○○現存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案外人○
      ○○(○○○長男)、○○○(○○○次男)就○○○與○○○有無收養關係陳述意見
      ,惟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另函請本府民政局轉請內政部釋示,經內政部以 107年10月
      15日臺內戶字第1070445833號函釋略以,日據時期依雙方合意即可成立或終止收養關係
      ,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不得僅依戶口之登記與否作為判斷收養關係之存續,應依具體
      事實認定之;如仍無法查明或認定者,宜請當事人循司法途徑,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
      原處分機關審認○○○與○○○間收養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爰以 107年10月17日北市正
      戶登字第10760087002號函否准訴願人等5人補填其父親○○○之養父姓名○○○之申請
      ,並建議循訴訟途徑,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該函於107年10月19日送達,訴願人等5人
      不服,於107年11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戶籍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4條第1款第3目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一、身分登記:......
      (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第 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
      應為更正之登記。」第46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
      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
      通知本人......。」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
      ..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十四、非過錄錯誤之更正登記。十五、依其他法律所
      為之登記。」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
      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依前條
      規定辦理: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
      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
      、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
      、國防部或其所屬相關機關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
      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
      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
      法務部84年8月16日(84)法律決字第19610號函釋:「......收養之成立,日據時期,
      係以雙方合意即告成立,是否申報戶口,於收養關係之成立並無影響......收養之終止
      亦同,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僅依戶口之登記與否作為判斷收養關係之存續,而
      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
      內政部 107年10月15日臺內戶字第1070445833號函釋:「主旨:有關○○○先生補填養
      父姓名○○○先生案......說明:......二、按法務部84年8月16日法律決字第19610號
      函略以......收養之成立,日據時期,係以雙方合意即告成立,是否申報戶口,於收養
      關係之成立並無影響,收養之終止亦同,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僅依戶口之登記
      與否作為判斷收養關係之存續,而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次按本部 107年6月8日台內戶
      字第1070424910號函略以,有關案詢當事人得否提憑『祭祀公業○○○、○○○派下子
      孫系統表』據以認定該收養關係仍存續 1節,查祭祀公業係為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
      宗族傳統及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之團體,按祭祀
      公業條例第 4條規範其派下員身分取得之資格要件及同條例第13條規定公所核發派下全
      員證明書(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其派下員之身分認定
      與民法規範收養身分之要件認定有別......四、......本案因涉及當事人身分變更,宜
      審慎釐清......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
      本於職權查證審認後核處,如仍無法查明或認定者,宜請當事人循法律途徑解決,並以
      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憑。」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證據力,不容任意
       推翻,有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本件○○○(民國前25年生,
       60年3月9日死亡)因無嗣而於 2年4月22日收養○○○(2年○○月○○日生,70年12
       月27日死亡),35年光復後之戶籍資料漏未登記其收養關係,又無任何曾終止收養關
       係之證明,且○○○既以立嗣為目的收養○○○,斷無可能於○○○長子○○○出生
       (39年)前之日據時代與○○○終止收養關係,自應依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之記載,
       認其收養關係存在。
    (二)○氏宗親設立之「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於87年8月26日、 107年1月22日所造
       具之派下員系統表,均記載「○○○為○○○之過房子」,且亦將訴願人○○○、○
       ○○、○○○等 3人記載於派下現員名冊。另○○○生前興建○氏宗親墳墓後,將○
       ○○及其他○氏宗親之骨灰均存放於此,其死後,骨灰亦存於此,訴願人等 5人至今
       持續參與掃墓、祭祀。足證○○○與○○○間收養關係未曾終止。請撤銷原處分,並
       准予補填○○○養父姓名○○○。
    三、查訴願人等 5人以107年8月13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填其父○○○之養父姓名「○
      ○○」。經原處分機關調閱日據時期戶主○○○及戶主○○○之戶口調查簿、光復後戶
      籍登記申請書及戶籍登記簿等相關資料,查得○○○大正2年(民國2年)○○月○○日
      生,父姓名為「○○」;大正 2年(民國2年)4月22日養子緣組入戶為○○○過房子,
      惟均無終止收養相關記事。臺灣光復後,○○○於35年間以戶長或當事人身分填載戶籍
      登記申請書,申報父姓名為「○○」,未申報養父姓名,臺灣省臺北市古亭區戶口清查
      表、臺灣省臺北市戶籍登記簿、臺北市戶籍登記簿登載沿用至○○○70年12月27日死亡
      止;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35年填報之戶籍登記申請書、臺灣省臺北市古亭區
      戶口清查表、臺灣省臺北市戶籍登記簿、臺北市戶籍登記簿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
      關審認無法憑上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認定○○○與○○○間收養關係是否存續,且訴願
      人等 5人未能提出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之足資證明○○○與○○○間收養關係存
      續之文件或具體事證以資判斷,乃否准訴願人等 5人補填其父○○○養父姓名○○○之
      申請,並通知其等循訴訟救濟途徑確認收養關係存在後憑辦,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日據時期戶口資料既有○○○收養○○○之記載,而無終止收養記載,且
      ○氏宗親設立之祭祀公業所申報派下員系統表載有○○○為○○○過房子,訴願人○○
      ○、○○○及○○○等人亦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應認○○○與○○○收養關係存在云
      云。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
      ,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籍
      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為戶籍法第22條、第46條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16條所明定。次按日據時期之收養關係之成立或終止,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
      不得僅依戶口之登記與否作為判斷收養關係之存續,而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祭祀公業
      派下員之身分認定與收養之身分認定,兩者法令規定之要件有別;涉及當事人身分變更
      ,宜審慎釐清,如仍無法查明或認定者,宜循法律途徑解決,並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憑
      。有法務部 84年8月16日(84)法律決字第19610號及內政部107年10月15日臺內戶字第
      1070445833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查:
    (一)依日據時期戶主○○○及戶主○○○之戶口調查簿所載,○○○大正2年(民國2年)
       ○○月○○日生,父姓名為「○○」;大正2年4月22日養子緣組入戶為○○○過房子
       ;惟均無終止收養相關記事。光復後,○○○以戶長或當事人身分於35年10月23日填
       載戶籍登記申請書,申報父姓名為「○○」,未申報養父姓名。嗣相關臺灣省臺北市
       古亭區戶口清查表、臺灣省臺北市戶籍登記簿、臺北市戶籍登記簿等戶籍資料,迄至
       ○○○70年12月27日死亡止,均為相同記載,即均無養父姓名之記載。
    (二)是○○○與○○○於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登載之收養關係,是否仍存續,因其 2人俱
       已死亡,無從探求其真意。經原處分機關函請○○○現存之長男○○○及次男○○○
       就上開2人間收養關係存續與否陳述意見,惟未獲回應。訴願人等5人雖提出○氏宗親
       掃墓、祭祀等照片,惟非屬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6條規定之證明文件。另訴願人等5人
       雖主張○氏宗親設立之祭祀公業申報派下員系統表載有○○○為○○○過房子,訴願
       人○○○、○○○、○○○等 3人為派下員一節,惟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認定係依祭
       祀公業條例規定辦理,與收養之身分關係係依民法規定認定,二者身分之認定要件不
       同,無從相提並論。上開文件或主張自非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之足資證明收養
       關係之文件或具體事證,是○○○與○○○間收養關係存否未明。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等5人未提出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足資證明之相關事證,乃否准訴願人等5人
       補填其父○○○養父姓名○○○之申請,並請訴願人等 5人循訴訟途徑依法院確定判
       決結果辦理,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
       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